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8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8 月19日下午3 時4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WE-86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河西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4年9 月5 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8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據抗告人甲○○所知,駕、騎駛汽、機車若有違規情事,應是分別記點、吊扣駕駛執照,抗告人甲○○本次既係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酒後駕駛聯結車,自與所考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何相關,原裁決機關裁決一併吊扣抗告人甲○○之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改依無照騎駛機車違規處理,而撤銷吊扣抗告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已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抗告人甲○○既僅酒後騎機車違規,則依修正後之新法,其僅應受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月」(包括其他汽車及聯結車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未記載「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月」,於新法自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