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告人即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鼻咽癌第4 期,命在旦夕,已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實益與必要,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暫緩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諭知觀察勒戒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證據(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所執之理由乃得否停止處分之執行,有關觀察勒戒之執行事項,並非諭知觀察勒戒與否之審酌事項,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觀察勒戒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295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96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4 月4 日凌晨1 時2 分
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年4 月3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295 號之1 執行搜
索時,在上述地點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毛重
70.14 公克)及 瓶裝安非他命4.87公克等毒品。經將被告尿
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