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告人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長住在林邊老家,因女兒下嫁於草屯,因事與親家母發生口角而離家出走多時,抗告人得知後,乃前往草屯了解狀況及女兒之去處,之後,抗告人騎機車回林邊途中,在草屯虎山路旁一家私人神壇,看見洪和琴,抗告人才下車詢問其是否知悉女兒去處並勸她前往私人神壇應由兒子陪同,就這樣也算是違反保護令,抗告人是守法之人,所為並非情節重大,且抗告人現失業中,身體多病,有糖尿病及併發症、高血壓,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抗告人不服云云。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2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302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 月2 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拘役59日,並於94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抗告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甚明灼。原審法院因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事由,核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 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實體上之抗辯,惟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此實體上之爭點,自係無從審酌。又抗告人身體有病痛等情,乃抗告人個人之因素,不能因此影響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效力。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