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4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其上訴權者喪失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3 條、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亦有明文。是上開捨棄其上訴權及喪失上訴權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從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定後亦得捨棄抗告,抗告一經捨棄後即喪失抗告權。
二、本件抗告人於96年11月02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0月30日96年度聲減字第6498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於當日即以書狀捨棄抗告,有抗告人所簽名之捨棄抗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權已喪失,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