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蘇精哲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世崇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光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樓嘉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15 號中華民國87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969 、23141 、2412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二人違反水利法部分均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 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2年間及84年間某日,向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以供農牧之用承耕嘉誠合作農場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之部分土地約0.8 公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該土地毗鄰一天然排水水道。甲○○、乙○○承耕上開土地後,為貪圖不法利益,於84年9 月間某日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上開承耕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及廢土,每一貨車之垃圾或廢土收費新台幣(下同)300 元,為使容納更多垃圾及廢土,推由甲○○駕駛堆土機將部分垃圾及廢土推入該毗鄰土地旁之水道,迄86年7月10日止,嚴重淤塞該水道,使該水道失去排水功能,妨礙主管機關之水道防衛,豪雨時將造成水患,致生公共危險。嗣於86年7 月10日10時許,張恆輝(另判決無罪確定)經甲○○、乙○○之同意,駕駛MT-926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後,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緝員吳中山、吳永祥當場查獲。因認被告2 人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涉犯同法修正前第92條之1第1 項違反主管機關禁止其他有礙水道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2 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向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承耕嘉誠合作農場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之部分土地約0.8 公頃土地,而該土地毗鄰一天然排水水道。甲○○、乙○○承耕上開土地後,為貪圖不法利益,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及廢土,嚴重淤塞該水道,而認涉被告2 人均涉犯前揭犯行。茲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 人承耕供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及廢土之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之部分土地約0.8 公頃土地是否屬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水道之行水區」,分述如下: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水利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所謂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2 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又所謂尋常洪水位,係指5 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最多之洪水位;另該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第5 條、第83條第2 項、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142 條、第146 條定有明文。則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其所規範之「水道行水區」,依據上開規定,需符合下列要件:⒈已築有堤防者,為2堤之間之土地。⒉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又所謂尋常洪水位,係指5 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最多之洪水位;另該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㈡、本件本院依據高雄縣政府函復本院前審就「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土地旁之天然排水溝,經大社鄉公所函告知為典寶溪支流牛食坑支線之分線,並非核定為區域排水行水區」之內容,再函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 (水利法第4 條規定), 請求說明,上開土地是否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所謂之「水道」。據經濟部水利署函復本院稱:「有關高雄縣政府函稱旨揭天然排水溝,係典寶溪牛食坑支線之上游分流,不屬於區域排水一節,經查典寶溪業於91 年 經本部核定為中央管區域排水,而依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管之區域排水一覽表顯示,典寶溪牛食坑支線為高雄縣管區域排水,管理範圍為0 +000-2k+900 ,不包括更上游之支線。旨揭天然排水溝是否位於上開範圍內,建請向高雄縣政府查明。」本院據上開函內容,再函詢經濟部水利署有關該牛食坑支線,於何時列為高雄縣管區域排水?經濟部水利署函稱:「1 經查典寶溪排水支流之牛食坑支線,依本署(前台灣省水利局)83年11月編印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之區域排水一覽表顯示,係為高雄縣管區域排水。2 又查上揭牛食坑支線排水路復經經濟部91年5 月16日經水字第0910260575-0號函核為中央管區域排水 (治理起點至終點:典寶溪匯流點至9k+500)。」同時本院亦函高雄縣政府請求查明「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土地旁之天然排水溝,係屬典寶溪牛食坑支線,是否屬高雄縣管區域排水0 +000-2k+900 範圍內?」高雄縣政府函復本院稱:該地段高雄縣政府水利單位並未核定公告為縣管區域排水範圍。此有高雄縣政府90府水工字第9000140880號、府水管字第0940118609號、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420231570 號、經濟部水利署經水河字第09450201070 號等函分別附於本院上更二字第99號卷第30、31、38、40頁足憑。綜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及縣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 (水利法第4 條規定)函 示,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土地旁之天然排水溝,並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列管之區域排水範圍,應可確定。
㈢、又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284 之2 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稱有54736 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仁武鄉公所,仁武鄉公所將該土地出租予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被告2人再向嘉誠合作農場轉租該地號土地中約0.8 公頃土地之事實,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承租仁武鄉公所公有耕地現耕人配耕清冊各1 份附於86年度偵字23141 號卷第39至47頁、58頁足稽,並為起訴事實所是認。而不論由仁武鄉公所取締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或是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搭有臨時建物,並無堤防之設施,此有該照片附於該偵查卷48頁 (裝於袋內)、126至128 頁足考。則該土地上既未建提防,亦蓋有臨時建物,顯非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且依上開中央及縣水利主管機關之函示,亦未提及曾公告該土地屬洪水位行水區域。至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示(該土地位於大社鄉轄區): 「查旨揭地號土地 (即上開地號土地)旁 是天然大排水溝,本所並未劃定、公告為區域排水範圍,惟該地遭陳炎牆、乙○○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原有水道淤淺變窄,嚴重影響排水功能至鉅」,雖有該鄉公所社鄉設字第0940008066號函附於本院上更二字第99號卷第50頁足稽,亦足認該地號土地並未劃定及公告為區域排水範圍甚明,至被告2 人是否非法傾倒廢棄物,乃被告2 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疇,尚難執此認被告2人有違反水利法上開規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向嘉誠合作農場轉租上開土地,並不符合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水道之行水區」之規定,縱被告2 人有於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有所不當,惟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所轉租之該土地既不該當於水利法所規範之「水道之行水區」範圍,自不得以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之罪責相繩。
三、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犯行,原審此部分疏未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2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