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2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明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3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明禕(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 日3 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 年12月1 日遭警臨檢,即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犯行,亦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癮治療,抗告人回家後主動戒除惡習並等待通知,於等待多日未果電詢檢察署後,才得知本案已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至今才知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案發後積極戒除惡習,工作穩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改命戒癮治療,給抗告人自新機會,回歸正常生活。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所指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者,設有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種處遇方式。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抗告人有多次毒品犯行,不宜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為實質審核(見本院卷第24頁之聲請書),原審據此審核全案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見原審裁定第2 頁第15至31行),本院查核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稱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評估機會,並未同意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見25499 偵查卷第17頁),抗告意旨就此部分當有誤解。又抗告人以經濟事由主張應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亦不足以推翻動搖原審裁定之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