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6年2 月7 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多位朋友在錢櫃KTV 內聚會唱歌至翌日凌晨,當時可能吸入不詳姓名者所施用之毒品香菸味,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未施用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尿液初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檢,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 日鑑定通知書(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1 紙附卷可稽,該項檢驗已排除偽陽性存在,被告辯稱吸二手煙云云,洵無足採,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項、第1 項,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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