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2號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故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因須奉養87歲高齡老父,懇請法官減少刑期等語。審查其上訴意旨,僅係請求法官體恤其須奉養高齡老父,盼能減輕刑罰,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