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廿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被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0‧六公克),被告甲○○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九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且被告甲○○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又該扣案之一小包晶體是否係安非他命,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將其送往化驗,即遽以認定非屬安非他命,尚有違誤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係以扣案之晶體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足憑,不能僅憑警訊中被告甲○○所為自白,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以原審若對此尚有疑問,可依職權將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鑑定,竟未為任何調查之情形下,率然以扣案之物無法認定係安非他命,而將沒收之聲請駁回,實與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職權調查主義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為有理由(聲請人可先送鑑定確實後再聲請沒收),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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