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一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而冤獄賠償法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之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冤獄之聲請案件確定後,冤獄賠償法雖無再審程序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適用,原裁定認不得提起再審,明顯有誤,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聲請覆議應於決定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之實體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符合該項各該款規定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法關於冤獄賠償聲請之程序,除規定對原處分或判決機關之決定不服得聲請覆議之救濟程序外,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之決定,並無再審程序之規定或如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四號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之冤獄賠償聲請在案,嗣因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決定,乃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再經該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確定,此有各該案件決定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冤獄賠償聲請之決定不服,既已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日內提出覆議,請求救濟,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惟對於已確定之冤獄賠償聲請案件,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無規定得聲請再審或得準用民、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明文,依法即不得就確定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提起再審。原審法院因而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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