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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3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王憲義李璧君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甲○○

          美國

          在臺住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裁定(96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於民國(以下同)95年2 月25日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在高雄國際航空站遭受非法逮捕拘禁,因抗告人甲○○是合法入境,也未犯罪,卻遭受逮捕,依憲法第8 條規定,受逮捕拘禁人可要求法院向逮捕拘禁機關提審,以審核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此是基本人權,抗告人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不意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憲法第8 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提審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人民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惟應以聲請提審時,該聲請法院提審之對象係在受遭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苟如未遭逮捕拘禁,或於聲請時其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則其所為提審之聲請即難謂適法,蓋法院若認聲請有理由時,即須於24小時內製發提審票向逮捕拘禁機關為提審,而執行逮捕拘禁之原機關或其他受移送之機關於接受提審票後,亦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逕行解交法院,法院並於提審並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視其是否有犯罪嫌疑,而分別予以釋放或移付檢察官偵查,是若聲請提審之對象已非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法院自無從提審,其所為之提審之聲請與提審法相關規定之要件未合,亦顯無實益。

三、經查:抗告人甲○○固以其於95年2 月25日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在該高雄國際航空站(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受非法逮捕拘禁為由提出本件提審之聲請。惟查抗告人甲○○目前係人在日本,本件聲請係其以電子郵件經由網際網路之方式所送出,其所據以聲請所述受逮捕拘禁之事實,係以前於95年2 月25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時,受非法逮捕拘禁為由所為之提審聲請等情,已由原審依職權向抗告人甲○○居住臺灣之配偶陳姵璇查詢確認得知,有原審法院96年1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下午6 時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 紙,及聲請狀所附之入境登記表、登機證、護照內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甲○○現既未在臺灣而在日本,其現亦非處於受逮捕拘禁之狀態,自無從向逮捕拘禁之機提審,抗告人甲○○聲請提審自與提審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不符(無人可提),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及亦無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3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