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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徐美麗莊珮君陳芸珮

聲請人
即受扣押人
邵志傑

劉昱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典論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一號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邵志傑,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昱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邵志傑、劉昱妘係因周典論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聲請人劉昱妘涉嫌與周典論共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一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選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因偵辦周典論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2 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 年保字第723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又扣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為聲請人邵志傑所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則為聲請人劉昱妘所有,而周典論所涉上開罪嫌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中,審酌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沒收,而檢察官亦未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列為證據使用,足見該等物品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復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二人聲請發還,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尚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二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札記 3 本 本院113 年保字第7238號(案號:114 年度選上更 一字第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2  2 蘋果公司銀行存摺 2 本 同上保管單編號83  3 鳳凰公司銀行存摺 3 本 同上保管單編號84  4 欣傑公司銀行存摺 2 本 同上保管單編號85  5 鳳凰公司會計憑證 12本 同上保管單編號86  6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同上保管單編號87  7 收支日報表 27本 同上保管單編號74  8 經費概算表 1 本 同上保管單編號75  9 報價單 2 本 同上保管單編號76  10 發票明細表 1 本 同上保管單編號77  11 遊覽車租賃契約 1 本 同上保管單編號78  12 蘋果公司會計人員電腦資料 2 張 同上保管單編號79  13 蘋果公司劉昱妘座位電腦資料 1 張 同上保管單編號80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同上保管單編號8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