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70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丙○○
- 受處分人
-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 受處分人
-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丁○○
- 受處分人
-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戊○○
- 受處分人
-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己○○
- 受處分人
-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乙○○
- 共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
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經查:抗告人丙○○、甲○○、丁○○、戊○○、謝耀駿、乙○○等人確曾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之臺北市○○路○ 段52號臨時停車上、下乘客等情,則據抗告人丙○○、甲○○、丁○○、戊○○、謝耀駿、乙○○等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屬實(見異議狀內容),故抗告人丙○○、甲○○、丁○○、戊○○、謝耀駿、乙○○等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堪以認定。抗告人丙○○、甲○○、丁○○、戊○○、謝耀駿、乙○○等人雖以渠等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為由,主張並無不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於93年6 月24日核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1 份,明確記載起點與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為證。然依同規則第37條第1 款、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營運班車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之,且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依前述規定可知,基於地方政府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自治權限,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欲在特定地點設站,應與當地政府協議,而不論當地政府是否同意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在其轄區設站,或同意在其轄區之何地點設站,均非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以防侵犯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且因地方政府最能有效掌握當地交通之各種狀況,故地方政府基於當地交通狀況情勢之變更,或積極對當地交通狀況作某種程度之調整或改善,法律特別准許地方政府有權片面對其原先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而此所謂「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謂該設站地點之變更,需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蓋原先之設站地點,既然係當地政府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產物,而與該管主管機關無涉,則當地政府因實際之需要,而調整變更原先協議之設站地點,自亦非該管主管機關所得干預。何況,地方政府為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若未危及國家安全,基於分權原則,實非其他機關所得過問,法律規定當地政府對原先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時,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僅因當地政府非該遭調整設站地點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調整設站地點後,將進一步衍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路線是否調整、營運路線許可證是否需更換或補發等問題與程序,而此等業務,均非當地政府之權限,而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16日公告撤除臺北市○○路○ 段路側站位,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進行管制與執法,係基於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而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 段52號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719500 號函1 份附卷可憑,是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廢止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 段52號、54號設站上下乘客之權利,乃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之授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廢止受益處分之要件。而臺北市政府早自92年4 月8 日即預告各客運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93年2 月10日公告禁止新站設位,並於93年11月22日公告撤除現有路側站位,94年8 月2 日再副知業者重申管制事宜,有前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6 月21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3097900 號函在卷,臺北市政府既然於93年11月22日,以公告方式,使阿羅哈公司知悉其原先設於臺北市○○路○ 段52號、54號之站位,業已合法廢止,則阿羅哈公司自該時起,在臺北市○○路○ 段52號、54號上下乘客,即難謂係依核定站位上下乘客,依前述說明,整頓當地交通秩序,應依當地政府即台北市政府之規定為準,非以外地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9 日之變更營運路線許可証為準,抗告人丙○○、甲○○、丁○○、戊○○、謝耀駿、乙○○等謂在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9 日之變更營運路線許可証前伊等之停車合法云云,即非可採。又本院非屬行政訴訟之審判機關,抗告人丙○○、甲○○、丁○○、戊○○、謝耀駿、乙○○等聲請本院停止審判,於法亦屬不合。又抗告人丙○○、甲○○、丁○○、戊○○、謝耀駿、乙○○等以其等有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此部分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以抗告人丙○○、甲○○、丁○○、戊○○、謝耀駿、乙○○等違規停車、違規臨時併排停車而裁罰,核無違誤,原審駁回其異議,亦核無不合,抗告人丙○○、甲○○、丁○○、戊○○、謝耀駿、乙○○等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處分對象│ 違規時地 │ 違規事實 │裁決日期/案號 │ 違反法條 │ 舉發單位 │ ├──┼────┼───────┼─────┼───────┼─────┼─────┤ │1 │甲○○ │94年12月28日10│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22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53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K201653 │ │ │ │ │ │ │ │號 │ ├──┼────┼───────┼─────┼───────┼─────┼─────┤ │2 │甲○○ │94年12月28日9 │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18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42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K201642 │ │ │ │ │ │ │ │號 │ ├──┼────┼───────┼─────┼───────┼─────┼─────┤ │3 │甲○○ │94年12月28日15│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00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J802993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J802993 │ │ │ │ │ │ │ │號 │ ├──┼────┼───────┼─────┼───────┼─────┼─────┤ │4 │甲○○ │94年12月28日18│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58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J802995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J802995 │ │ │ │ │ │ │ │號 │ ├──┼────┼───────┼─────┼───────┼─────┼─────┤ │5 │丁○○ │94年12月28日10│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12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51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K201651 │ │ │ │ │ │ │ │號 │ ├──┼────┼───────┼─────┼───────┼─────┼─────┤ │6 │丁○○ │94年12月28日10│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35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54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K201654 │ │ │ │ │ │ │ │號 │ ├──┼────┼───────┼─────┼───────┼─────┼─────┤ │7 │丁○○ │94年12月28日9 │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13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41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K201641 │ │ │ │ │ │ │ │號 │ ├──┼────┼───────┼─────┼───────┼─────┼─────┤ │8 │丁○○ │94年12月28日20│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24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J803001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J803001 │ │ │ │ │ │ │ │號 │ ├──┼────┼───────┼─────┼───────┼─────┼─────┤ │9 │戊○○ │94年12月28日9 │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25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44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K201644 │ │ │ │ │ │ │ │號 │ ├──┼────┼───────┼─────┼───────┼─────┼─────┤ │ │己○○ │94年12月28日9 │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40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46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K201646 │ │ │ │ │ │ │ │號 │ ├──┼────┼───────┼─────┼───────┼─────┼─────┤ │ │己○○ │94年12月28日18│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39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62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K201662 │ │ │ │ │ │ │ │號 │ ├──┼────┼───────┼─────┼───────┼─────┼─────┤ │ │乙○○ │94年12月28日10│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39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57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3款 │A5K201657 │ │ │ │ │ │ │ │號 │ ├──┼────┼───────┼─────┼───────┼─────┼─────┤ │ │乙○○ │94年12月28日9 │在劃有紅線│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30分於臺北市○路段臨停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EU042389號│第55條第1 │警交字第AE│ │ │ │ │ │ │項第3款 │U042389號 │ ├──┼────┼───────┼─────┼───────┼─────┼─────┤ │ │丙○○ │94年12月28日20│併排臨時停│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3分於臺北市 │車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EU041066號│第55條第1 │警交字第AE│ │ │ │ │ │ │項第4款 │U041066號 │ ├──┼────┼───────┼─────┼───────┼─────┼─────┤ │ │甲○○ │94年12月28日10│併排臨時停│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59分於臺北市│車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61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4款 │A5K201661 │ │ │ │ │ │ │ │號 │ ├──┼────┼───────┼─────┼───────┼─────┼─────┤ │ │甲○○ │94年12月28日20│併排臨時停│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42分於臺北市│車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EU041069號│第55條第1 │警交字第AE│ │ │ │ │ │ │項第4款 │U041069號 │ ├──┼────┼───────┼─────┼───────┼─────┼─────┤ │ │戊○○ │94年12月28日10│併排臨時停│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37分於臺北市│車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EU042391號│第55條第1 │警交字第AE│ │ │ │ │ │ │項第4款 │U042391號 │ ├──┼────┼───────┼─────┼───────┼─────┼─────┤ │ │戊○○ │94年12月28日20│併排臨時停│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10分於臺北市│車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EU041067號│第55條第1 │警交字第AE│ │ │ │ │ │ │項第4款 │U041067號 │ ├──┼────┼───────┼─────┼───────┼─────┼─────┤ │ │己○○ │94年12月28日10│併排臨時停│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18分於臺北市│車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EU042390號│第55條第1 │警交字第AE│ │ │ │ │ │ │項第4款 │U042390號 │ ├──┼────┼───────┼─────┼───────┼─────┼─────┤ │ │己○○ │94年12月28日10│併排臨時停│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49分於臺北市│車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5K201659號│第55條第1 │警交大字第│ │ │ │ │ │ │項第4款 │A5K201659 │ │ │ │ │ │ │ │號 │ ├──┼────┼───────┼─────┼───────┼─────┼─────┤ │ │乙○○ │94年12月28日8 │併排臨時停│95年4月15日高 │道路交通管│臺北市政府│ │ │ │時46分於臺北市│車 │市府交裁字第裁│理處罰條例│警察局北市│ │ │ │承德路1 段52號│ │32-AEU041070號│第55條第1 │警交字第AE│ │ │ │ │ │ │項第4款 │U04107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