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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5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施柏宏林書慧黃宗揚

抗告人
即被告
林秀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秀玉(下稱被告)因母親年事老邁,家中起居、生活等等均需由被告加以照料,如被告前往執行觀察勒戒,老母乏人照顧,將引起生活種種不便,為此請求將觀察勒戒,改為戒癮治療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0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1月25日10時許,在上開同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置於針筒,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06號)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已認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㈢被告自93年起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亦曾多次接受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仍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之傷害,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聲請意旨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被告欲照顧家中老母等情,與被告應否送請觀察、勒戒之評估無涉。況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徹底戒斷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檢察官既評估被告在外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也是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被告自己所必須承受之代價,自然無法因為其個人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5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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