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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3號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0巷4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163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家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4
01號裁定,就上開本院90年度易字第400 號、第1213號2 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 月
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在友人王鎰源開設之私壇內
(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37 巷36號),與王鎰源及王
鎰源之友人陳家進一同飲酒時,向王鎰源、陳家進謊稱:有
友人要匯款與伊,但伊因為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款項未繳,款
項若匯入伊帳戶會遭自動扣款,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等語,
致陳家進陷於錯誤,同意將其帳戶借與乙○○使用,並隨即
返家拿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再回到王鎰源上開私壇,將該等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乙○
○使用。而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
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11月
3 、4 日間,將陳家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陳家進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由不知情之郵局郵務士,向
屏東縣麟洛鄉○○村○○路開明巷66號之址,送達收件人為
徐久富之託運物品(內裝空白光碟2 片),並向代收上開物
品之甲○○(為徐久富之父)稱該等物品係徐久富所購買,
致甲○○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與該郵務士
收受,再由該郵務士將上開1000元繳回郵局並匯款至陳家進
上開帳戶,嗣上開為詐騙之人旋將前開款項領走,致甲○○
受有損害。之後甲○○經由徐久富告知,知悉徐久富並未訂
購買上開物品,方知受騙上當,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
公訴人及被告乙○○、陳家進,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鎰源、被告陳家進(就被告乙○
○而言)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2 人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並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陳家進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
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非屬供述證
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以上述事由,向
被告陳家進提及需借取他人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
犯行,辯稱:伊向陳家進提及需借取他人帳戶使用後,害怕
錢如果匯到陳家進帳戶,可能會遭陳家進領走,並想到伊兒
子有帳戶可讓伊使用,所以就向陳家進表示無需借用其帳戶
,但不知道陳家進為何還是回家去拿存摺及提款卡,之後陳
家進把存摺及提款卡拿來後,就將之放在王鎰源上開私壇桌
上,伊3 人並繼續飲酒,嗣伊因為伊兒子在吵鬧,所以就先
行回家,而伊離開時,並未將陳家進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取走
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王鎰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與陳家進均係伊開設私壇「鳳林
太子宮」之香客,於93年間某日,渠2 人至伊私壇與伊一起
飲酒,飲酒間乙○○提到其有1 筆錢要匯進來,需要帳戶使
用,伊就問陳家進說有無帳戶可借給乙○○使用,陳家進聽
到後,就騎乘機車回家,並於10幾分鐘後,拿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回來,放在伊等喝酒的桌子上,伊3 人就繼續喝酒,嗣
因乙○○兒子在吵鬧,其遂帶其兒子先行回家,而乙○○離
開時,伊未注意其有無拿走陳家進的存摺、提款卡,但伊與
陳家進酒畢後,並未聽陳家進說乙○○未將存摺、提款卡取
走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40至43頁),及於偵訊中證述:伊
與乙○○、陳家進喝完酒後某天,接到乙○○打電話給伊,
說陳家進的提款卡被提款機扣住了,要伊轉告陳家進去大寮
郵局領回提款卡等語(見偵1 卷第16頁)明確,核與被告陳
家進於偵訊中證述:伊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於93年
10月底某日,借給王鎰源的友人乙○○,乙○○並說他人將
錢匯入後,就要將該等存摺及提款卡還伊,之後有1 天,王
鎰源跟伊說,乙○○於提款時,提款卡遭提款機扣住,要伊
去將提款卡領出來等語(見偵1 卷第14、15頁)相符,可知
被告乙○○確有取得被告陳家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否則被告陳家進當會發現而將被告乙○○未取走存摺、提款
卡乙事告以證人王鎰源,且嗣後亦不會有被告乙○○以提款
卡遭提款機扣住,而要求證人王鎰源轉知被告陳家進處理乙
事發生,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以上開理由,
向被告陳家進借用並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雖被告乙○○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子蔡哲玄於中華郵政公
司大寮郵局之存摺為佐證,而證人王鎰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伊並沒有打電話告知陳家進,其提款卡遭提款機扣住乙
事云云(見本院審2 卷第43頁)。然證人王鎰源此一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與其上開偵訊中所述相矛盾,亦與被
告陳家進上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已難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而參以被告乙○○前揭所辯,其既於被告陳
家進返家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前,即無向被告陳家進借用
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意,衡以常情,其當會告以被告陳家進
,以免被告陳家進徒然往返,然其卻未有此行止,足見其辯
詞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乙○○既有其子蔡哲玄之上開帳
戶可為借用,依照常理,其當會先考量借用該帳戶,待無法
借用該帳戶時,方會考慮向關係較為疏遠之友人借用帳戶,
而以其上開辯述,其卻係向被告陳家進提及要借用帳戶後,
方思及可使用其子之前開帳戶,益徵其辯詞有違常情而難採
信;再者,被告陳家進於本院審理中曾供述:乙○○向伊借
得上開帳戶後,曾向伊表示,伊帳戶已許久未使用,不知道
是否仍可使用,故有將500 元存入後,再將之領出,以確保
伊帳戶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審1 卷第31頁),核與被告陳
家進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呈現之交易情形相符(見本院審1
卷第23頁),足徵被告陳家進所述較被告乙○○所辯可採。
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㈢、被告乙○○既有其子蔡哲玄上開帳戶可供存取款項,卻仍以
上開事由向被告陳家進借得上開存摺、提款卡使用,且於借
得後未久(依上開交易明細,其係於93年10月30日存入前揭
500 元款項,並於93年11月3 日將之領出),隨即將之交與
他人使用(詳下述),則其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
自係在將之交與他人使用,而非如其向被告陳家進所述,係
要作為他人匯款與其之用,因此,被告乙○○係基於詐欺之
犯意,向被告陳家進詐取上開存摺、提款卡使用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㈣、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1000元
,嗣該1000元輾轉匯入被告陳家進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並有被告
陳家進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因依本
件卷內事證,僅知被告乙○○於被害人甲○○遭詐騙前1 日
,尚持有上開存摺、提款卡,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詐騙被害人
甲○○之犯行,係由被告乙○○所自為,是僅得認定被告乙
○○有將該等存摺、提款卡交與詐騙被害人甲○○之不法份
子使用。而衡以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
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購入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
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客觀上亦可預見其
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
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
易領會,是被告乙○○任意將被告陳家進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
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
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
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
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
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
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
被告乙○○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指示不知情之郵
局人員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
被告乙○○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被告乙○○僅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他人後
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
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乙○○詐取被告陳
家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提供被告陳家進上開帳戶與不法
份子使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另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本件被告乙○○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
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乙○○,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
○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而其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係基於未必故意為之,且2 者犯罪手
法不同,是尚難認其上開2 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無
成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
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乙○○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竟於詐得被告陳家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意提供與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
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㈥、按本件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乙○○上開
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
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
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
在證人王鎰源上開私壇內,而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
款卡,無償借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與不法份
子使用。嗣取得被告陳家進上開帳戶之不法份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甲○○,致
被害人甲○○將1000元交與某不知情之郵務士,再由該郵務
士將上開1000元繳回郵局並匯款至被告陳家進上開帳戶,因
認被告陳家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進
、乙○○、證人王鎰源、被害人甲○○之陳述,及被告陳家
進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
告陳家進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借與乙○○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不知道其
會拿去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家進前揭帳戶,經匯入被害人甲○○上開受騙
款項之事實,固已認定如前,然被告陳家進將其前揭帳戶存
摺、提款卡借與被告乙○○使用之緣由,亦經論認如上,則
被告陳家進既因誤信被告乙○○有借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方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被告乙○○使用,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家進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乙
○○會將其上開帳戶轉交與他人使用,自難遽謂其有容任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而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陳家進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家進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陳家進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家進犯罪,依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家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
(下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