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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準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明松任森銓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0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瑩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竟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2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攜帶布袋1 個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鋸1 支,騎乘其子陳志賢所有PEQ —670 號機車至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村○○段771 號土地上佑青精神療養院工地,持鋼鋸鋸斷該工地上建物2 樓平台之鋼筋12枝堆放在旁,而竊取得手。又乙○○仍欲繼續鋸斷鋼筋而竊取之際,適佑青療養院股東甲○○至該工地巡視發覺,乙○○旋將鋼鋸放進布袋內下樓,將布袋掛在機車把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甲○○見狀,隨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追逐約20分鍾後,又返回佑青精神療養院工地,乙○○為脫免逮捕,即騎機車回頭衝撞甲○○之人車,並趁機強行拔取甲○○機車鑰匙,甲○○出手欲搶回機車鑰匙,乙○○遂與甲○○發生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因此受有右腕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見有人駕車行經該處,乃將機車鑰匙擲還甲○○,騎機車離去。其後經甲○○向警報案及提供乙○○之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竊盜及為脫免逮捕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辯稱其係至佑青療養院工地撿拾寶特瓶等物回收,並無攜帶鋼鋸竊取鋼筋,又甲○○因拔取其機車鑰匙,其欲取回機車鑰匙,可能用力不當使甲○○受傷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佑青療養院工地)‧‧‧上去看發現有人用鋸子在鋸鋼筋,他發現我上去後,他就立刻下樓騎車要跑走,我就立刻騎機車在後面追,但他為了要逃走還回頭來將我撞倒,並且要將我機車上的鎖匙拿走,我就跟他發生扭打,在扭打間我右手的骨頭還被弄的有點裂開」等語(見偵緝卷第21~22頁),於原審亦結證稱:「(92年11月3 日)我去時工地旁邊有1 台機車在那裡,我就記下車牌號碼,我上去2 樓看,就看到被告拿鋼鋸在鋸,被告看到我就放手,收一收,把鋼鋸放在布袋裡面‧‧‧被告騎機車走,我騎在後面,後來他慢下來,轉過來就撞我的機車前輪旁邊,被告就拔走我的鑰匙,我就拉他的手,他就扭我手,我的手就受傷我的手就沒力了,有人來我就請人家來幫忙,被告就把鑰匙丟下」、「他已經鋸下來了」、「我都一直在後面追他,我騎了約20分鐘,我都可以看得到他‧‧‧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38頁),並有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5頁)。

㈡另參以證人即警員陳啟章於原審結證稱:「被害人來報案說療養院上面鋼筋被偷竊,有記下車牌,叫他先去看醫生,調車籍資料來看,調出來是被告兒子的車,他說是他爸爸(即被告)在騎‧‧‧」、「‧‧‧被害人是當天就去報警」、「(現場照片)是我去拍的,是報案當天就去拍」、「(鋼筋的痕跡)是新的」、「(鋸斷的鋼筋)沒有包,幾支放在一堆,幾支放在一堆,都是新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40~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述尚屬一致,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足佐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陳述確於92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子陳志賢所有PEQ —670 號機車至佑青精神療養院工地,並遭證人甲○○騎機車追逐及互搶機車鑰匙等情,再衡諸常情,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隙,被告苟未鋸斷鋼筋竊取,證人甲○○豈有騎機車在後追逐不捨及互搶機車鑰匙,續而誣陷被告竊盜之理。至被告所持鋼鋸雖未扣案,但佑青精神療養院工地上建物二樓平台之鋼筋12枝既已經被告鋸斷,被告有持鋼鋸為工具甚為顯然,況被告其後於證人甲○○手部受傷後,即逃離現場,被告自可將鋼鋸丟棄或藏匿,故不得以鋼鋸未扣案,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其係至佑青療養院工地撿拾寶特瓶等物回收,並無攜帶鋼鋸竊取鋼筋,又甲○○因拔取其機車鑰匙,其欲取回機車鑰匙,可能用力不當使甲○○受傷等語,為無可採。

㈣被告所攜帶之鋼鋸約1 尺長,且足以切割鋼筋,已經證人甲○○在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所持鋼鋸之鋸齒顯然十分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㈤依證人甲○○、陳啟章上開證述,被告既已將鋼筋12枝鋸斷堆放一起,該鋼筋即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屬既遂,尚不因被告其後未及帶走,而認被告竊盜行為未遂,公訴人認被告竊盜未遂,即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持鋼鋸鋸斷鋼筋12枝而竊取既遂,復為脫免逮捕,對在後追躡之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事證明確,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持鋼鋸鋸斷鋼筋竊盜後,為脫免逮捕,對在後追躡之甲○○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涉犯依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惟二者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鋼筋,並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侵害,行為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說明被告所攜帶之鋼鋸1 支、布袋1 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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