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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0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樓

        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交通局函,即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 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㈡原審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亦有違誤。因立法者要求「試辦」,乃因乘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原站位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㈢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究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異議人等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臺北市○○路○段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

⒈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⒉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

⒊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

⒋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⒌於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⒍於94年9 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⒎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⒏於94年11月9 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⒐於94年11月15日第2 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⒑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58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2 月20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0639100 號函附卷可參。

㈡次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異議人等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2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 月7 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見臺北市政府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發放,有營運路線許可證2 紙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 月6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 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 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益見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相關規定。至於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函雖稱;該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與上開會議結論不符,自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司機,即不得再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停靠該處載客,洵無疑義。

㈤至部分異議人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以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均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自不論其原因為何?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各處新台幣不等之罰鍰,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等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原設站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異議人乙○○、丙○○、丁○○○、戊○○、辛○○、壬○○、癸○○、子○○、丑○○、丁○○○、己○○、庚○○,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異議人甲○○、乙○○、庚○○、癸○○、寅○○,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等之異議,均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處  分│  違規時間    │ 違規事實 │ 裁決日期   │原裁決書違│應到案日期  │是否於期│ 處罰主文     │
│號  │對  象│  違規地點    │          │ 裁決案號   │反法條    │            │限內繳納│              │
│    │      │              │          │            │          │            │或聽侯裁│              │
│    │      │              │          │            │          │            │決      │              │
├──┼───┼───────┼─────┼──────┼─────┼──────┼────┼───────┤
│1   │甲○○│94年12月25日18│不服從依法│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9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仟│
│    │      │時50分        │執勤之警察│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並記違規點│
│    │      │臺北市○○路一│或稽查人員│第80-A4J0029│第60條第2 │            │        │數1 點        │
│    │      │段52號        │指揮稽查  │55號        │項第1 款  │            │        │              │
├──┼───┼───────┼─────┼──────┼─────┼──────┼────┼───────┤
│2   │乙○○│94年12月17日11│在劃有紅線│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1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11分        │路段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L2043│第55條第1 │            │        │              │
│    │      │段52號        │          │33號        │項第3 款  │            │        │              │
├──┼───┼───────┼─────┼──────┼─────┼──────┼────┼───────┤
│3   │乙○○│94年12月25日22│不服從依法│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9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仟│
│    │      │時17分        │執勤之警察│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並記違規點│
│    │      │臺北市○○路一│或稽查人員│第80-A5J5011│第60條第2 │            │        │數1 點        │
│    │      │段52號        │指揮稽查  │69號        │項第1 款  │            │        │              │
├──┼───┼───────┼─────┼──────┼─────┼──────┼────┼───────┤
│4   │丙○○│94年12月18日14│在劃有紅線│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2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04分        │路段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I9025│第55條第1 │            │        │              │
│    │      │段52號        │          │85號        │項第3 款  │            │        │              │
├──┼───┼───────┼─────┼──────┼─────┼──────┼────┼───────┤
│5   │張簡景│94年12月17日11│在劃有紅線│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1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宗    │時55分        │路段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L2043│第55條第1 │            │        │              │
│    │      │段52號        │          │42號        │項第3 款  │            │        │              │
├──┼───┼───────┼─────┼──────┼─────┼──────┼────┼───────┤
│6   │張簡景│94年12月19日12│不緊靠道路│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3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宗    │時44分        │右側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I6032│第55條第1 │            │        │              │
│    │      │段52號        │          │28號        │項第4 款  │            │        │              │
├──┼───┼───────┼─────┼──────┼─────┼──────┼────┼───────┤
│7   │戊○○│94年10月20日17│在劃有紅線│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4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54分        │路段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I3049│第55條第1 │            │        │              │
│    │      │段52號        │          │72號        │項第3 款  │            │        │              │
├──┼───┼───────┼─────┼──────┼─────┼──────┼────┼───────┤
│8   │己○○│94年12月18日13│不緊靠道路│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2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52分        │右側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I9025│第55條第1 │            │        │              │
│    │      │段52號        │          │81號        │項第4 款  │            │        │              │
├──┼───┼───────┼─────┼──────┼─────┼──────┼────┼───────┤
│9   │庚○○│94年12月18日15│不緊靠道路│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2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44分        │右側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J1047│第55條第1 │            │        │              │
│    │      │段52號        │          │08號        │項第4 款  │            │        │              │
├──┼───┼───────┼─────┼──────┼─────┼──────┼────┼───────┤
│10  │庚○○│94年12月25日19│不服從依法│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9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仟│
│    │      │時34分        │執勤之警員│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並記違規點│
│    │      │臺北市○○路一│或稽查人員│第80-A4J4050│第60條第2 │            │        │數1 點        │
│    │      │段54號        │指揮稽查  │29號        │項第1 款  │            │        │              │
├──┼───┼───────┼─────┼──────┼─────┼──────┼────┼───────┤
│11  │辛○○│94年11月27日11│於紅線路段│95年1 月17日│道路交通管│94年12月12日│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55分        │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EU0403│第55條第1 │            │        │              │
│    │      │段52號        │          │39號        │項第3 款  │            │        │              │
├──┼───┼───────┼─────┼──────┼─────┼──────┼────┼───────┤
│12  │壬○○│94年12月17日11│在劃有紅線│95年1 月6 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1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37分        │路段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L2043│第55條第1 │            │        │              │
│    │      │段            │          │38號        │項第3 款  │            │        │              │
├──┼───┼───────┼─────┼──────┼─────┼──────┼────┼───────┤
│13  │癸○○│94年12月17日09│在劃有紅線│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1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36分        │路段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I8024│第55條第1 │            │        │              │
│    │      │段54號        │          │47號        │項第3 款  │            │        │              │
├──┼───┼───────┼─────┼──────┼─────┼──────┼────┼───────┤
│14  │癸○○│94年12月25日18│不服從依法│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9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仟│
│    │      │時09分        │執勤警員或│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並記違規點│
│    │      │臺北市○○路一│稽查人員指│第80-A5I3049│第60條第2 │            │        │數1 點        │
│    │      │段54號        │揮稽查    │92號        │項第1 款  │            │        │              │
├──┼───┼───────┼─────┼──────┼─────┼──────┼────┼───────┤
│15  │子○○│94年12月17日10│在劃有紅線│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1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18分        │路段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I8024│第55條第1 │            │        │              │
│    │      │段52號        │          │53號        │項第3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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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子○○│94年12月20日08│在劃有紅線│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4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17分        │路段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I2042│第55條第1 │            │        │              │
│    │      │段54號        │          │57號        │項第3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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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丑○○│94年12月19日12│在劃有紅線│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3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佰│
│    │      │時13分        │路段臨停  │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            │
│    │      │臺北市○○路一│          │第80-A5I6032│第55條第1 │            │        │              │
│    │      │段52號        │          │22號        │項第3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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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寅○○│94年12月25日20│不服從依法│95年1 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9日  │是      │罰鍰新臺幣參仟│
│    │      │時45分        │執勤警察或│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            │        │元,並記違規點│
│    │      │臺北市○○路一│稽查人員指│第80-A4J0029│第60條第2 │            │        │數1 點        │
│    │      │段54號        │揮稽查    │64號        │項第1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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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