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6 日起至94年5 月29日上午10時止,在高雄縣岡山鎮○○路3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問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89年4 月8 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 (93年1 月9 日釋放), 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此次於94年4 月6 日至94年5 月29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以後,惟因其在5 年內之91年間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再裁定觀察、勒戒,而應逕行追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89年4 月8 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1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釋放), 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此次於94年4 月6 日至94年5 月29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以後,惟因其在5 年內之91年間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再裁定觀察、勒戒,而應逕行追訴,從而,爰依法本件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