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施柏宏林書慧黃宗揚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銘(下稱被告)本身患有肝硬化、貧血、嚴重痔瘡必須隨時追蹤治療;另被告家中僅有母親一人,與被告相依為命,加以母親身體不好,隨時需要被告搭載進出醫院,為此希望撤銷原裁定,改施以戒癮治療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8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內,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器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3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已認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㈢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足兩年期間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之傷害,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聲請意旨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暨欲照顧家中老母等情,與被告應否送請觀察、勒戒之評估無涉;況被告若因疾病而有醫療需求,本亦可在勒戒處所內就醫或以戒護就醫方式解決,難憑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另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也是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然無法因為其個人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2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