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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明松任森銓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92年間別分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91年3 月1 日、92年11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5日、92年11月4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2 月24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段746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3年2 月25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旁,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93年2 月25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93年2月26日上午零時20分許採尿送檢驗,經屏東縣衛生局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TOXI-LAB、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頁、毒偵卷第22頁)。再被告於原審亦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92年間分別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91年3 月1 日、92年11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5日、92年11月4 日以91年度毒偵第114 號、92年度毒偵緝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毒偵卷第11、12頁)。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 次經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竟不知警惕,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僅施用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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