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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明松任森銓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鄭詩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表示「他曾經跟伊說一句,現在如果有5,000,000 萬,他要請人殺死他老爸」一語時,僅證人鄭詩惠、告訴人甲○○及被告在,未提及證人郭鳳華在場,則證人郭鳳華嗣於原審證述聽聞告訴人甲○○為上開表示,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況證人鄭詩惠為被告之女,證人郭鳳華為被告之妹,關係密切,其證言難認客觀可採。㈡證人張麗娟即告訴人甲○○之姊於原審已證稱其父母因離異,故結婚由母親作主等語,是尚不得以告訴人甲○○結婚時,其父親張和未到場,推認告訴人甲○○與其父感情不睦。㈢被告並未否認意圖散佈於眾,且法庭係公開審理,被告具體指摘告訴人甲○○口出上開言語,被告意圖散佈於眾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自有未當。

三、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甲○○曾表示「如果有5,000,000 萬,要請人殺死他老爸」之言語,業據被告迭次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鄭詩惠於偵查及證人鄭鳳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彼此互核相符,被告所辯告訴人甲○○曾經口出「如果有5,000,000 萬,要請人殺死他老爸」之言,應非不實。再證人鄭詩惠於偵查中雖未提及證人郭鳳華在場聽聞,然證人鄭詩惠或因一時記憶不清,或因陳述簡略,均非無可能,尚不得因此即認證人郭鳳華未在場聽聞,況被告及證人鄭鳳華於原審經檢察官隔離訊問,二者就事發經過細節均陳述一致,證人郭鳳華之證述,自堪採信。又被告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法官訊問而陳述,乃為讓法官能夠依據事實裁量監護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等語,且被告係於告訴人甲○○與證人鄭詩惠離婚事件,法院開庭調查何者較適宜擔任子女監護人時,陳述「審判長他曾經跟我說一句如果有5,000,000 萬,現在如果有5,000,000 萬他要請他人殺死他爸爸」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法院調查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時,向法官為如此陳述,被告係意見之表達,或基於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故意及意圖散佈於眾,即非無疑。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不能證明告訴人甲○○與其父張和之感情和睦與否,尚與被告有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無關。此外,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得推定被告有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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