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汶哲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任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余景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清寶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世崇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蘇精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丑○○
- 被告
- 寅○○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寅○○、丑○○、戊○○部分,均撤銷。
寅○○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台幣參萬元,減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丑○○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柒仟元即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減為
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玖仟元即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減為
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寅○○、丑○○及戊○○均係「大舞台聯盟」之成員,且
各係附表一編號1 、4 、5 與附表二、三所示超商之實際負
責人。渠等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寅○○乃自民國(下同)90
年間起、丑○○則自92年10月起至93年6 月間止,另戊○○
則自91年間起,分別在其所經營之前述超商內,擺設不詳種
類、數量不詳之電子遊戲機具,先由參與賭博之賭客先以現
金比例開分打玩,並以押注之方式與該電子遊戲機台對賭輸
贏,若贏時則分數增加,事後得以機台累計分數依原比例要
求洗分並兌換現金;若輸則分數減少,先前所獲分數將分別
盡數歸各該電子遊戲機具即寅○○、丑○○及戊○○所有,
藉此射倖之方式而計算輸贏。嗣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以渠等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循線監聽而查悉上情,遂於93年7 月6日
分別前往寅○○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62 號7 樓住處、
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47 號住處、及附表一編
號⒈至⒋、附表二編號⒋所示各該超商內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四寅○○所有、附表五丑○○所有,均供本件
賭博犯罪所用之相關超商營業資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移
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一)證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
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依上開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
二卷第265 頁、第280 頁)。(二)證人張曛蕾於高雄市調
查處、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己○○、丙○○外,
檢察官及其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
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證人癸○○於高雄
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卯○○外
,檢察官及其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
定,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寅○○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
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己○○、丙○○外,檢察
官及其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依
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列記事帳目憑證、報表等與本案有關之
所有資料,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84部分,被告
己○○之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及就附表編號38部分,
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該等部分文書之證
據能力詳後述外,其餘部分對於本案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上
開文書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既經檢
察官及辯護人、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第二卷272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記載內容作成時之外部
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4 、84部分,即同案被告寅○○
及證人張曛蕾之記事帳目憑證,對被告己○○而言均有證據
能力;及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38東立筆記本,對於被告卯○
○而言,有證據能力:此部分文書,被告己○○、卯○○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分別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第二卷第271 頁、第272 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
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準此,上開相關營業資料,既
屬各超商營業人員依據日常帳務往來情形所為之記載,雖其
中部分登載內容乃係由被告寅○○以口頭告知取款事由(如
水電費、公關費等)後、再由證人張曛蕾等人如實加以記載
,縱被告寅○○於取得款後項另行挪為他用,要僅生該筆資
金流向如何證明之問題,要無礙於該等營業資料具有證據能
力之認定。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寅○○、丑○○、戊○○賭博有罪部
分及被訴行賄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曛蕾、乙○○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詢
問中證述綦詳,且被告戊○○部分亦經同案被告寅○○於高
雄市調查處中供稱渠等所參加之大舞台聯盟主要討論如何經
營賭博性電玩機台,尋找適合開店地點及寄台地點等相關事
宜之情屬實,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復
據被告寅○○、丑○○及戊○○迭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渠等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丑○○
及戊○○上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
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修正
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刪除該條規定
;而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仍
僅得處罰金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核被
告寅○○、丑○○、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各基於單一賭博之決意,而為上
開賭博行為,各成立一個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
係犯修正前行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名,尚有未洽,理由
詳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就被告寅○○、丑○○、戊○○三人後述被訴行賄罪部
分,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如後述),
惟各與所犯賭博罪間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論處被告三人賭博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有如前述,被告三人此等部分犯行應適用對於被
告有利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論處,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論處,即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三人成立行賄罪,雖不足
取,但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
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之經營
之時間,以寅○○最長,被告戊○○次之,被告丑○○又次
之,且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假借經營超商之名
、而行賭博之實,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渠等所為實助長
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及渠等犯罪後上之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三人此等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
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罰金
刑金額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8 次刑事庭會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
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新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 年」,被告三人所處上開罰金額,無論依舊法或
新法折算,均不逾6 個月,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
被告有利,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扣案附表
四之物,係被告寅○○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丑
○○所有,且各係渠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此外,其餘如起訴書
附件所示之扣案物品俱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遂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卯○○、巳○○、己○○、丙○○、
辰○○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巳○○、
丙○○、辰○○另被訴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罪,及被告壬○
○被訴違背職務圖利他人罪暨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
,均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巳○○、己○○、丙○○、
辰○○及壬○○等人分別涉有下列犯罪事實:
(一)被告卯○○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係擔任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一組組長,負責取締取締轄
區內電玩業者。緣癸○○自91年間7 、8 月起,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誠德路、屏東縣等地區之界揚超商、環宇
超商內寄檯經營賭博性電玩,為避免遭當時身為鳳山分局
第一組組長之被告卯○○帶隊取締,遂與鳳山地區之同業
即被告寅○○、丑○○及戊○○等人研商,由癸○○出面
向被告卯○○表達致送賄賂,請求被告卯○○不再帶隊取
締,經癸○○與被告卯○○於不詳期間見面期約每月賄賂
金額後,癸○○即向被告寅○○等同業告知每家賭博電玩
超商原則上每月需交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7000元、鳳山分
局1 萬元的賄賂予卯○○。按此約定,被告寅○○遂按月
交付4 萬餘元,被告丑○○、戊○○則視其經營的賭博電
玩店生意之好壞,每月交付5000元、7000元或15000 元不
等之賄款,再由癸○○應被告卯○○之要求,每月將同業
交付之賄款湊成5 萬元、6 萬元至13萬、14萬元不等之整
數金額後,於每月10日至20日間在鳳山市國父紀念館停車
場或對面國小側門將賄款交付被告卯○○,並告知該月已
交付賄款的店家,被告卯○○即依照癸○○告知之名單,
不再帶隊前往取締。自91年7 、8 月起迄93年4 月止,行
賄期間共計22個月,金額約198 萬元。因認被告卯○○係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
(二)被告巳○○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止,係擔任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電
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被告巳○○於擔任新甲派出所
警員期間,因被告寅○○經營之「一八九超商新富店」內
擺設賭博電玩機檯,且位於被告巳○○警勤區內,被告寅
○○為免遭被告巳○○查緝,遂自91年8 月起迄93年1 月
止,按月交付被告巳○○新台幣1 萬元之賄賂,前後共計
18萬元,交付賄款地點大都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小大門
口前,被告巳○○則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因認被
告巳○○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等罪嫌。
(三)被告己○○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1年10月止,係擔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
電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被告己○○於擔任一心路派
出所警員期間,因被告寅○○經營之「界揚超商英明店」
內擺設賭博電玩機檯,且屬於被告己○○警勤區,被告寅
○○為免遭被告己○○查緝,乃自91年8 月起至同年11
月止,按月交付被告己○○1 萬元賄賂,前後共計4 萬元
,交付賄款地點多在「界揚超商英明店」附近。因認被告
己○○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
(四)被告丙○○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8 月18日止,係擔任高
雄市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警員,並接替被告己○
○前開警勤區,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查報、取締之責
。被告丙○○於擔任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期間,因被告寅○
○為免前開「界揚超商英明店」遭被告丙○○查緝,乃自
91年12月起迄92年3 月止,每月交付被告丙○○1 萬5 千
元賄賂;另自92年4 月起迄93年3 月止,每月交付被告丙
○○2 萬元賄賂,行賄期間共16個月,金額計30萬元,交
付賄款地點多在「界揚超商英明店」附近,被告丙○○則
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因認被告丙○○係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
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五)被告辰○○於91年10月間至92年底止,係擔任高雄市警察
局前鎮○○○○路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
查報、取締之責。被告辰○○於擔任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期
間,因被告寅○○經營之「一八九超商和平店」內擺設賭
博電玩機檯,且屬於被告辰○○警勤區,被告寅○○為免
遭被告辰○○查緝,自91年7 月起至92年5 月止,每月交
付被告辰○○1 萬5 千元賄賂,行賄期間共11個月,金額
計16萬50 00 元,交付賄款地點多在「一八九超商和平店
」附近,被告辰○○則不定期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因認
被告辰○○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等罪嫌。
(六)被告壬○○自91年6 月1 日起乃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賭博電玩,負有查報、
取締之責。於92年11月13日因子○○(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實際負責人,所開設之界
揚超商(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0號)內無營利事業
登記證,而私自擺設電玩機檯4 台(大舞台2 台、滿貫大
亨1 台及金龍鳳1 台),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
警予以查獲,子○○乃透過被告戊○○向被告壬○○關說
,要求能持已報廢之電子遊戲機之電玩機版,換取當日遭
警方查扣之上述電玩機版,嗣被告戊○○與壬○○聯絡,
獲被告壬○○應允後,即由被告戊○○提供子○○4 塊故
障之電玩機板,持往草衙派出所附近交付被告壬○○(每
塊約值2 百元,4 塊計8 百元),用以調換原被查扣之4
塊電玩機板(每塊約值3 千元,4 塊合計1 萬2 千元),
而呈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不知情之後續承辦員警
,將調換後之電玩機版,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092001977
1 號戴木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移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圖利子○○1 萬1200元。另被
告壬○○明知戊○○所經營之「閤家超商國光店」內擺放
電玩機檯卻不加取締,反而於92年12月11日23時23分許,
在電話中通知次日警方將前往閤家超商取締賭博電玩機檯
之訊息,使該店得以逃避警方之取締。因認被告壬○○係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職務圖利他人
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卯○○、巳○○、己○○、丙○○及辰○
○等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
及共同被告寅○○之證述,及扣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各該
超商相關營業資料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壬○○涉有違背
職務圖利他人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則援
用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並提出被告壬○○、
戊○○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作為證據。訊之被告等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瀆職或洩密罪嫌,除被告卯○○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行使緘默權外,被告巳○○、己○○、丙○○
及辰○○等人均辯稱並未自被告寅○○處收受賄賂,被告
壬○○則辯以伊沒有洩密、更沒有為他人抽換機板等語。
經查:
(一)被告卯○○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
亦同」、「犯前2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倘行賄者如係自首
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
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1041號判決意旨),
合先敘明。
(2)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固具結證述其曾連續多次向被告
寅○○、丑○○及戊○○等電玩業者收取一定金額之賄款
後,再併同轉交予被告卯○○向其行賄,以期將來被告寅
○○等人不會遭被告卯○○帶隊前往臨檢等事實經過。但
證人癸○○前於偵查中乃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行賄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動
偵查,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自93年7 月6 日起予以
羈押獲准在案,直至同年8 月4 日始由證人癸○○向該署
檢察官表示願意供出行賄對象,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2 項准予不起訴處分,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後,始由檢
察官發交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承辦人員予以詢問
,遂陸續供述前揭向被告卯○○行賄之情,此有卷附證人
癸○○押票及該次詢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為確保證人癸○○並非企圖減免自身刑責而任意為不
利於被告卯○○之陳述,自有詳予究明證人癸○○所述各
情真實性之必要。
(3)證人癸○○雖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係將代收之賄款直接
交予被告卯○○云云。但對行賄對象,證人癸○○初於93
年7 月27日調查中係供稱其受被告寅○○、第三人詹秋雨
之委託,欲向高雄縣警察局總局去交際、打點,嗣後則改
稱其所收取之全部賄款均交予被告卯○○(此部分雖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卯○○犯罪之積極證據,已
如前述,但仍可作為彈劾證人癸○○證言之憑據);按行
賄對象,係簡單而易記之事實,尚不致於誤記;或謂,證
人癸○○於93年8 月4 日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於93年7 月27
日前之陳述,係故意掩飾被告卯○○而不供出被告卯○○
涉嫌上開收賄犯行,但倘係如此,證人癸○○儘可含糊其
詞,何必供出與其交出此部分賄款不相干之高雄縣警察局
總局,徒增紛擾。證人癸○○對於其交付賄款之重要情節
是否為被告卯○○,前後供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且證人
癸○○先前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觀之(同上理由,可作為彈劾證人癸○○證言之憑據)
,證人癸○○初於93年8 月4 日調查中乃證稱交付賄款予
被告卯○○之時間約自「91年11、12月起至93年4 月止」
,旋於同年8 月10日詢問時復稱:「約自91年7 、8 月起
至93年5 、6 月止」,嗣於同年8 月18日詢問時又改稱「
約從91年8 、9 月間至93年5 月間」,是其關於行賄時間
一節,前後所述之情節亦不一致,依證人癸○○上開供述
時間,距離其所陳稱交付賄款予被告卯○○之時間,因已
相距約2 年,是其陳稱交付賄款起始時間,或稱91年11、
12月起、或稱同年8 月10日、或稱同年7 、8 月、或稱同
年8 、9 月間云云,此或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在所難
免,固屬常情;惟其所稱交付賄款予被告卯○○之最後時
間,或稱至93年4 月止、或稱至93年5 、6 月止、或稱至
93年5 月間月間云云,距離其上開供述時間僅短短3 、4
個月,何以仍有如此前後不一情形?況被告卯○○擔任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一組組長係至93年4 月22 日
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警察局97年1 月9 日高縣鳳
警字第0960025045號函復本卷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卷150
頁),但證人癸○○或證稱交付賄款至93年5 月間、或稱
至93年5 、6 月間,已在被告卯○○擔任鳳山分局第一組
組長之後,亦有違常情。是證人癸○○證述之真實性,並
非毫無疑問。
(4)同案被告寅○○先後於93年7 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係委託證人癸○○代為處理向高雄縣
警察局總局行賄,且除行賄管區及總局員警外,並未委託
證人癸○○行賄分局員警,更不知證人癸○○要行賄之對
象為何人等語。另被告丑○○原審審理中雖供述其有透過
證人癸○○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行賄,然亦
陳稱從來不知證人癸○○所行賄之對象為何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卷第200 頁);證人丑○○於本院96年12月14日
審理時更證稱:癸○○說分局要打點,總局也要打點等情
(見本院卷第三卷第101 頁)。況被告寅○○於93年8 月
2 日調查中更已明確供稱:伊雖有聽說證人癸○○有幫大
舞台電玩集團成員打點鳳山分局員警,但因其他人對效果
並不滿意,所以衡量結果即未委託證人癸○○向鳳山分局
打點行賄等語屬實,是以證人癸○○前揭所述接受被告寅
○○、丑○○等人委託而向被告卯○○行賄一節,亦非無
疑。
(5)又被告卯○○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係擔任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一組組長之職,依法僅對於其所屬分
局轄區內之電玩業者始有日常管理、查緝及執行臨檢之權
。惟依同案被告寅○○初於93年7 月27日詢問中供稱:伊
先後共經營樂而富超商中崙店(設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15號,如附表一編號⒊)、一八九超商鳳甲店(設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50 5號,如附表一編號⒉)、新富店(
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5號,如附表一編號⒈)、及寄
台於上買超市大社店、界揚超商仁光店、芳之麟超商鳥松
店及樂而富超商仁美店等共7 家店,每家須按月交付7 千
元予證人癸○○代為行賄,合計每月須交付4 萬9 千元等
語,顯見同案被告寅○○所欲委託證人癸○○代為行賄而
避免查緝之電子遊戲機台擺放位址,並非全數均未位於被
告卯○○所負責之轄區內,縱使被告寅○○果有委託證人
癸○○向被告卯○○行賄、以期避免將來遭受查緝,然自
無可能針對非屬被告卯○○管轄區域內之其他超商仍須一
併按月交付定額賄款之理。準此以觀,證人癸○○前揭證
詞要與其他證人即被告寅○○、丑○○所述各情彼此間存
有明顯扞挌之處,是其證言可信性即存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
(6)被告卯○○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內,係擔任高雄縣政府
榮、委託其代為向員警行賄云云,上開營業資料縱令屬實
,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寅○○、丑○○確有交付金錢予
證人癸○○,委託其代為向員警行賄,並不證明證人癸○
○確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寅○○等人所收取之賄款確實交予
被告卯○○收受;證人癸○○於本院於本院97年2 月15日
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卯○○約定見面,並無第三人在
場,在電話中都沒有談到違法台子的事等情(見本院第三
卷第180 頁、第181 頁)。準此,依現存證據,實不能證
明證人癸○○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卯○○,仍不得徒以前揭
營業資料記載被告寅○○、丑○○分別以不同名義撥用部
分款項交予證人癸○○之事實,遽為被告卯○○不利之認
定。
(7)綜上所述,證人癸○○雖於指證係將向同案被告寅○○、
丑○○等業者所收取之賄款交予被告卯○○收受,然其證
述內容前後既非全然一致,且與同案被告寅○○、丑○○
所供述之情節彼此間存有明顯不符之處;此外更乏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言內容為真,顯然不能以證明證人癸
○○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
○犯罪。
(二)被告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被訴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巳○○、丙○○及辰○○三人被訴
另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部分:
(1)本件固據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先後多
次交付賄賂予被告巳○○、己○○、丙○○及辰○○云云
。然有如前述,同案被告寅○○前於偵查中亦同因涉犯行
賄罪嫌,經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自93年7 月6 日起予以羈押獲准在案,直至同年月21
日始向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表示願意供出行賄對象,並請求
依證人保護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從輕發落、給予自
新機會,遂陸續供述前揭向被告巳○○、己○○、丙○○
及辰○○等人交付賄款之情,此有卷附被告寅○○押票及
該次詢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同
案被告寅○○並非企圖減免自身刑責而任意為不利於被告
巳○○、己○○、丙○○及辰○○等人之陳述,自應具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為必要。
(2)檢察官雖提出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同案被告寅○○經營超商
之日報表、帳冊、現金簿等相關營業資料為證。惟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
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
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
,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
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
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
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前開超商營業資料其中內容,雖有關於同案被告寅○○
分別以「公關費」、「水電費」、「制服」及「會錢」等
名義作為向員警行賄款項之掩飾,並均由同案被告寅○○
以口頭告知取款事由(例如水電費、公關費等)後、再由
證人張曛蕾、乙○○如實予以記載一節,各據證人張曛蕾
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84 頁至第186 頁)、乙
○○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三宗第187
頁、第188 頁)證述屬實。是以該等帳冊本質上仍核與同
案被告寅○○本人審判外之陳述無異,非可斷然採為被告
寅○○上揭不利於被告巳○○、己○○、丙○○及辰○○
等人證言內容之補強證據。況參以前揭說明,此等帳冊資
料性質上仍屬被告寅○○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資料,亦未
得憑為推定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果
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證人辛○○於本院97年2 月15日審理
時亦證稱:「(英明店的月報表是不是妳根據寅○○的口
述來記載?)是。」、「(但是妳以前在調查站訊問時,
妳說寅○○每個月都會向我拿2萬 元作為和平店、新富店
行賄警方的款項?)因為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都是他們問
我,我們是就說是,不是就說不是,到最後他們就寫了一
些資料出來,我印象也記不是很清楚了。」、「(當時我
會回答「是」是因為我小叔有時候會跟我拿錢沒有錯,但
他錢的用途我是真的不清楚,所以我才會回答說「是」」
等語;證人乙○○於同日證稱:「(92年3 月5 日妳記載
的筆記本當中有記載分局1 萬元、93年3 月9 日界揚超商
英明店公關費2 萬元,91年5 月3 日界揚超商燕巢店交際
費2 萬元、93年5 月10日富而樂中崙店公關費2 萬3000元
等,妳如何會記載這些資料?)是當時我的前夫寅○○告
訴我的,至於他是和誰公關、交際,也許是跟朋友,我就
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第三卷第185 頁至187 頁)。
足見證人張曛蕾、乙○○前揭證言仍係同案被告寅○○之
審判外陳述所衍生,要非獨立於被告寅○○以外之獨立證
據方法,且證人張曛蕾、乙○○亦不知上開經由證人寅○
○口述而記載之「公關費」、「水電費」、「制服」及「
會錢」等之確實意涵及用途,亦不知寅○○是否有交付賄
款予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證人張
曛蕾亦不知寅○○每月向伊拿2 萬元之去處,自不得作為
同案被告寅○○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更未可作為認
定被告巳○○、己○○、丙○○及辰○○等人收受賄賂之
憑據。
(3) 證人寅○○於本院96年12月14日審理時證稱:「(巳○○
部分:你也有送錢給他?)對,時間已久,送多少錢,時
間多久,有點模糊了。」、「(你有無何證據證明你有送
錢給巳○○?)沒有,旁邊沒有人看到,我店裡公司的人
都沒有看到。」、「(己○○部分,你有送錢給他?)對
,送多少錢、時間多久,記憶不是很清楚。」、「(有何
證據證明送錢給己○○?)沒有人看到,也沒有物證可以
佐證。」、「(丙○○部分:你有無送錢給他?)有,送
多少錢等,記憶都不清楚了。」、「(有何證據證明送錢
給他,人證、物證等?)均沒有。」、「(辰○○你有無
送錢給他?)有,送錢及時間要看之前的筆錄記載。」、
「(有無人證、物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卷
第93頁、第94頁)。足見證人寅○○指證有交付賄款予被
告巳○○、己○○、丙○○、辰○○等人,亦僅止於其片
片之陳述,而無其他人證、物證,其指證交付賄款情節,
則稱因時間已久,所以送多少錢,行賄期間多久,有點模
糊了云云,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事涉重典,自難僅憑證
人寅○○上開不明確之證據,遽採被告論罪之依據。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巳○○、丙○○及辰○○三人於收受賄
賂後,曾不定期多次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予被告寅○○知
悉云云。然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被告巳○○、丙○○及辰
○○等人與同案被告寅○○雙方是否確有以電話進行通聯
之事實,並指明該等通話內容確係不法洩漏員警實施臨檢
之訊息,又縱或渠等確有通話紀錄存在,然檢察官既未進
一步證明同案被告寅○○與被告巳○○、丙○○及辰○○
所為通話內容要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臨檢查緝時間彼
此間有何關聯性存在,自難徒以同案被告寅○○片面指稱
被告巳○○、丙○○及辰○○等人曾以電話通報臨檢訊息
云云,而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5) 是被告巳○○、己○○、丙○○及辰○○三人被訴此部分
犯行,除證人寅○○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推
認其所述各情為真,亦乏其他間接證據可採為認定起訴書
所載被告巳○○、己○○、丙○○、辰○○等人收受賄賂
,及被告巳○○、丙○○、辰○○有洩漏臨檢訊息。
(三)被告壬○○被訴違背職務圖利他人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1)查子○○所經營(名義負責人為戴木興)、設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30號之界揚超商,前於92年11月13日遭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查獲該址違規擺放電子遊戲機
具及機板(大舞台2 台、滿貫大亨及金龍鳳各1 台),嗣
經分局員警通派出所備勤人員即被告壬○○前往協助處理
,並由被告壬○○負責製作該案筆錄;同案被告戊○○則
於上開案發後,曾受子○○以電話聯絡委託提供4 塊故障
之機板,並希望能以故障報廢之電子遊戲機具機板抽換前
開遭查獲之4 塊機板,而同日被告壬○○、同案被告戊○
○二人確有多次以電話聯繫交付電玩機板一事;另同案被
告戊○○亦於92年12月11日23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
壬○○,而被告壬○○於該次通話則提及所謂「明天有重
要的事」、「明天要衝」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張瑞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同
案被告戊○○當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並有卷附被告壬
○○、同案被告戊○○二人之通聯記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壬○○所是認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應
堪採信。
(2)證人張瑞鑫於原審證稱:92年11月13日當場查獲之電玩機
板於帶回派出所前有先用報紙封好,並貼上類似查扣的標
籤,並交給派出所員警一起帶回派出所等情,足堪認定前
開查扣之電玩機板於被告壬○○等人將之帶回草衙派出所
前,當無可能任由他人任意伺機抽換。而同案被告戊○○
於原審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將4 塊故障電玩機板交
予子○○後就隨即離開等語(見原審第三卷第104 頁),
是亦無從據此推認子○○是否確有將同案被告戊○○所交
付之4 塊故障電玩機板交予被告壬○○收受;於本院96年
12月14日證人戊○○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三
卷第99頁)。此外,本件亦始終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
方法,以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將原本查扣之4 塊電玩機
板(大舞台2 台、滿貫大亨及金龍鳳各1 台)抽換為同案
被告戊○○所交付予子○○之前開4 塊故障電玩機板,自
不得徒以子○○及被告壬○○、同案被告戊○○等人於前
開案發後確有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絡之事實,即率爾認
定被告壬○○確有非法抽換上開扣案電玩機板而非法圖利
於子○○之犯行。
(3)另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前於92年12月11日23時23
分許,曾以行動電話洩漏臨檢消息與同案被告戊○○知悉
云云。然本院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渠等該次通話內容
(參見92年度監字第001571號卷第50頁),乃係同案被告
戊○○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壬○○使
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同案被告戊○○
乃於電話中邀請被告壬○○一同外出,惟遭被告壬○○以
隔天早上要上10點的班、明天要「衝」等語為由予以拒絕
,並表示改約隔天晚上,經同案被告戊○○應允後,復告
由被告壬○○代為聯絡綽號「沖哥」之人,雙方遂結束通
話。由是觀之,被告壬○○既非主動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
戊○○,且依渠等前揭通話內容觀之,主要係在聯絡外出
聚會事宜,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當天
打電話是打算邀請被告壬○○出來小酌之情相符(參見原
審卷四第103 頁)。況被告壬○○於該次通話內容中僅係
表示「隔天要『衝』」,縱其所述確係指警方欲在次日發
動臨檢之意,但既未明確實施臨檢之時間、地點,恐難遽
謂被告壬○○確有向同案被告戊○○洩漏員警執行臨檢之
秘密之舉。且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11月
10 日 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27006號函覆內容(參見原
審卷三第1 頁)所載,該分局暨所屬草衙派出所在同案被
告戊○○、被告壬○○通話翌日即92年12月12日,均未派
員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位於草衙派出所轄區內即附表
三編號⒉所示閤家超商國光店執行臨檢,此並經證人戊○
○於96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第三卷第
99 頁) ,益得證明被告壬○○並無涉犯任何洩漏員警執
行臨檢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
(四)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
實及所憑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
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卯○○、巳
○○、己○○、丙○○、辰○○及壬○○等人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卯○○、巳○○、己○○、丙○○、辰○
○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巳○○、丙
○○、辰○○另被訴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罪,及被告壬○
○被訴違背職務圖利他人罪暨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罪等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而認被告等人此等分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丑○○及戊○○乃經營賭博
性電玩之業者,渠等為避免遭警方臨檢取締,遂共同委託
證人癸○○按月向同案被告卯○○交付賄賂;而被告寅○
○則自行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巳○○、己○○、丙○○及
辰○○等人,遂認被告寅○○、丑○○及戊○○此部分另
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云云
。惟查,本件前經被告寅○○於原審當庭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被告戊○○僅向伊提到新甲地區有一家新店要開,
要伊看看可不可以幫忙一下,但伊從未向被告戊○○轉達
鳳山分局每月要1 萬元賄款之事(見原審卷三第196 、19
8 頁);而證人癸○○於原審亦證述其從未與被告戊○○
碰過面,只是交代被告寅○○轉達(見原審卷三第193 頁
)等語無訛,顯見被告戊○○自始即未有向被告卯○○交
付賄賂之犯意。至檢察官另以如起訴書附件編號43至52
所示、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72 號界揚超商同盟
店之相關營業資料為據,作為認定被告戊○○行賄犯行之
證據云云。但查該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志文,平日則由
吳昆旭擔任店長負責管理,並非被告戊○○所出資經營,
且與被告戊○○全然無涉之情,業據證人吳昆旭於原審到
庭結證綦詳(見原審第三卷第280 頁)。是以上揭界揚超
商同盟店之相關營業資料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
依據。另查,被告卯○○、巳○○、己○○、丙○○及辰
○○等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無由成立一節,
已詳如前述,縱被告寅○○、丑○○及戊○○或有按月交
付金錢予證人癸○○之情事,亦因被告卯○○等人查無不
法收取賄賂之犯行而失所附麗。基於上述,起訴書所載關
於被告寅○○、丑○○及戊○○行賄之犯罪事實,既無法
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寅○○、丑○○、戊○○之認定。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寅○○、丑○○及戊○○三人上揭賭博
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指明。
伍、退回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
聲請併案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63
號)略以:被告卯○○係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
組組長,負有查報、取締、臨檢電子遊戲場之責任,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原名張己文。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係離職之警官,經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5號之
「大洋洲遊藝場」(後更名為東亞遊藝場);丁○○(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46 號「雅虎遊
藝場」(原名大都會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庚○○並為雅虎
等遊藝場股東。庚○○等電玩業者為使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順
利經營,避免遭警方臨檢取締,及減少臨檢取締之次數,並
希望事先獲知警方取締訊息,故透過曾任警官之庚○○行賄
警員,而被告卯○○於88年8 月至93年4 月擔任鳳山分局刑
事組組長,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0年3 月起即透過「大
都會遊藝場」之店長與白手套庚○○聯絡,並向庚○○表示
要求賄賂,該遊藝場店長甲○○等人遂按月於每月底將賄款
13 萬 元交付庚○○,再由被告卯○○於每月初以公共電話
,聯絡庚○○至「鳳山體育館」(鳳凌廣場)正門口見面,
卯○○連續多次按月收受由庚○○交付2 萬元賄賂,至93年
4 月止,計38個月,被告卯○○因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計76萬元。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而與本案被告卯○○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卯○○上述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上開聲請併辦部分
,與之自無連續犯可言,聲請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卓處
。
陸、同案被告藍玉榮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中華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寅○○、丑○○、戊○○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
得上訴。
二、被告卯○○、己○○部分、及被告丙○○、巳○○、辰○○
、壬○○被訴貪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三、被告丙○○、巳○○、辰○○被訴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寅○○所經營之超商遭警查獲之時間表
┌──┬───────┬────────┬───────┬───────┐
│編號│店名 │營業地址 │查緝時間 │備註 │
├──┼───────┼────────┼───────┼───────┤
│ ⒈ │一八九超商新富│高雄縣鳳山市新富│91年8月30日 │參見鳳山分局94│
│ │店 │路25號 │ │年11月22日函附│
│ │ │ │ │資料第8頁 │
│ │ │ ├───────┼───────┤
│ │ │ │91年12月12日 │同上第37頁 │
│ │ │ ├───────┼───────┤
│ │ │ │92年2月15日 │同上第63頁 │
│ │ │ ├───────┼───────┤
│ │ │ │92年4月22日 │同上第84頁 │
│ │ │ ├───────┼───────┤
│ │ │ │92年6月7日 │鳳山分局新甲派│
│ │ │ │ │出所92年6 月檢│
│ │ │ │ │查記錄表 │
│ │ │ ├───────┼───────┤
│ │ │ │92年11月7日 │鳳山分局94年11│
│ │ │ │ │月22日函附資料│
│ │ │ │ │第145頁 │
├──┼───────┼────────┼───────┼───────┤
│ ⒉ │一八九超商鳳甲│高雄縣鳳山市鳳甲│91年3月25日 │本院卷二第24至│
│ │店 │路505號 │ │33頁 │
│ │ │ ├───────┼───────┤
│ │ │ │92年2月17日 │鳳山分局94年11│
│ │ │ │ │月22日函附資料│
│ │ │ │ │第55頁 │
│ │ │ ├───────┼───────┤
│ │ │ │92年3月25日 │同上第80頁 │
│ │ │ ├───────┼───────┤
│ │ │ │92年4 月25日 │同上第92頁 │
│ │ │ ├───────┼───────┤
│ │ │ │92年5月1日 │同上第86頁 │
│ │ │ ├───────┼───────┤
│ │ │ │92年7月2日 │同上第119頁 │
│ │ │ ├───────┼───────┤
│ │ │ │92年7月30日 │同上第126頁 │
├──┼───────┼────────┼───────┼───────┤
│ ⒊ │樂而富超商中崙│高雄縣鳳山市中崙│91年9月5日 │同上第19頁 │
│ │店 │四路15號 ├───────┼───────┤
│ │ │ │91年11月14日 │同上第31頁 │
│ │ │ ├───────┼───────┤
│ │ │ │92年2月27日 │同上第62頁 │
│ │ │ ├───────┼───────┤
│ │ │ │92年9月15日 │同上第156頁 │
├──┼───────┼────────┼───────┼───────┤
│ ⒋ │界揚超商英明店│高雄市前鎮區英明│90年4月3日 │本院卷三第7 、│
│ │ │一路71號 │ │12、17頁 │
│ │ │ ├───────┼───────┤
│ │ │ │90年10月15日 │同上第8 、13、│
│ │ │ │ │18頁 │
│ │ │ ├───────┼───────┤
│ │ │ │91年3 月15日 │同上第9頁 │
│ │ │ ├───────┼───────┤
│ │ │ │91年4 月12日 │同上第14、19頁│
│ │ │ ├───────┼───────┤
│ │ │ │91年5 月27日 │同上第10、15、│
│ │ │ │ │20頁 │
│ │ │ ├───────┼───────┤
│ │ │ │91年8 月28日 │同上第11、16、│
│ │ │ │ │21頁 │
│ │ │ ├───────┼───────┤
│ │ │ │92年1 月7 日 │同上第32、35、│
│ │ │ │ │38頁 │
│ │ │ ├───────┼───────┤
│ │ │ │92年7 月17日 │同上第33、36、│
│ │ │ │ │39頁 │
│ │ │ ├───────┼───────┤
│ │ │ │93年5 月16日 │同上第34、37、│
│ │ │ │ │40頁 │
├──┼───────┼────────┼───────┼───────┤
│ ⒌ │一八九超商和平│高雄市前鎮區和平│90年5月3日 │同上第26頁 │
│ │店 │二路79號 ├───────┼───────┤
│ │ │ │91年12月9 日 │同上第27頁 │
│ │ │ ├───────┼───────┤
│ │ │ │91年12月19 日 │同上第29頁 │
│ │ │ ├───────┼───────┤
│ │ │ │92年4 月18日 │同上第28頁 │
│ │ │ ├───────┼───────┤
│ │ │ │93年4 月29日 │同上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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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丑○○所經營之超商遭警查獲之時間表
┌──┬───────┬────────┬───────┬───────┐
│編號│店名 │營業地址 │查緝時間 │備註 │
├──┼───────┼────────┼───────┼───────┤
│ ⒈ │巨蛋超商 │高雄縣鳳山市鳳仁│92年4月22日 │參見鳳山分局94│
│ │ │路102 號之1 │ │年11月22日函附│
│ │ │ │ │資料第104 頁 │
│ │ │ ├───────┼───────┤
│ │ │ │92年7月24日 │同上第142頁 │
├──┼───────┼────────┼───────┼───────┤
│ ⒉ │界揚超商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本件查無臨檢記│ │
│ │ │三路30號 │錄 │ │
├──┼───────┼────────┼───────┼───────┤
│ ⒊ │巨蛋超商 │高雄市○鎮區○道│本件查無臨檢記│ │
│ │ │路 │錄 │ │
├──┼───────┼────────┼───────┼───────┤
│ ⒋ │芳之鄰超商 │高雄縣鳥松鄉大仁│本件查無臨檢記│ │
│ │ │南路41號 │錄 │ │
├──┼───────┼────────┼───────┼───────┤
│ ⒌ │芳之鄰超商 │高雄縣旗山鎮延平│本件查無臨檢記│ │
│ │ │一路484號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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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戊○○所經營之超商遭警查獲之時間表
┌──┬───────┬────────┬───────┬───────┐
│編號│店名 │營業地址 │查緝時間 │備註 │
├──┼───────┼────────┼───────┼───────┤
│ ⒈ │NET 超商新康店│高雄縣鳳山市新康│92年6月17日 │參見鳳山分局94│
│ │ │街153號1樓 │ │年11月22日函附│
│ │ │ │ │資料第124 頁 │
├──┼───────┼────────┼───────┼───────┤
│ ⒉ │閤家超商超商國│高雄市前鎮區國光│本件查無臨檢記│ │
│ │光店 │路110號1樓 │錄 │ │
│ │ │ │ │ │
├──┼───────┼────────┼───────┼───────┤
│ ⒊ │界揚超商鋼平店│高雄市小港區鋼平│本件查無臨檢記│ │
│ │ │路 │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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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寅○○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
│ 2 │寅○○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
│ 3 │寅○○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
│ 4 │寅○○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
│ 5 │乙○○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
│ 6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 7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 8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 9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 │寅○○記事帳目憑證 │1冊 │
├──┼────────────────────┼───┤
│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 │寅○○經營電玩帳目報表 │1冊 │
├──┼────────────────────┼───┤
│ │壹、和平店月報表 │33張 │
├──┼────────────────────┼───┤
│ │貳、新富店月報表 │33張 │
├──┼────────────────────┼───┤
│ │參、五甲店月報表 │24張 │
├──┼────────────────────┼───┤
│ │肆、福安店月報表 │30張 │
├──┼────────────────────┼───┤
│ │伍、英明店月報表 │30張 │
├──┼────────────────────┼───┤
│ │陸、英義店月報表 │9張 │
├──┼────────────────────┼───┤
│ │柒、燕巢店月報表 │12張 │
├──┼────────────────────┼───┤
│ │捌、察哈爾店月報表 │12張 │
├──┼────────────────────┼───┤
│ │玖、英明店開分洗分統計表 │22張 │
├──┼────────────────────┼───┤
│ │拾、新富店開分洗分統計表 │15張 │
├──┼────────────────────┼───┤
│ │拾壹、英義店開分洗分統計表 │9張 │
├──┼────────────────────┼───┤
│ │拾貳、檯子分數交接表 │20張 │
├──┼────────────────────┼───┤
│ │拾參、水果檯出入表 │12張 │
├──┼────────────────────┼───┤
│ │拾肆、電話聯絡簿 │9張 │
├──┼────────────────────┴───┤
│備考│上列物品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11、13至15、80至93之 │
│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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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燕巢店三、四月份報表 │9張 │
├──┼────────────────────┼───┤
│ 2 │記事本㈠ │1本 │
├──┼────────────────────┼───┤
│ 3 │記事本㈡ │1本 │
├──┼────────────────────┼───┤
│ 4 │記事本㈢ │1本 │
├──┼────────────────────┼───┤
│ 5 │營業資料 │1冊 │
├──┼────────────────────┼───┤
│ 6 │營業資料 │1冊 │
├──┼────────────────────┼───┤
│ 7 │營業資料 │1冊 │
├──┼────────────────────┼───┤
│ 8 │營業資料 │1冊 │
├──┼────────────────────┼───┤
│ 9 │營業資料 │5張 │
├──┼────────────────────┴───┤
│備考│上列物品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7、19至21、29至31、33至│
│ │34之物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