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 楊昌禧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918、5752、78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以所提「民刑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而主張某法官是否參與某案件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應以庭長是否已將案件分配給該法官而定,並非於受命法官收案後,同庭之其他法官即當然為陪席法官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收款當時是合議庭之陪席法官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載為「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3 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 人為受命推事(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原為法院合議庭之權限,僅因為求準備審判方便,始將合議庭法院審判之職權中,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權限,授權由合議庭中之1 人即受命法官為之。亦即受命法官之權限,係因合議庭法院之授權而來,該案件於受命法官收案時,即已屬於合議庭法院之案件,且法院亦已組成合議庭為之,此觀受命法官並無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之權限及於分案時卷面上即有審判長之姓名,足徵係以庭為分案單位即可獲得印證,因此於分案後,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均已確定,至日後法院成員之變動,均不影響該合議庭法院之組成」等語,已詳予說明聲請人甲○○收款當時是其所配置之該承辦之合議庭之陪席法官(即以所配置的庭為承辦之合議庭),實際作業情形亦以新案分給該庭後即由該庭3 位法官合議審理,縱其嗣後未參與實際審判,仍不影響其收款當時已是所配置之該承辦合議庭庭員之一之身分,故聲請人甲○○收款當時仍屬違背職務,聲請人甲○○所提「民刑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等文件及其說明,只是法院內部之管理規則,而機關內部規定與實際作業情形未完全相合者,亦所在多有,判斷是否違背職務應以實際作業情形為準,故聲請人甲○○所提「民刑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等文件及說明,仍不能為聲請人甲○○有利之証明,自非屬新証据。又聲請人甲○○指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疏未審酌:①該案有否組合議庭之裁定。②聲請人曾否參與合議庭之調查、審理,其卷面、卷內有無聲請人是陪席法官之記載。③該案之評議簿上有無聲請人參與評議。④該案刑事判決書上有無聲請人之名字。⑤該案有無聲請人辦案成績及折抵件數之統計數字。因原確定判決已明載:「係以庭為分案單位…因此於分案後,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均已確定,至日後法院成員之變動,均不影響該合議庭法院之組成」,聲請人甲○○於收款當時既是該承辦庭之庭員之一,故原確定判決才認定聲請人甲○○於收款當時已屬違背職務,故聲請人甲○○前開所指疏未審酌各點,仍不能為聲請人甲○○有利之証明,且聲請人甲○○所指前開各點如其有無參與合議庭之調查、審理,卷面、卷內有無其為陪席法官之記載,評議簿上其有無參與評議、判決書上有無其名字,有無其辦案成績及折抵件數,均實質包含在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範圍內,已實質上有予審酌,故聲請人甲○○所指前開各點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又綜合聲請人甲○○聲請所指大部分為「推論」或「意見」,再將案情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及提出有利於己之意見,其「推論」或「意見」並非係「証据」,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甲○○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