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 受刑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擕帶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擕帶刀械)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足憑,為此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受刑人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判決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就傷害致死部分上訴最高法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結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原判決就該罪與傷害致死罪定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