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
- 異議人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 月19日下午3 時4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IWE-8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河西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以94年9 月5 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6,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據異議人所知,駕、騎駛汽、機車若有違規情事,應是分別記點、吊扣駕駛執照,異議人本次既係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酒後駕駛聯結車,自與所考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何相關。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改依無照騎駛機車違規處理,而撤銷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4年8 月19日有上揭酒後騎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抗告人收執,限抗告人應於94年9 月5 日前到案執行,抗告人未依限到案,高雄市政府乃於94年9 月5 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6,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事證已明,堪予認定。
四、按抗告人於94年8 月19日為上開違規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同條例第68條規定:「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因此,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 321號令公布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公布定自95年3 月1日 施行,有行政院95年2 月27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可稽,抗告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95年2 月5 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之行政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準此,本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高雄市政府於94 年9月5 日裁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已甚明灼。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舊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可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增列修正後規定溯及既往之規定,自應以上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為依據。本件縱高雄市政府為裁決後,新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然因無法律根據而無從溯及適用。至抗告人所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刑法第2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核與本件無涉,尚難援引。
六、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大眾參與交通之安全,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無論其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為大貨車、小客車、機車或其他各級車類,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均屬同一,不因車輛種類不同而有軒輊,為防杜再犯及給予異議人相當警惕,乃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其他各級車類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最初裁處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3 條第8 款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6,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所舉附件所示抗告事由,委無足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