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8 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8 月7 日18時30分回溯24 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甲○○另涉嫌贓物案件,為警於94年8 月7 日13時35分,在高雄縣鳥松鄉○○街與應安街口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毒品前科,然並無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應係遭人冒名所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並非94年8 月7 日接受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警員詢間及採尿之人,實際受採尿者為冒名「甲○○」之郭曉嵐業如前述,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甲○○或郭曉嵐。按本件郭曉嵐於94年8 月7 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與應安街口為警查獲涉犯竊盜、贓物案件,於警詢後,固經警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由王邦安檢察官訊問),此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8082 號偵查(分由高碧霞檢察官偵辦)影卷可憑(外放);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係大華派出所警員於查獲郭曉嵐竊盜、贓物罪嫌之同日18時30分採集郭曉嵐尿液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另於94年10月13日以高縣仁警刑移字第0940001085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行分94年毒偵字第8555號,由乙○○檢察官偵辦),此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該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8 頁,94年毒偵字第8555號卷第1 、2 頁),檢察官未再傳喚被告亦未調閱上開94年度偵字第18082 號案卷,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偵查一卷全卷可參,綜此,冒名「甲○○」之郭曉嵐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既從未到庭應訊,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自係上開高縣仁警刑移字第0940001085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所指被告「甲○○」(男、59年9 月15日生)即本件被告甲○○而非冒名「甲○○」之郭曉嵐。
(二)原審法院調閱94年8 月7 日13時35分,在高雄縣鳥松鄉○○街與應安街口,因涉嫌贓物案件而為警查獲自稱「甲○○」之人,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所按捺之十指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存檔之郭曉嵐(男,52年2 月6 日生)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3 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35751號函附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27頁)。是當日為警查獲而於前揭派出所應訊、製作筆錄並按捺指紋之人,並非被告應已明確,則檢察官上開所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尿液檢驗報告,自不足為證,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冒名「甲○○」之郭曉嵐,而非甲○○本人,指摘原判決對甲○○為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