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89號
- 抗告人
- 甲○○
- 即被告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 8月22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7 月14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裁定,依法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即95年7 月19日止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至95年7 月21日始提出抗告,依法原裁定於95年7 月19日已告確定,是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疑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5年 7月31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 1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 100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觀之,其書狀內容載明不服裁定戒治之事,足認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本院,而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重新審理,於法顯有不合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