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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9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莊飛宗黃三友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甲○○
即被告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8月22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7 月14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裁定,依法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即95年7 月19日止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至95年7 月21日始提出抗告,依法原裁定於95年7 月19日已告確定,是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疑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5年 7月31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 1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 100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觀之,其書狀內容載明不服裁定戒治之事,足認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本院,而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重新審理,於法顯有不合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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