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七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被告當日所採尿液,經送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明。茲經聲請人提出聲請,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聲請將其尿液重新送驗,惟查長榮管理學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被告之尿液進行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過程甚為慎重,應無疑義,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顯無再予重新檢驗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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