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七號
- 抗告人
- 即聲明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舉發單位得逕行舉發之,然其前提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異議人駕車從未違規被警攔截過,從而舉發單位顯然不是在已符合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況下,才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不合法。又警察以偷拍取得之相片來逕行舉發不具合法性,抗告人自信並無違規之事實且無違規之證據,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下簡稱旗山監理站)逕依照片即裁決抗告人違規之處分違反前開規定。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依行為時之舊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故本件依舊法應免予裁罰,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自屬不當,爰請撤銷原審裁定及將旗山監理站之處分(即裁決)撤銷云云。
二、按: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故基於維護駕駛人行車安全,避免產生追逐以致發生車禍受傷或死亡等情事,如有不宜攔停之情況,舉發之員警,自得權衡當時之具體狀況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而不予攔停當場舉發。又為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舉發單位得於交通紊亂、車流量大或違規或肇事情形頻繁之處為定點設置適當之科學儀器(如攝影機、照相機等),以照相方式逕行舉發,以達維護交通之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依據科學儀器自動照相逕行舉發者,自不可能有執勤之警察「當場」攔截,自屬「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之情事,且違規證據資料既係經由科學儀器所取得,其判斷力較諸舉發人員之判斷為客觀、正確,故於有科學儀器可代替主觀判斷,若仍強求舉發人員亦在場,豈非疊床架屋,徒浪費人力,從而警方以前開方法照相逕行舉發,並非不合法定程序之舉發。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警署交字第一八四四三三號行政函令釋示說明逕行舉發仍需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與上開說明並無不符之處,抗告人前揭所辯:本件逕行舉發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㈡次按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且警員所為之舉發,係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受處分人未提出任何合理之反證,以推翻受推定為真正之行政處分行為,徒空言否認,辯稱其本人確信無超速等違規云云,誠難憑採。㈢另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針對本件裁罰,已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尚未「確定」之案件,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三、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分別予以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各節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