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乙○○ 女
- 被告
- 丙○○ 女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至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查,上訴人居住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復興巷二之一號,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月三十日屆滿,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且該日係星期四,亦非國定假日,茲其竟遲至同年二月六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所蓋之戳章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收發室承辦人查詢結果,原審確實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收受自訴人之上訴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一份在本院卷第十九頁足考,並有原審法院傳真之收狀清單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頁可稽,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