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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4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5日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係以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情為據。然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毒品,且有扣押吸食器1 組,參以被告於被查獲當天已有採尿,似應以驗尿結果再行決定是否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否則一旦駁回裁定未經抗告救濟而遭確定,嗣後驗尿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似乏救濟途徑,否則僅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施用,即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均不予採信,竟認被告未施用,而實體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稍嫌速斷,且有嗣後恐難救濟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被告否認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記載「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但原裁定並未附「附件」,有理由所載與資料不符之矛盾。㈡依抗告書所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施用毒品,但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因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究竟如何,本院自無從加以判斷。㈢被告既於93年12月25日已經採尿送檢驗,俟尿液檢驗結果即可得知被告有否施用毒品,不容其供詞反覆不一,原審不待檢驗報告出爐,即逕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稍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4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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