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蓉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男 民國5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女 民國6
- 選任辯護人
- 謝國允律師
- 身分證統一
- 住桃園縣八
- 9之1號
- 居高雄市○
- 身分證統一
- 住高雄市○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877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64 號,移送併辦同署93年
度偵字第5309、21017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癸○○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辰○○幫助以犯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巳○○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癸○○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六月確定,嗣於民國8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原名羅允屏)、癸○○與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鍾坤強(綽號「殺狗」)、楊富雄(綽號「龍仔」、「楊仔」)、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儒」、「小賢」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93年1 月間,以鐘坤強為首,共同基於以詐欺及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利用戌○○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29 號之「文濱通訊行」做為據點,黃○○、癸○○除分別提供其本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於93年2 月初,覓得亦共同基於以詐欺及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巳○○,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為常業犯意之辰○○,而由黃○○、癸○○、楊富雄及辰○○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午○○等人,要求或帶同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1,500 元到1,800 元之不等之價金購買人頭帳戶,黃○○、癸○○、楊富雄等人,將蒐購之人頭帳戶交予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保管,辰○○則將其本人及其所蒐購之人頭帳戶,以每帳戶2,50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出賣或轉賣與上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午○○等人之人頭帳戶(黃○○、癸○○、辰○○、戌○○本人之帳戶除外),欲供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並作為用來掩飾或隱匿其集團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其後並由黃○○、巳○○、戌○○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佯稱有健保費、勞保費可退費、有掛號匯票可領、或購買靈骨塔位(生前契約)有優待等不實事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黃○○等人之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朋分花用。嗣午○○於93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除戶事宜,經警當場查獲,嗣經警循線追查,於93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及同年6 月2 日,分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66巷1 弄6 號及上址文濱通訊行等處,分別扣得鍾文福、陳泉宇、戌○○等人存摺共計5 本、提款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單);及癸○○、丙○○、黃○○、辰○○等人存摺共計9 本、印章10枚、筆記簿6 本及行動電話10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報案紀錄、案件詳細資料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95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且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又當時被告未在場,證人丙○○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顧忌,亦較少考量利弊得失,而較無事後串謀迴護被告之情事,應與事實較相近,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戌○○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定有明文。證人戌○○於95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戌○○於93年3 月10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戌○○於93年3 月10日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五、被告黃○○、癸○○、辰○○、巳○○93年6 月2 日於警詢時之自白及93年6 月3 日於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黃○○、癸○○、辰○○、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於93年6 月2 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察利誘、誘導所為,而翌日偵查時亦依警詢筆錄內容而為陳述,故93年6 月2 日警詢時及93年6 月3 日偵查中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警員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等人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詢問,警員李錦華製作的,我們確實有詢問被告,並沒有要被告照著戌○○的筆錄內容來陳述,筆錄會根據別的共犯的供述內容來詢問被告,也會根據可疑的點來詢問被告,但被告都是在自由意志下為陳述,並沒有誘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且除了被告黃○○、癸○○2 人於93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係警方先打好之後要其等照著陳述以外,其餘被告黃○○、癸○○、辰○○、巳○○4 人之警詢筆錄,均係由警方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並無強暴、脅迫或利誘等方式不法取供等情,業據被告黃○○、癸○○、辰○○、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 、150 頁),故被告黃○○、癸○○、辰○○、巳○○於93年6 月2 日警詢時之陳述,顯由警方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無何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法,故被告黃○○、癸○○、辰○○、巳○○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無可採,則被告黃○○、癸○○、辰○○、巳○○於93年6 月2 日警詢時之自白及93年6 月3 日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癸○○、辰○○、巳○○(下稱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及犯洗錢為常業之犯行,被告黃○○辯稱:我沒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也沒有帶人頭去銀行開戶,是癸○○帶我去文濱通訊行,去那裡跟人家聊天,沒有在文濱通訊行工作,也沒有雇用巳○○,我只有拿自己之5 本帳戶給癸○○,我不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被告癸○○辯稱:我沒有尋覓人頭收購存摺帳戶,也沒有帶人頭去開戶,只有出賣部分帳戶予「阿儒」,我不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被告辰○○辯稱:我沒有帶人頭去開戶收購存摺帳戶轉賣給詐欺集團,只有賣自己之帳戶給「阿儒」云云;被告巳○○辯稱:我只是接電話,接的電話是信用卡核卡所用的資料,並沒有詐騙被害人,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於93年6 月2 日警詢時自白供稱:我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集團成員除了我之外,還有癸○○、戌○○、楊富雄、「阿儒」、梁玉瑛、綽號「小賢」等人,都是以打電話假藉賣靈骨塔及勞、健保退費等方式詐騙,聚集地點在文濱通訊行。撥打的電話是「阿儒」、「殺狗」及戌○○提供的,是由我與梁玉瑛、戌○○等人,負責接聽電話;由癸○○、辰○○2 人負責收銀行及郵局的簿子;「阿儒」是該詐騙集團的上線,所收集的人頭帳戶都是交給他處理;「殺狗」(鍾坤強)是老大,大部份都是到店內巡視詐欺作業的狀況;我親自帶張丁元及午○○去申請人頭帳戶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248 號第16頁反面至17頁、21頁)。復於93年6 月3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供稱:我是自93年2 月份起到戌○○、「殺狗」及「阿儒」介紹之通訊行聽電話的,自戌○○被抓後就沒有做了。我在文濱通訊行是聽銀行照會信用卡及賣靈骨塔詐騙的電話,約2、3 天戌○○、「殺狗」及「阿儒」會拿1 、2 千元給我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248 號第108 、109 頁)。又於93年9 月10日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我有負責帶人頭辦帳戶,我有帶過張丁元、午○○至金融機構開戶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248 號,第19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富雄要帶午○○去開戶,午○○叫我陪她去,我知道她欠戌○○1 萬元,有簽1 張本票,開完戶後拿給戌○○,午○○要我把那張本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59頁)。
(二)被告癸○○於93年6 月3 日警詢中自白供稱:我在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及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是於93年2 月初,在文濱通訊行,以每本存摺1,500 元賣予綽號「阿儒」之男子,我有當介紹人叫丙○○在文濱通訊行出售帳戶存簿給「阿儒」,我只負責介紹及聯絡收購存摺事宜。我和介紹人每介紹1 人販賣金融存摺簿及金融卡,就可和介紹人對分250 元,在文濱通訊行內有戌○○、黃○○和我介紹給「阿儒」從事介紹聯絡、收購金融存摺簿及金融卡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248 號,第9至13頁)。復於93年6 月3 日偵查中自白供稱:我是在去年(92年)11月經戌○○介紹「阿儒」與我認識,「阿儒」說有要用到人頭帳戶、提款卡,每本銀行帳戶以1,500元收購,當時我也沒有錢,又快過年了所以我就告訴丙○○、「阿華」、鍾選民說有人要收購存摺,要不要賣存摺,我前後介紹10多個給「阿儒」,我與介紹人各賺250 元(見93年偵字第11248 號第108 頁)等語。
(三)被告辰○○於93年6 月2 日在警詢中自白供稱:以戌○○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有黃○○、巳○○、癸○○、「小賢」等人,我負責去尋找流浪漢叫他們去郵局或銀行開立帳號,然後我以每本1800元之代價向他們購買,再以每本2,500 元交給「小賢」,藉此取得每本700 元之代價,收購時包含有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我所收購的目的是要做為詐騙他人錢財用(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4年2 月1 日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60號移送書第252 至262 頁)。復於93年6 月3 日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我是在93年2 月起,在戌○○的文濱通訊行認識黃○○,經由黃○○之介紹,與「小賢」認識,由我到高雄縣市公園找流浪漢辦理人頭帳戶,再於向該等流浪漢收購後,復以每個帳戶2,500 元之代價售予「小賢」,而從中賺取代價,我個人之帳戶也有賣給「小賢」等語(見93偵11248 號第103 、104頁)。
(四)被告巳○○於93年6 月2 日於警詢中自白供稱:我有與癸○○、黃○○、戌○○、「殺狗」、「阿儒」「小賢」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以撥打電話行騙,由我擔任會計及接電話的工作。接聽電話的工作還有黃○○,癸○○、辰○○、「小賢」負責向不特定人收存摺,戌○○負責看店及接聽電話及負責向不特定人收存摺,「阿儒」他是我們的上線,將所有成員收來的存摺統一運用。「殺狗」是老大,負責文濱通訊行詐騙行為運作,所有事情均由殺狗指揮。我是黃○○雇用的,薪資是以件計算每件3,000 元,自93年2 月中旬起至同年3 月份離職,我們是以賣靈骨塔及健保、勞保退費之方式,指示被害人前往操作提款機之方式詐騙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248 號,第23至27頁)。復於93年6 月3 日於偵查中自白供稱:我有以電話向他人詐騙金錢。文濱通訊行部分是在今年2 月份起,2 月底就沒有做了,我人是在文濱通訊行接電話,如果客戶要資料(身份證字號、或姓名),我就會給他,是黃○○要我這樣做的,客戶要的資料是黃○○拿給我的,現在這些資料不知道在那裡了。文濱通訊行的資料是給詐騙集團用的,也就是給被害人的資料,集團成員有我、黃○○、癸○○等人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248 號,第104 、105 頁)。
(五)證人丙○○於93年6 月2 日在警詢中證稱:戌○○是認識約2 個多月的朋友,癸○○已認識六月多月,癸○○要我申請金融機構存摺共5 本供其使用,我有於92年12月至93年3 月間,將金融機構存摺共5 本、提款卡共5 張交付癸○○使用,而獲得5,000 元之代價,且癸○○並告知,每介紹1 人開戶給癸○○,會給予仲介費500 元,我因而在93年3 月初,介紹4 人綽號「阿志」、「劉仔」、「明仔」、「周仔」等人,至文濱通訊行找癸○○,是癸○○叫黃○○帶綽號「阿志」、「劉仔」、「明仔」、「周仔」等4 人至金融機構申請存摺、提款卡供癸○○使用。該詐騙集團,係由癸○○負責找遊民申請金融機構帳號,黃○○負責帶遊民至金融機構申請帳號,戌○○是文濱通訊行負責人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248 號第29至34頁)。
(六)證人戌○○於93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癸○○與綽號「成仔」之人負責把黃○○介紹而來的人帶到銀行開戶,這是我親眼所見,這些人頭應都是睡在公園的遊民,我不知人頭之真實姓名,唯一有印象的是午○○,因為午○○1個人就申請了20多本存摺,癸○○將這些存摺放在我的通訊行。鐘坤強是我的老大,外號叫「殺狗」,我開的通訊行是由鐘坤強出資的等語(見93年偵字第5195號第23頁)。復於93年3 月5 日警詢中證稱:於93年3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高市○○○路329 號文濱通訊行查扣戶名陳泉宇之華僑銀行及安泰銀行的存款簿,是黃○○於2 天前下午4 、5 點時拿給我的,我有與黃○○合作,知道這是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錢財之用的。是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購買手機或靈骨塔位,並告訴他們價錢後,請他們將錢匯所申請的人頭帳戶內,其實並沒有要將這些物品寄他們,黃○○則是以勞健保退費之方式,叫被害人到郵局或銀行的提款機,以轉帳或匯款的方式,匯入所申請的人頭帳戶內,如果被害人真的有匯入人頭帳戶內,黃○○會要伊再打電話跟對方騙說錢還沒有匯進去,請對方再去匯一次,使被害人重複匯款。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都是由我與黃○○去公園找一些流浪漢或者在報刊刊登應徵保險行業小廣告的名義,來找應徵的人。其等詐騙所使用之電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用人頭的名義申請的。我們所使用的詐騙手機號碼、所申請的人頭帳戶存款簿及金融卡現在都在黃○○那裡。集團的老大是綽號「殺狗」的鍾坤強,黃○○另有雇用1 名男子綽號叫「楊仔」,又稱「龍仔」,就是楊富雄,由其負責接聽電話及收取人頭帳戶存款簿與金融卡。我是使用台灣固網的電話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如果對方回電話的話,我會告訴被害人都打這支電話與我聯絡。黃○○是使用東森固網00-0000000號與對方聯絡,對方如果回電,她就跟對方留下上開詐騙用的7 支號碼其中1 支。午○○是經由楊富雄帶來文濱通訊行找我,之後午○○向我借款1 萬元,後來黃○○就說讓午○○辦人頭帳戶後可以不用返還1 萬元,所以午○○有去申請帳戶共計大約有20幾本的存款簿,是黃○○與楊富雄一起帶午○○去申請的,這些存款簿及金融卡都是黃○○拿走了,其等所申請的人頭帳戶存款簿及金融卡,都是由黃○○保管,參與詐騙的有我本人、鐘坤強、黃○○、楊富雄、癸○○等人等語(見93年偵字第5195號第112 至134 頁)。又於93年3 月10日警詢中證稱:癸○○是黃○○的男朋友,是負責收集人頭戶購買,待拿到人頭帳戶交給黃○○後,黃○○再拿錢交給癸○○,由癸○○把錢分發給所申請人頭帳戶之人等語(見93年偵字第5195號第14至19頁)另於93年5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有與黃○○一起接聽電話詐騙他人,多是以賣靈骨塔及勞保費、健保費退費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電話都是黃○○提供的,有時候會翻電話簿打給對方等語(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4年2 月1 日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60號移送書第282 至286 頁)。
(七)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積欠「殺狗」等人1萬元,經癸○○、楊富雄要求,乃同意由其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供他們使用後,即可免予返還該等欠款,並可獲得些微報酬,而當時係由黃○○、楊富雄帶他前往金融機構開戶,開戶所用之存款,多係由黃○○所交付,開完戶後,即將帳戶、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楊富雄及黃○○,事後並由癸○○交付報酬2 、3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 至11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黃○○、楊富雄帶我去開戶的,我向「殺狗」借錢,他叫我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
(八)觀諸被告黃○○、癸○○、辰○○、巳○○等人之供述,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及詐騙模式,均能詳細供述,且互核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已初見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被告黃○○、癸○○、辰○○等已有相當之年歲,對於社會情事難以委為不知,果若其等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何能憑空杜撰該等犯行,無端陷害自己及友人入罪,足見其等應係於為警查獲後,因見東窗事發,自知法網難逃,始願就其親身所為及所知之情節加以自由供述。被告黃○○、癸○○、辰○○、巳○○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飾詞否認犯行,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較為可採。
(九)復衡諸證人午○○與丙○○2 人互不相識,且與被告黃○○、癸○○2 人均無冤仇,而渠等證詞則均指稱,係被告黃○○或癸○○等人帶其前往開戶,或尋找公園內之遊民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並與前開被告黃○○之供述及證人戌○○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見其2 人之證詞亦有相當之可信性,並足資證明被告癸○○與黃○○確有帶同人頭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之實。
(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被告黃○○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分別佯稱有健保費、勞保費可退費、有掛號匯票可領或購買靈骨塔位(生前契約)有優待等不實事項,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聽其指示,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該集團蒐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等遭詐騙之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法證述係由被告或共犯何人施行詐騙,然由上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所提供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黃○○等人自己之帳戶及蒐購而得之人頭帳戶,由此堪認凡係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電話或人頭帳戶,有與被告黃○○等人所使用之人頭電話或人頭帳戶相同者,應可認該詐騙案件均係被告黃○○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及帳戶,確有與被告黃○○等人所使用之帳戶與電話交叉使用之情,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係遭被告黃○○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無訛。
(十一)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黃○○所參與之犯行,係為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尋覓人頭及陪同人頭前往金融機
構開戶;被告癸○○則為該詐欺集團尋覓人頭及陪同人
頭前往金融機構開戶,被告巳○○係負責接聽電話而對
被害人施行騙術,並為記帳之工作。被告黃○○與被告
癸○○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密切,故被告癸○○對
尋覓人頭及陪同人頭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所得之帳戶存摺
等物,係為供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等情,應
知之甚明,故被告黃○○、癸○○、巳○○,顯係以詐
騙集團對外行詐欺犯罪之意,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其
3 人彼此間及與該詐騙集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而均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甚明。至被告辰○○僅將
其本人之帳戶賣予該詐騙集團,並為該詐騙集團對外尋
覓人頭,轉賣人頭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惟並未參與
打電話予被害人為施行詐騙之行為,是尚難認其有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
確知被告黃○○、癸○○、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所為之具體詐騙行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方法為何,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或被告辰○○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故尚難認其有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是尚難認其為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附此敘明。
(十二)又被告黃○○雖提出其任職位於新竹之錸德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之資料,以此辯稱其不可能
在高雄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云云。惟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分
工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彼此利用共犯之行為,僅須被
告黃○○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有犯意聯絡,
即應對共犯行為加以負責。況被告黃○○於任職錸德公
司期間,有多次請假紀錄,且其於93年2 月3 日即已離
職,有該公司93年12月28日(93)德發字第00147 號函
暨內附之離職申請書及出勤紀錄表等件為證,是被告黃
○○本有機會利用假日或休假期間往返回高雄,況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多係在其離職以後始遭詐騙,是被
告黃○○上開辯稱並無法採為有利之認定,該等資料自
不影響被告黃○○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十三)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癸○○、
及巳○○等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其等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
及個人資料,由該詐騙集團部分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又夥同集團成員分別擔任領
款、匯款工作,且使用人頭帳戶匯款,短短數月即詐得
龐大金額,顯係以詐欺、洗錢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
被告黃○○、癸○○、巳○○等人,在上開犯罪期間,
並無固定收入,而以共同詐騙及洗錢所得之報酬作為其
等生活費用之來源,顯係賴以詐欺及洗錢維生,不因其
等是否有其他工作,而否定其等之常業犯行。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4 人前開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4人前開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癸○○及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而洗錢為常業之罪。被告辰○○
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而洗錢為常業罪之幫
助犯。被告黃○○、癸○○、巳○○與鍾坤強、戌○○、楊
富雄、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儒」、「小賢」之成年男子等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黃○○、癸○○、巳○○及辰○○,所犯上開常業
詐欺及常業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
處斷。被告辰○○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帳戶存
摺等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從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巳○○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巳○○
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因智能障礙的影響而致認知、判斷力顯
然較一般人低落,有至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5年
9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5135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
書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1 頁),爰依修正前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前因偽造文
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於8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癸○○、
巳○○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洗錢之犯行有所
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癸○○並應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被
告巳○○、辰○○均應遞減其刑。如附表二編號12至23所示
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犯行,業據檢察官聲請
併辦,且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犯行為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黃○○等人所犯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罪
及常業洗錢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
及常業洗錢罪,雖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及
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亦已刪除第9 條第3 項常業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黃○
○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及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施行
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當時常業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
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因常業
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及洗錢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
其法定最高本刑,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1 項而論以常業詐
欺罪及常業洗錢罪。又被告黃○○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黃○○等人所犯
上開常業詐欺罪及常業洗錢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巳○○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因
智能障礙的影響而致認知、判斷力顯然較一般人低落,有至
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7 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5135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各1 份
可按,其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19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對被告巳○○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癸○○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
於88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
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癸○○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後之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4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辰○
○於本案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詳如前述),原審認
其與被告黃○○等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刑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有關
常業犯、牽連犯、累犯、精神狀態、緩刑之規定予以新舊法
比較,亦有未合。被告4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人,均值壯年,卻
不思妥適獲取財物,被告黃○○、癸○○、巳○○竟參與詐
騙集團共同對外行騙,被告辰○○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且於
短期之內,即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及秩序甚為嚴重,又其等雖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惟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推諉卸責,難認有確實之悔意
,且其等詐騙被害人人數及金錢眾多,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
解,造成被害人損害,行為多所不當,復分別審酌被告等人
之智識程度、參加該詐騙集團之動機、目的、參與集團內之
分工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七參照),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
物品,均係被告黃○○等人或共犯向人頭帳戶蒐購而得之帳
戶存簿、金融卡等物品,且確實用以犯本件之罪,堪認該等
物品確係被告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購入,已為被告黃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並為供該詐騙集團詐騙及洗
錢所用及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人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等物,既未扣案,無從調查,尚難逕認係屬被告或
詐欺集團所屬之物;扣案之筆記簿6 本及行動電話機10具,
因被告等人所使用之電話,多為固網型之電話,而筆記簿內
之內容,亦與本件詐欺犯罪無關,是該等物品尚難認與本件
犯罪事實有關,且無從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僅有部分係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人係用該等印章犯本件犯罪,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退回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由移案機關依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處置用以洗錢之帳戶,併此敘明。又洗錢
防制法第12條規定: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雖係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如應發還被害人或相關之第三人者,即不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及共犯等人因犯常業詐欺及洗錢所得之利益,皆屬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自應發還各受詐欺之被害人,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1 項、
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34
0 條、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人│ 金融機構 │ 帳 號 │ 證 據 │扣 案 物 品 │
│號│頭│ │ │ │ │
│ │戶│ │ │ │ │
├─┼─┼──────┼────────┼──────┼──────┤
│一│羅│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1.中華郵政公│ │
│ │慧│大寮郵局 │643068 │ 司儲字1339│ │
│ │萍│ │ │ 號函暨開戶│ │
│ │ │ │ │ 資料、存提│ │
│ │ │ │ │ 詳情(93偵1│ │
│ │ │ │ │ 1248P170-1│ │
│ │ │ │ │ 71) │ │
├─┼─┼──────┼────────┼──────┼──────┤
│二│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1.萬泰商業銀│ │
│ │上│三民分行 │00000000│ 行交易明細│ │
│ │ │ │849 │ 表( 高市警│ │
│ │ │ │ │ 新分三0930│ │
│ │ │ │ │ 001571號P4│ │
│ │ │ │ │ ) │ │
├─┼─┼──────┼────────┼──────┼──────┤
│三│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存摺1本 │
│ │上│新泰分行 │3 │ │ │
├─┼─┼──────┼────────┼──────┼──────┤
│四│同│富邦銀行苓雅│00000000│ │存摺1本 │
│ │上│分行 │121800 │ │ │
├─┼─┼──────┼────────┼──────┼──────┤
│五│同│中國國際商業│00000000│ │提款卡1枚 │
│ │上│銀行 │0000000 │ │ │
├─┼─┼──────┼────────┼──────┼──────┤
│六│林│遠東國際商業│00000000│1.遠東國際商│ │
│ │益│銀行 │170006 │ 業銀行93遠│ │
│ │宗│ │ │ 銀五字71號│ │
│ │ │ │ │ 函暨往來明│ │
│ │ │ │ │ 細資料表( │ │
│ │ │ │ │ 93偵11064P│ │
│ │ │ │ │ 11-15) │ │
├─┼─┼──────┼────────┼──────┼──────┤
│七│同│富邦銀行 │00000000│1.富邦商業銀│存摺1本 │
│ │上│苓雅分行 │109900 │ 行93富邦苓│ │
│ │ │ │ │ 字27號函暨│ │
│ │ │ │ │ 開戶資料(9│ │
│ │ │ │ │ 3偵11248P1│ │
│ │ │ │ │ 27、128) │ │
│ │ │ │ │2.富邦商業銀│ │
│ │ │ │ │ 行93富邦苓│ │
│ │ │ │ │ 字138號函 │ │
│ │ │ │ │ 暨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93偵11248│ │
│ │ │ │ │ P153-156) │ │
├─┼─┼──────┼────────┼──────┼──────┤
│八│同│富邦銀行前鎮│00000000│ │存摺1本 │
│ │上│分行 │376200 │ │ │
├─┼─┼──────┼────────┼──────┼──────┤
│九│同│土地銀行博愛│00000000│ │存摺1本 │
│ │上│分行 │4484 │ │ │
├─┼─┼──────┼────────┼──────┼──────┤
│十│同│華僑銀行高雄│00000000│ │存摺1本 │
│ │上│分行 │060300 │ │ │
├─┼─┼──────┼────────┼──────┼──────┤
│十│同│臺灣銀行左營│00000000│ │存摺1本 │
│一│上│分行 │0188 │ │ │
├─┼─┼──────┼────────┼──────┼──────┤
│十│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存摺1本 │
│二│上│左營分行 │105 │ │ │
├─┼─┼──────┼────────┼──────┼──────┤
│十│同│誠泰銀行 │00000000│1.誠泰商業銀│ │
│三│上│北高雄分行 │9329 │ 行誠泰銀北│ │
│ │ │ │ │ 高雄字44號│ │
│ │ │ │ │ 函暨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 │
│ │ │ │ │ 細(93偵112│ │
│ │ │ │ │ 48P158-164│ │
├─┼─┼──────┼────────┼──────┼──────┤
│十│陳│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1.台灣企銀九│ │
│四│美│銀行 │959 │ 三屏東字92│ │
│ │春│屏東分行 │ │ 4號函暨開 │ │
│ │ │ │ │ 基本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9│ │
│ │ │ │ │ 3偵5195P96│ │
│ │ │ │ │ -99) │ │
├─┼─┼──────┼────────┼──────┼──────┤
│十│同│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1.中華郵政公│ │
│五│上│長治繁華郵局│092931 │ 司儲字1339│ │
│ │ │ │ │ 號函暨開戶│ │
│ │ │ │ │ 資料、存提│ │
│ │ │ │ │ 詳情(93偵1│ │
│ │ │ │ │ 1248P170、│ │
│ │ │ │ │ 173) │ │
├─┼─┼──────┼────────┼──────┼──────┤
│十│同│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1.合作金庫銀│ │
│六│上│屏南分行 │18365 │ 行合金屏南│ │
│ │ │ │ │ 存字093000│ │
│ │ │ │ │ 4045號函暨│ │
│ │ │ │ │ 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9│ │
│ │ │ │ │ 3偵11248P1│ │
│ │ │ │ │ 66-168) │ │
├─┼─┼──────┼────────┼──────┼──────┤
│十│劉│合作金庫銀行│039874 │1.合作金庫合│ │
│七│晉│三民分行 │ │ 金三民存字│ │
│ │利│ │ │ 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開戶│ │
│ │ │ │ │ 資料(93偵1│ │
│ │ │ │ │ 1248P130、│ │
│ │ │ │ │ 131) │ │
│ │ │ │ │2.合作金庫合│ │
│ │ │ │ │ 金三民存字│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函暨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 │
│ │ │ │ │ 明細(93偵1│ │
│ │ │ │ │ 1248P144-1│ │
│ │ │ │ │ 47) │ │
├─┼─┼──────┼────────┼──────┼──────┤
│十│同│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1.中華郵政公│ │
│八│上│ │3286 │ 司交易明細│ │
│ │ │ │ │ 表(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99) │ │
│ │ │ │ │2.案件詳細資│ │
│ │ │ │ │ 料 │ │
│ │ │ │ │ (屏警分刑09│ │
│ │ │ │ │ 00000000P1│ │
│ │ │ │ │ 00) │ │
├─┼─┼──────┼────────┼──────┼──────┤
│十│范│彰化銀行 │00000000│1.彰化銀行彰│ │
│九│景│延平分行 │1519 │ 延字12616 │ │
│ │瑜│ │ │ 號函暨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 │
│ │ │ │ │ 明細表(93 │ │
│ │ │ │ │ 偵11248P15│ │
│ │ │ │ │ 0-152) │ │
├─┼─┼──────┼────────┼──────┼──────┤
│二│廖│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1.中華郵政公│ │
│十│文│台中松竹郵局│031421 │ 司儲字1349│ │
│ │豪│ │ │ 號函暨立帳│ │
│ │ │ │ │ 申請書、存│ │
│ │ │ │ │ 提詳情(93 │ │
│ │ │ │ │ 偵11248P17│ │
│ │ │ │ │ 5-182) │ │
├─┼─┼──────┼────────┼──────┼──────┤
│廿│鄭│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1.客戶基本資│ │
│一│正│鳳山三民路郵│569229 │ 料暨存提詳│ │
│ │佳│局 │ │ 情(93偵112│ │
│ │ │ │ │ 48P183、18│ │
│ │ │ │ │ 4) │ │
├─┼─┼──────┼────────┼──────┼──────┤
│廿│徐│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1.客戶基本資│ │
│二│智│高雄義民郵局│163917 │ 料暨存提詳│ │
│ │清│ │ │ 情(93偵112│ │
│ │ │ │ │ 48P183、18│ │
│ │ │ │ │ 5) │ │
├─┼─┼──────┼────────┼──────┼──────┤
│廿│賴│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1.存提詳情(9│ │
│三│佳│烏日明道郵局│134333 │ 3偵11248P1│ │
│ │慧│ │ │ 86-188) │ │
├─┼─┼──────┼────────┼──────┼──────┤
│廿│鍾│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1.中華郵政公│ │
│四│選│銀行三民分行│3679 │ 司交易明細│ │
│ │民│ │ │ 表(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85.93) │ │
│ │ │ │ │2.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交易│ │
│ │ │ │ │ 明細表( 屏│ │
│ │ │ │ │ 警分刑0940│ │
│ │ │ │ │ 032860P106│ │
│ │ │ │ │3.案件詳細資│ │
│ │ │ │ │ 料(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88.89.9│ │
│ │ │ │ │ 4.95.107) │ │
├─┼─┼──────┼────────┼──────┼──────┤
│廿│同│慶豐銀行三民│00000000│1.鍾選民慶豐│ │
│五│上│分行 │328700 │ 銀行三民分│ │
│ │ │ │ │ 行客戶歷史│ │
│ │ │ │ │ 交易查詢( │ │
│ │ │ │ │ 屏警分刑09│ │
│ │ │ │ │ 00000000P8│ │
│ │ │ │ │ 6) │ │
│ │ │ │ │2.案件詳細資│ │
│ │ │ │ │ 料(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88.89) │ │
├─┼─┼──────┼────────┼──────┼──────┤
│廿│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1.上海商業銀│ │
│六│丁│逢甲分行 │0968 │ 行交易明細│ │
│ │元│ │ │ 表(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120-122│ │
│ │ │ │ │2.案件詳細資│ │
│ │ │ │ │ 料(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125) │ │
├─┼─┼──────┼────────┼──────┼──────┤
│廿│馮│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1.上海商業銀│ │
│七│清│北高雄分行 │9498 │ 行交易明細│ │
│ │惠│ │ │ 表(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120-122│ │
│ │ │ │ │2.案件詳細資│ │
│ │ │ │ │ 料(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125) │ │
├─┼─┼──────┼────────┼──────┼──────┤
│廿│張│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1.案件詳細資│ │
│八│漢│ │191136 │ 料( 屏警分│ │
│ │賢│ │ │ 刑00000000│ │
│ │ │ │ │ 60P158.159│ │
├─┼─┼──────┼────────┼──────┼──────┤
│廿│郭│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1.郵政儲金匯│ │
│九│素│草衙郵局 │045251 │ 業局交易明│ │
│ │蓮│ │ │ 細表( 屏警│ │
│ │ │ │ │ 分刑094003│ │
│ │ │ │ │ 2860P165) │ │
│ │ │ │ │2.案件詳細資│ │
│ │ │ │ │ 料(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166) │ │
├─┼─┼──────┼────────┼──────┼──────┤
│卅│吳│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 │存摺1本 │
│ │智│銀行三多簡分│5395 │ │ │
│ │泓│行 │ │ │ │
├─┼─┼──────┼────────┼──────┼──────┤
│卅│鍾│台北銀行北高│00000000│ │存摺1本 │
│一│文│雄分行 │3349 │ │(戌○○卷)│
│ │福│ │ │ │ │
├─┼─┼──────┼────────┼──────┼──────┤
│卅│陳│華僑銀行三民│00000000│ │存摺1本 │
│二│泉│分行 │409 │ │戌○○卷 │
│ │宇│ │ │ │ │
├─┼─┼──────┼────────┼──────┼──────┤
│卅│同│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 │存摺1本 │
│三│上│前金分行 │300 │ │(戌○○卷)│
│ │ │ │ │ │ │
├─┼─┼──────┼────────┼──────┼──────┤
│卅│黃│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 │存摺1本 │
│四│文│博愛分行 │0 │ │(戌○○卷)│
│ │濱│ │ │ │ │
├─┼─┼──────┼────────┼──────┼──────┤
│卅│同│中國國際商業│00000000│ │存摺1本 │
│五│上│銀行高雄分行│ │ │(戌○○卷)│
├─┼─┼──────┼────────┼──────┼──────┤
│卅│同│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 │金融卡1枚(│
│六│上│ │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提款單)(黃│
│ │ │ │ │ │文濱卷) │
├─┼─┼──────┼────────┼──────┼──────┤
│卅│ │華南銀行 │00000000│1.櫃員機交易│ │
│七│ │ │0521 │ 資料( 屏警│ │
│ │ │ │ │ 分刑094003│ │
│ │ │ │ │ 2860P79-81│ │
│ │ │ │ │2.華南商業銀│ │
│ │ │ │ │ 行存款往來│ │
│ │ │ │ │ 明細表( 93│ │
│ │ │ │ │ 偵11248P72│ │
├─┼─┼──────┼────────┼──────┼──────┤
│卅│ │臺灣銀行 │00000000│1.中華郵政公│ │
│八│ │ │1968 │ 司交易明細│ │
│ │ │ │ │ 表(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111) │ │
│ │ │ │ │2.案件詳細資│ │
│ │ │ │ │ 料(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112) │ │
├─┼─┼──────┼────────┼──────┼──────┤
│卅│ │ │000-0000│1.中華郵政公│ │
│九│ │ │00000000│ 司交易明細│ │
│ │ │ │ │ 表(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111) │ │
│ │ │ │ │2.案件詳細資│ │
│ │ │ │ │ 料( 屏警分│ │
│ │ │ │ │ 刑00000000│ │
│ │ │ │ │ 60P112) │ │
└─┴─┴──────┴────────┴──────┴──────┘
附表二
┌─┬─┬──┬───────┬─────┬────┬─────┬─┐
│編│被│被害│詐 欺 手 法│匯入帳戶姓│匯入金額│證 據│備│
│號│害│時間│ │名及帳號 │(新台幣│ │註│
│ │人│ │ │ │) │ │ │
├─┼─┼──┼───────┼─────┼────┼─────┼─┤
│一│賴│93年│宇○○接獲不明│黃○○中華│75683元 │1.警詢陳述│訴│
│ │怡│02月│人士電話,對方│郵政公司大│ │ (屏警分刑│併│
│ │文│07日│佯稱退回健保費│寮郵局0101│ │ 00000000│ │
│ │ │ │,宇○○即依對│0000000000│ │ 60P23) │ │
│ │ │ │方要求撥打0945│號 │ │2.中華郵政│ │
│ │ │ │784842、094583│ │ │ 公司交易│ │
│ │ │ │7367電話,並陷│ │ │ 明細表( │ │
│ │ │ │於錯誤操作提款│ │ │ 屏警分刑│ │
│ │ │ │機轉帳 │ │ │ 00000000│ │
│ │ │ │ │ │ │ 60P27) │ │
│ │ │ │ │ │ │3.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31) │ │
├─┼─┼──┼───────┼─────┼────┼─────┼─┤
│二│蔡│93年│不明人士以0945│黃○○中華│99999元 │1.警詢陳述│訴│
│ │月│02月│784842、094583│郵政公司大│ │ (屏警分刑│併│
│ │鳳│06日│7367電話聯絡蔡│寮郵局0101│ │ 00000000│ │
│ │ │ │月鳳,佯稱退回│0000000000│ │ 60P32) │ │
│ │ │ │健保費,致蔡月│號 │ │2.中華郵政│ │
│ │ │ │鳳陷於錯誤而操│午○○中華│99986元 │ 公司交易│ │
│ │ │ │作提款機轉帳 │郵政公司長│ │ 明細表( │ │
│ │ │ │ │治繁華郵局│ │ 屏警分刑│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2931號 │ │ 60P35) │ │
│ │ │ │ │賴佳慧中華│99986元 │3.案件詳細│ │
│ │ │ │ │郵政公司烏│ │ 資料 │ │
│ │ │ │ │日明道郵局│ │ (屏警分刑│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3號 │ │ 60P39) │ │
├─┼─┼──┼───────┼─────┼────┼─────┼─┤
│三│任│93年│甲○○接獲不明│午○○合作│12365元 │1.警詢陳述│訴│
│ │玉│02月│人士通知有雙掛│金庫銀行屏│ │ (屏警分刑│併│
│ │蘭│12日│號信未領,即依│南分行0122│ │ 00000000│ │
│ │ │ │指示撥打094313│0000000000│ │ 60P40) │ │
│ │ │ │9906電話查詢,│號 │ │2.郵政儲金│ │
│ │ │ │後依指示撥打09│ │ │ 匯業局交│ │
│ │ │ │00000000電話找│ │ │ 易明細表│ │
│ │ │ │吳先生,吳先生│ │ │ (屏警分刑│ │
│ │ │ │佯稱要退回健保│ │ │ 00000000│ │
│ │ │ │費,甲○○即依│ │ │ 60P44) │ │
│ │ │ │其指示撥打0943│ │ │3.案件詳細│ │
│ │ │ │139906電話找李│ │ │ 資料 │ │
│ │ │ │小姐,甲○○因│ │ │ (屏警分刑│ │
│ │ │ │此陷於錯誤操作│ │ │ 00000000│ │
│ │ │ │提款機轉帳 │ │ │ 60P45) │ │
├─┼─┼──┼───────┼─────┼────┼─────┼─┤
│四│李│93年│壬○○接獲不明│午○○合作│29856元 │1.警詢陳述│訴│
│ │福│02月│人士電話,佯稱│金庫銀行屏│ │ (屏警分刑│併│
│ │幸│12日│其有雙掛號信快│南分行0122│ │ 00000000│ │
│ │ │ │過期,壬○○即│0000000000│ │ 60P46) │ │
│ │ │ │依其指示撥打09│號 │49856元 │2.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965│午○○中華│ │ 公司交易│ │
│ │ │ │072633電話找郵│郵政公司長│ │ 明細表( │ │
│ │ │ │政總局陳先生,│治繁華郵局│ │ 屏警分刑│ │
│ │ │ │壬○○即陷於錯│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誤,依其指示操│2931號 │ │ 60P50) │ │
│ │ │ │作提款機轉帳 │ │ │3.壬○○華│ │
│ │ │ │ │ │ │ 南商業銀│ │
│ │ │ │ │ │ │ 行存摺(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51-52│ │
│ │ │ │ │ │ │4.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53) │ │
├─┼─┼──┼───────┼─────┼────┼─────┼─┤
│五│廖│93年│地○○接獲自稱│午○○中華│199999元│1.警詢陳述│訴│
│ │黃│02月│陳志忠之男子電│郵政公司長│ │ (屏警分刑│併│
│ │香│07日│話(0000000000)│治繁華郵局│ │ 00000000│ │
│ │ │ │,通知有掛號信│0000000000│ │ 60P68) │ │
│ │ │ │過期,指示其撥│2931號 │ │2.他案審訊│ │
│ │ │ │打0000000000、│華南銀行80│99999元 │ 證述(93 │ │
│ │ │ │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 │ 訴1623P3│ │
│ │ │ │聯絡,地○○因│號 │ │ 9) │ │
│ │ │ │此陷於錯誤,而│午○○合作│99999元 │3.劉藝虹警│ │
│ │ │ │操作提款機轉帳│金庫銀行屏│ │ 詢陳述( │ │
│ │ │ │ │南分行0122│ │ 屏警分刑│ │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號 │ │ 60P71) │ │
│ │ │ │ │午○○中華│99999元 │4.中華郵政│ │
│ │ │ │ │郵政公司長│ │ 公司交易│ │
│ │ │ │ │治繁華郵局│ │ 明細表( │ │
│ │ │ │ │0000000000│ │ 屏警分刑│ │
│ │ │ │ │2931號 │ │ 00000000│ │
│ │ │ │ │賴佳慧中華│99999元 │ 60P77) │ │
│ │ │ │ │郵政公司烏│ │5.櫃員機交│ │
│ │ │ │ │日明道郵局│ │ 易資料( │ │
│ │ │ │ │0000000000│ │ 屏警分刑│ │
│ │ │ │ │4333號 │ │ 00000000│ │
│ │ │ │ │賴佳慧中華│99999元 │ 60P79-81│ │
│ │ │ │ │郵政公司烏│ │ ) │ │
│ │ │ │ │日明道郵局│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4333號 │ │ │ │
│ │ │ │ │癸○○遠東│99999元 │ │ │
│ │ │ │ │國計商業銀│(凍結) │ │ │
│ │ │ │ │行00000000│ │ │ │
│ │ │ │ │170006號 │ │ │ │
│ │ │ │ │華南銀行80│99999元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 │華南銀行80│99999元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共│ │ │
│ │ │ │ │ │0000000 │ │ │
│ │ │ │ │ │元) │ │ │
├─┼─┼──┼───────┼─────┼────┼─────┼─┤
│六│張│93年│卯○○接獲不明│午○○中華│99983元 │1.警詢陳述│訴│
│ │玉│02月│人士電話,佯稱│郵政公司長│ │ (屏警分刑│併│
│ │美│13日│其有雙掛號信件│治繁華郵局│ │ 00000000│ │
│ │ │ │遭退回,卯○○│0000000000│ │ 60P54) │ │
│ │ │ │即依其指示撥打│2931號 │ │2.中華郵政│ │
│ │ │ │0000000000電話│徐智清中華│99999元 │ 公司交易│ │
│ │ │ │聯絡郵政總局,│郵政公司高│ │ 明細表( │ │
│ │ │ │又再依指示撥打│雄義民郵局│ │ 屏警分刑│ │
│ │ │ │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聯絡健保局,對│3917號 │ │ 60P59) │ │
│ │ │ │方佯稱退回健保│ │ │3.案件詳細│ │
│ │ │ │費,卯○○因此│ │ │ 資料 │ │
│ │ │ │陷於錯誤,而操│ │ │ (屏警分刑│ │
│ │ │ │作提款機轉帳 │ │ │ 00000000│ │
│ │ │ │ │ │ │ 60P60) │ │
├─┼─┼──┼───────┼─────┼────┼─────┼─┤
│七│陳│93年│酉○○分別接獲│午○○台灣│30368元 │1.警詢陳述│訴│
│ │榮│03月│0000000000、09│中小企業銀│ │ (屏警分刑│併│
│ │來│06日│00000000、0943│行屏東分行│ │ 00000000│ │
│ │ │ │165578、094310│0000000000│ │ 60P61) │ │
│ │ │ │5504四支電話,│9號 │ │2.華南商業│ │
│ │ │ │對方佯稱退回健│鄭正佳中華│99987元 │ 銀行交易│ │
│ │ │ │保費,酉○○因│郵政公司鳳│ │ 明細表( │ │
│ │ │ │此陷於錯誤,而│山三民郵局│ │ 屏警分刑│ │
│ │ │ │操作提款機轉帳│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 │9229號 │ │ 60P64) │ │
│ │ │ │ │ │ │3.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67 │ │
├─┼─┼──┼───────┼─────┼────┼─────┼─┤
│八│李│93年│己○○接獲不明│劉晉利合作│199974元│1.警詢陳述│訴│
│ │冠│02月│人士電話,對方│金庫銀行三│(起訴書│ (屏警分刑│併│
│ │樺│12日│佯稱退回健保費│民分行0398│誤載為16│ 00000000│ │
│ │ │ │,己○○乃依其│74號 │3000元)│ 60P113) │ │
│ │ │ │指示撥打094386│廖文豪中華│52001元 │2.土地銀行│ │
│ │ │ │5667號電話查詢│郵政公司台│(起訴書│ 交易明細│ │
│ │ │ │,嗣後己○○陷│中松竹郵局│誤載為52│ 表( 屏警│ │
│ │ │ │於錯誤,而依指│0000000000│000 元)│ 分刑0940│ │
│ │ │ │示操作提款機提│1421號 │ │ 032860P1│ │
│ │ │ │款 │癸○○富邦│99986元 │ 15) │ │
│ │ │ │ │銀行苓雅分│(起訴書│3.案件詳細│ │
│ │ │ │ │行00000000│誤載為20│ 資料 │ │
│ │ │ │ │09900號 │0000元)│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16) │ │
├─┼─┼──┼───────┼─────┼────┼─────┼─┤
│九│吳│93年│丁○○接獲不明│癸○○誠泰│99897元 │1.警詢陳述│訴│
│ │麗│02月│人士電話,對方│銀行北高雄│ │ (屏警分刑│併│
│ │秋│24日│佯稱退回健保IC│分行806500│ │ 00000000│ │
│ │ │ │卡費用,丁○○│049329號 │ │ 60P131) │ │
│ │ │ │即依其指示撥打│ │ │2.郵政儲金│ │
│ │ │ │00-00000000及 │ │ │ 匯業局交│ │
│ │ │ │0000000000號電│ │ │ 易明細表│ │
│ │ │ │話,並且陷於錯│ │ │ (屏警分刑│ │
│ │ │ │誤,依對方指示│ │ │ 00000000│ │
│ │ │ │操作提款機轉帳│ │ │ 60P135) │ │
│ │ │ │ │ │ │3.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36) │ │
├─┼─┼──┼───────┼─────┼────┼─────┼─┤
│十│李│93年│不明人士以0965│范景瑜彰化│99985元 │1.警詢陳述│訴│
│ │清│02月│072643、096507│銀行延平分│ │ (屏警分刑│ │
│ │秀│25日│2644電話與李清│行00000000│ │ 00000000│ │
│ │ │ │秀聯絡,佯稱健│1519號 │ │ 60P126) │ │
│ │ │ │保局退費,李清│癸○○誠泰│99985元 │2.中華郵政│ │
│ │ │ │秀因此陷於錯誤│銀行北高雄│ │ 公司交易│ │
│ │ │ │,即依其指示操│分行806500│ │ 明細表( │ │
│ │ │ │作提款機轉帳 │049329號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29) │ │
│ │ │ │ │ │ │3.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30) │ │
├─┼─┼──┼───────┼─────┼────┼─────┼─┤
│十│鍾│93年│宙○○接獲不明│癸○○遠東│9999元 │1.警詢陳述│訴│
│一│文│02月│人士電話,對方│國際商業銀│ │ (高市警鹽│ │
│ │菁│07日│佯稱領取掛號信│行00000000│ │ 分三0930│ │
│ │ │ │,宙○○因此陷│170006號 │ │ 002788P1│ │
│ │ │ │於錯誤,而操作│ │ │ ) │ │
│ │ │ │提款機轉帳 │ │ │2.癸○○遠│ │
│ │ │ │ │ │ │ 東國際商│ │
│ │ │ │ │ │ │ 業銀行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0006帳戶│ │
│ │ │ │ │ │ │ 開戶資料│ │
│ │ │ │ │ │ │ (高市警鹽│ │
│ │ │ │ │ │ │ 分三P2) │ │
│ │ │ │ │ │ │3.中華郵政│ │
│ │ │ │ │ │ │ 公司交易│ │
│ │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高市警鹽│ │
│ │ │ │ │ │ │ 分三P4) │ │
├─┼─┼──┼───────┼─────┼────┼─────┼─┤
│十│顏│93年│玄○○接獲不明│黃○○華南│55555元 │1.警詢陳述│併│
│二│湘│01月│人士電話,佯稱│商業銀行三│9999元 │ (高市警新│ │
│ │如│12日│其獲得健保局退│民分行008-│ │ 分三0930│ │
│ │ │ │費,玄○○依指│0000000000│ │ 001571號│ │
│ │ │ │示撥打00000000│289849號 │ │ P4) │ │
│ │ │ │53電話,嗣後並│ │ │2.萬泰商業│ │
│ │ │ │陷於錯誤,而操│ │ │ 銀行交易│ │
│ │ │ │作提款機轉帳 │ │ │ 明細( 高│ │
│ │ │ │ │ │ │ 市警新分│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1571P11)│ │
│ │ │ │ │ │ │3.黃○○華│ │
│ │ │ │ │ │ │ 南銀行三│ │
│ │ │ │ │ │ │ 民分行帳│ │
│ │ │ │ │ │ │ 戶存款往│ │
│ │ │ │ │ │ │ 來明細表│ │
│ │ │ │ │ │ │ (93偵5309│ │
│ │ │ │ │ │ │ P23) │ │
├─┼─┼──┼───────┼─────┼────┼─────┼─┤
│十│黃│93年│天○○先後由09│鍾選民中國│49866元 │1.警詢陳述│併│
│三│登│02月│00000000、0965│信託商業銀│ │ (屏警分刑│ │
│ │沐│14日│072640、096507│行三民分行│ │ 00000000│ │
│ │ │ │2633、00000000│0000000000│ │ 60P82) │ │
│ │ │ │34與王姓及李姓│79號 │ │2.中華郵政│ │
│ │ │ │男子聯絡,該2 │鍾選民慶豐│13255元 │ 公司交易│ │
│ │ │ │男子佯稱退回健│銀行三民分│ │ 明細表( │ │
│ │ │ │保費,天○○因│行00000000│ │ 屏警分刑│ │
│ │ │ │此陷於錯誤,而│328700號 │ │ 00000000│ │
│ │ │ │操作提款機轉帳│ │ │ 60P85) │ │
│ │ │ │ │ │ │3.鍾選民慶│ │
│ │ │ │ │ │ │ 豐銀行三│ │
│ │ │ │ │ │ │ 民分行客│ │
│ │ │ │ │ │ │ 戶歷史交│ │
│ │ │ │ │ │ │ 易查詢(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86) │ │
│ │ │ │ │ │ │4.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88.89│ │
├─┼─┼──┼───────┼─────┼────┼─────┼─┤
│十│張│93年│不明人士冒稱郵│鍾選民中國│46593元 │1.警詢陳述│併│
│四│銀│02月│政總局人員,致│信託商業銀│ │ (屏警分刑│ │
│ │鈴│10日│電予張銀鈴,要│行三民分行│ │ 00000000│ │
│ │ │ │求其撥打094578│0000000000│ │ 60P90) │ │
│ │ │ │4847電話找李小│79號 │ │2.中華郵政│ │
│ │ │ │姐,張銀鈴因此│ │ │ 公司交易│ │
│ │ │ │陷於錯誤,而操│ │ │ 明細表( │ │
│ │ │ │作提款機轉帳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93) │ │
│ │ │ │ │ │ │3.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94.95│ │
├─┼─┼──┼───────┼─────┼────┼─────┼─┤
│十│林│93年│丑○○接獲自稱│劉晉利華南│54499元 │1.警詢陳述│併│
│五│潔│02月│郵政總局人員佯│商業銀行70│ │ (屏警分刑│ │
│ │芬│18日│稱退回健保費,│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並依其指示撥打│號 │ │ 60P96) │ │
│ │ │ │0000000000電話│ │ │2.中華郵政│ │
│ │ │ │聯絡李小姐,林│ │ │ 公司交易│ │
│ │ │ │潔芬因次陷於錯│ │ │ 明細表( │ │
│ │ │ │誤,依李小姐指│ │ │ 屏警分刑│ │
│ │ │ │示操作提款機轉│ │ │ 00000000│ │
│ │ │ │帳 │ │ │ 60P99) │ │
│ │ │ │ │ │ │3.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00) │ │
├─┼─┼──┼───────┼─────┼────┼─────┼─┤
│十│林│93年│不明人士以0943│鍾選民中國│45866元 │1.警詢陳述│併│
│六│純│02月│140079、096507│信託商業銀│ │ (屏警分刑│ │
│ │嬌│16日│2633電話與林純│行三民分行│ │ 00000000│ │
│ │ │ │嬌聯絡,佯稱退│0000000000│ │ 60P101) │ │
│ │ │ │回健保費,致林│79號 │ │2.子○○國│ │
│ │ │ │純嬌陷於錯誤,│ │ │ 泰銀行存│ │
│ │ │ │而操作提款機轉│ │ │ 摺( 屏警│ │
│ │ │ │帳 │ │ │ 分刑0940│ │
│ │ │ │ │ │ │ 032860P1│ │
│ │ │ │ │ │ │ 06) │ │
│ │ │ │ │ │ │3.中國信託│ │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 表( 屏警│ │
│ │ │ │ │ │ │ 分刑0940│ │
│ │ │ │ │ │ │ 032860P1│ │
│ │ │ │ │ │ │ 06) │ │
│ │ │ │ │ │ │4.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07) │ │
├─┼─┼──┼───────┼─────┼────┼─────┼─┤
│十│黃│93年│亥○○接獲不明│臺灣銀行06│158488元│1.警詢陳述│併│
│七│淑│02月│人士電話,對方│0000000000│ │ (屏警分刑│ │
│ │芬│13日│佯稱退回健保費│號 │ │ 00000000│ │
│ │ │ │,亥○○即依指│000-000000│58547元 │ 60P108) │ │
│ │ │ │示撥打00000000│211829號 │ │2.中華郵政│ │
│ │ │ │33、0000000000│ │ │ 公司交易│ │
│ │ │ │電話查詢,嗣後│ │ │ 明細表( │ │
│ │ │ │亥○○陷於錯誤│ │ │ 屏警分刑│ │
│ │ │ │,依對方指示操│ │ │ 00000000│ │
│ │ │ │作提款機匯款 │ │ │ 60P111) │ │
│ │ │ │ │ │ │3.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12) │ │
├─┼─┼──┼───────┼─────┼────┼─────┼─┤
│十│陳│93年│不明人士指示陳│張丁元國泰│199974元│1.警詢陳述│併│
│八│英│03月│英菊撥打電話,│世華銀行逢│ │ (屏警分刑│ │
│ │菊│05日│對方佯稱其接到│甲分行2075│ │ 00000000│ │
│ │ │ │健保局退費,並│00000000號│ │ 60P117) │ │
│ │ │ │指示其00000000│馮清惠誠泰│699909元│2.上海商業│ │
│ │ │ │78、0000000000│商業銀行北│ │ 銀行交易│ │
│ │ │ │電話找財政部金│高雄分行80│ │ 明細表( │ │
│ │ │ │融局王志賢主任│0000000000│ │ 屏警分刑│ │
│ │ │ │,未○○因此陷│號 │ │ 00000000│ │
│ │ │ │於錯誤,並依該│陳春美台灣│199974元│ 60P120-1│ │
│ │ │ │主任之指示操作│中小企銀屏│ │ 22) │ │
│ │ │ │提款機轉帳 │東分行8906│ │3.案件詳細│ │
│ │ │ │ │0000000號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25) │ │
├─┼─┼──┼───────┼─────┼────┼─────┼─┤
│廿│李│93年│庚○○接獲歹徒│午○○台灣│99987元 │1.警詢筆錄│併│
│ │碧│03月│電話,佯稱其有│中小企銀屏│95398元 │ (屏警分刑│ │
│ │月│06日│郵件未領取,李│東分行8906│ │ 00000000│ │
│ │ │ │碧月依指示撥打│0000000號 │ │ 60P137) │ │
│ │ │ │0000000000、09│ │ │2.郵政儲金│ │
│ │ │ │00000000電話聯│ │ │ 匯業局交│ │
│ │ │ │絡健保局,後又│ │ │ 易明細表│ │
│ │ │ │依健保局人員指│ │ │ (屏警分刑│ │
│ │ │ │示操作提款機轉│ │ │ 00000000│ │
│ │ │ │帳 │ │ │ 60P141-1│ │
│ │ │ │ │ │ │ 42) │ │
│ │ │ │ │ │ │3.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43.1│ │
│ │ │ │ │ │ │ 44) │ │
├─┼─┼──┼───────┼─────┼────┼─────┼─┤
│廿│李│93年│辛○○接獲不明│午○○台灣│99987元 │1.警詢筆錄│併│
│一│碧│03月│人士電話,佯稱│中小企銀屏│89987元 │ (屏警分刑│ │
│ │真│06日│其有郵件未領取│東分行8906│11326元 │ 00000000│ │
│ │ │ │,辛○○依其指│0000000號 │12536元 │ 60P145) │ │
│ │ │ │示撥打00000000│ │ │2.萬泰銀行│ │
│ │ │ │81、0000000000│ │ │ 及臺灣銀│ │
│ │ │ │電話聯絡健保局│ │ │ 行交易明│ │
│ │ │ │,辛○○嗣後陷│ │ │ 細表( 屏│ │
│ │ │ │於錯誤,依健保│ │ │ 警分刑09│ │
│ │ │ │局人員指示操作│ │ │ 00000000│ │
│ │ │ │提款機轉帳 │ │ │ P151) │ │
│ │ │ │ │ │ │3.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52-1│ │
│ │ │ │ │ │ │ 53) │ │
├─┼─┼──┼───────┼─────┼────┼─────┼─┤
│廿│邱│93年│不明人士以0943│辰○○中華│33989元 │1.警詢筆錄│併│
│二│太│03月│165299、094319│郵政公司00│ │ (屏警分刑│ │
│ │中│11日│4833電話與邱太│0000000000│ │ 00000000│ │
│ │ │ │中聯絡,向其佯│36號 │ │ 60P154) │ │
│ │ │ │稱健保局退費,│ │ │2.案件詳細│ │
│ │ │ │致寅○○陷於錯│ │ │ 資料 │ │
│ │ │ │誤,依其指示操│ │ │ (屏警分刑│ │
│ │ │ │作提款機轉帳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58.1│ │
│ │ │ │ │ │ │ 59) │ │
├─┼─┼──┼───────┼─────┼────┼─────┼─┤
│廿│江│93年│不明人士以0965│郭素蓮中華│99932元 │1.警詢筆錄│併│
│三│秋│02月│072633電話聯絡│郵政公司草│ │ (屏警分刑│ │
│ │華│12日│乙○○,佯稱其│衙郵局0041│ │ 00000000│ │
│ │ │ │有郵件未領,江│0000000000│ │ 60P161) │ │
│ │ │ │秋華即依指示撥│號 │ │2.郵政儲金│ │
│ │ │ │打0000000000、│ │ │ 匯業局交│ │
│ │ │ │0000000000電話│ │ │ 易明細表│ │
│ │ │ │,嗣後並陷於錯│ │ │ (屏警分刑│ │
│ │ │ │誤,而操作提款│ │ │ 00000000│ │
│ │ │ │機轉帳 │ │ │ 60P165) │ │
│ │ │ │ │ │ │3.案件詳細│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屏警分刑│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0P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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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00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電 話 號 碼 │
├──┼──────────────────────────────┤
│ 1│0000000000 │
├──┼──────────────────────────────┤
│ 2│0000000000 │
├──┼──────────────────────────────┤
│ 3│0000000000 │
├──┼──────────────────────────────┤
│ 4│0000000000 │
├──┼──────────────────────────────┤
│ 5│0000000000 │
├──┼──────────────────────────────┤
│ 6│0000000000 │
├──┼──────────────────────────────┤
│ 7│0000000000 │
├──┼──────────────────────────────┤
│ 8│0000000000 │
├──┼──────────────────────────────┤
│ 9│0000000000 │
├──┼──────────────────────────────┤
│10│0000000000 │
├──┼──────────────────────────────┤
│11│0000000000 │
├──┼──────────────────────────────┤
│12│0000000000 │
├──┼──────────────────────────────┤
│13│0000000000 │
├──┼──────────────────────────────┤
│14│0000000000 │
├──┼──────────────────────────────┤
│15│0000000000 │
├──┼──────────────────────────────┤
│16│0000000000 │
├──┼──────────────────────────────┤
│17│0000000000 │
├──┼──────────────────────────────┤
│18│0000000000 │
├──┼──────────────────────────────┤
│19│0000000000 │
├──┼──────────────────────────────┤
│20│0000000000 │
├──┼──────────────────────────────┤
│21│0000000000 │
├──┼──────────────────────────────┤
│22│0000000000 │
├──┼──────────────────────────────┤
│23│0000000000 │
├──┼──────────────────────────────┤
│24│0000000000 │
└──┴──────────────────────────────┘
附表四
┌──┬────┬─────────────────────────┐
│編號│姓 名 │扣案印章數 │
├──┼────┼─────────────────────────┤
│ 1│黃○○ │黃○○1枚 │
│ │ ├─────────────────────────┤
│ │ │羅允屏3枚 │
├──┼────┼─────────────────────────┤
│ 2│鍾選民 │2枚 │
├──┼────┼─────────────────────────┤
│ 3│癸○○ │2枚 │
├──┼────┼─────────────────────────┤
│ 4│龔春鶯 │1枚 │
├──┼────┼─────────────────────────┤
│ 5│鍾潘連英│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