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1號
游雪莉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旅客服務所主任(任職期間自民國83年1 月1 日起至89年2 月1 日止,89年2 月1 日調任棧埠處總務室主任,89年6 月1 日調任布袋港辦事處主任,90年6 月16日再改調棧埠處倉庫主任迄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9年1 月,被告甲○○任職於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旅客服務所主任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存放於該所辦公室及駁三庫,屬於高雄港務局所有之電腦桌2 組、會議桌2 台、黑色餐櫥櫃1 組及黑色矮櫃1 台等未入帳之公物(下稱系爭桌櫃),市價約值新台幣100,000 元(因該物品係以修理費用支出而未入帳),囑由不知情之司機搬回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4之1 號自宅,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用,嗣被告於調任高雄港務局布袋港辦事處主任期間,遭人向相關單位舉發,被告甲○○為掩飾犯行,始於90年4 月2 日及90年4 月17日兩日之夜間,將前述侵占使用之電腦桌2 組、會議桌2 台、黑色餐櫥櫃1 組及黑色矮櫃1 台託人運回高雄港務局旅客服務所駁三庫,並向該兩晚值班業務士陳文彬謊稱家中放置不下,要求暫放旅客服務所庇難所及儲藏室而歸還上開侵占公物,總務室始於90年5 月14日完成公有物品補行登錄之列帳手續。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係以證人陳文彬、張清福、田蓮秀、陳河州之證述,並有卷附照片、高雄港務局旅客服務所、總務室、被告甲○○簽陳及補行入帳資料影本、被告甲○○書面說明、證人陳河州書面說明可稽,另參以被告倘係為通過消防檢查,大可尋找高雄港務局其他閒置處所,卻大費周章將該批公物託人搬至私人處所,亦無任何正式文件可資證明,況被告甲○○自83年起即任旅服所主任,每年均有例行消防檢查,竟僅在調職前因消防安全檢查而搬離公務桌櫃,復相距1 年餘後,才於有關單位開始調查後,始將侵占之公務桌櫃託人運回高雄港務局旅客服務所駁三庫,足見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其為因應消防安全檢查及5S競賽,乃將系爭桌櫃暫搬離放置高雄市○○區○○街7 號其弟劉繼楨之住處,嗣因連續調職業務繁忙,因而忘記搬回,但其後已主動搬回,並無侵占系爭桌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89年1 月間任職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旅客服務所(下簡稱旅客服務所)主任,又系爭桌櫃係高雄港務局於88年間以修理費用項目支出製作之公物,原放置旅客服務所駁三庫之事實,有交通部89年5 月9 日交人89字第033406號令、高雄港務局零星工程修配單、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保存品增加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43~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又被告於89年1 月間將系爭桌櫃搬至高雄市○○區○○街7 號空屋放置之情,業據證人陳河州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僱工將系爭桌櫃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證人蔡榮波於原審亦結證稱於89年1 月間受被告委託將系爭桌櫃搬至某處透天厝空屋一樓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頁),且證人陳岡山於本院結證稱其之前曾得廖德備之同意,將三輪車放在高雄市○○區○○街7 號空屋騎樓,其後某1 日,廖德備告知其任職高雄港務局之子要搬物品至房子放置,要求其移開三輪車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分證父親欄確記載劉德備(見本院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89年1 月間將系爭桌櫃搬至高雄市○○區○○街7 號放置一節,亦可信為真正。至證人張清福於調查中固陳述曾受被告委託運送桌櫃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巷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亦結證稱曾受被告委託運送桌櫃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嗣證人張清福於原審則結證稱未曾受被告委託運送桌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證人張清福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固與審判中不符,但證人張清福於原審已結證稱在調查站遭施壓、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而證人即調查員楊濠魁雖於原審結證稱對證人張清福詢問時未施強暴脅迫,且訊問時並無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是證人張清福於調查中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尚非無疑。參以證人張清福於偵查係先證稱未曾受被告委託運送桌櫃等語,其後經檢察官持續訊問,復改稱曾受被告委託運送桌櫃1 次,不記得搬至何處等語,但仍語多保留(見偵查卷第62頁),證人張清福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即有前後不一。是證人張清福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㈡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89年1 月3 日起,至89年2 月5 日止,舉行89年度5S運動第2 次競賽,並不定期檢查,且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於89年1 月13日有派員至高雄港務局棧埠處旅運大樓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等情,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88年12月21日88高港環一字第26282 號函、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93年6 月16日高港消預字第0930001659號函、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3年6 月21日高港棧處勞字第0930002783號函附考核行程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更1 卷第79、82~91頁)。證人陳河州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表示要檢查環境,所以要清乾淨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其為因應消防安全檢查及5S競賽,乃將系爭桌櫃暫搬離放置高雄市○○區○○街7 號,尚非憑空虛構。
㈢證人陳河州於偵查中固結證稱被告被檢舉後始將系爭桌櫃搬回旅客服務所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被檢舉,係聽聞而來,不知被告實際上有無被檢舉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因僱工搬回系爭桌櫃,證人陳文斌始知悉有系爭桌櫃,而後始查知系爭桌櫃係高雄港務局於88年間以修理費用項目支出製作之公物之事實,已經證人陳文斌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遭檢舉之證據,證人陳河州於偵查中固結證稱被告被檢舉後始將系爭桌櫃搬回旅客服務所等語,即無可採。
㈣另被告固遲至90年4 月2 日、90年4 月16日始將系爭桌櫃搬回旅客服務所,已經證人陳文斌在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但衡諸被告係將系爭桌櫃搬至高雄市○○區○○街7 號空屋放置,其後復自行搬回系爭桌櫃之情,均如前述,被告苟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系爭桌櫃,被告豈有將系爭桌櫃閒置空屋未供己利用,且系爭桌櫃既未列入旅客服務所之財產目錄,被告豈有在未經他人查知之情況下,主動搬回系爭桌櫃,使他人得知、調查,終招致侵占罪嫌,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於89年2 月1 日調任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總務室主任,89年6 月1 日調任高雄港務局布袋辦事處主任,90年7 月16日調任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倉庫主任,均有交通部人事令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0~85頁)。是被告辯稱因連續調職業務繁忙,因而忘記搬回,但其後已主動搬回,並無侵占系爭桌櫃等語,即非無可採。
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縱不成立侵占罪,亦有竊盜罪嫌等語。但被告搬離系爭桌櫃時,證人陳河州有在場知情,已經證人陳河州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搬離系爭桌櫃,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