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開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交易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72號;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凌晨2 時14分許,騎乘車牌OGB-916 號重型機車,由高雄縣大寮鄉○○縣○○路方向沿東向西行駛,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竟飲酒至酩酊大醉而仍騎乘機車;復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貿然將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與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XXS-432 號重型機車發生側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頓挫傷、左眼皮撕裂傷及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原審略以:被害人乙○○係於70年5 月13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婚,故其無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得為其獨立提出告訴。被害人之父陳寶山於92年12月25日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但未提出委任狀,則陳寶山該次告訴既未經提出委任狀,自無告訴代理權,而無得為合法告訴。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專屬告訴人、第235 條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等之情形,故陳寶山就本件事故並非專屬告訴人或特定犯罪之獨立告訴人。且本件偵查中,被害人及陳寶山於93年2 月6 日到庭,該日被害人提出委任陳寶山之委任狀1 份,惟觀諸該份委任狀係記載委任人因故無法出庭,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等語,則由此文義觀之,係表示被害人委任他人出庭之意,並未見有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意,故該份委任狀尚未足認係委任陳寶山提出告訴之意。至告訴人代理人固然陳稱:該份委任狀係指定陳寶山為代行告訴人之意等語,然審諸該份委任狀,未見任何指定何人為代行告訴人之依據,故告訴代理人所稱,尚屬無據。此外,並未有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事,故本件並無代行告訴人之存在。其後於偵查中,被害人及陳寶山於93年3 月23日均到庭,但被害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再被害人迄亦未提出任何出書狀或委任告訴代理人,表示提出告訴之意等語。因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證人即本件車禍承辦警員簡見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害人當天(指92年12月25日)有去警局?)有,但沒有製作筆錄」、「(被害人當天有無表示要告訴?)有表明要告訴」、「(何以沒有製作乙○○的筆錄?)因為她的意識不是很好,所以當天只有製作她父親的筆錄,沒有製作她的筆錄」等語明確。依上開證人簡見名之證詞,被害人乙○○於告訴期間內已合法告訴,原審未遑查明及此,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