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九八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請重新檢驗云云;但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係由高雄縣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尿液毒物篩檢設備,確認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誤判可能,被告聲請複驗檢體,核無必要,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被警查獲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原審裁定誤為五月二十一日,應予更正。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J台灣高雄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二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街三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一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又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八九號富成賓館查獲之。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煙檢字第一四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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