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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正雄張意聰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檢驗報告之結果不足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查獲,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前揭毒品,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其否認施用毒品,要無足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該醫院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二十頁可憑。按用精密儀器分析,可排除尿液測試中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可佐。又海洛因入人體後,因投與海洛因(Heroin)後,迅速水解成6-mo noac etyl morp hine,轉變成嗎啡(morphine),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且抗告人於七十九年、八十五年間,先後即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九十一年間始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假釋出獄,足見抗告人抗辯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不足採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嗎啡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殊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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