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2 項規定:「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經查本件被告除坦承協商判決所認定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亦坦承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另於94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10日16時許止,在屏東空軍機場福利中心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有上訴併案部分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可疑。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有:「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情形時,得為上訴,該規定所謂:「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由於裁判上一罪包含連續犯,而連續犯之犯罪事實次數較多者,當然較次數為少之犯罪事實為重,從而本件被告協商判決當時僅發現被告於94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後又發現被告在協商判決前另有於94年7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10日16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確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455 條之10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