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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吳進寶

上訴人
即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上訴人即原告因於民國95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飛信公司警衛室18公尺之南六路旁,遭被上訴人即被告2 人共同故意之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結果,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8萬81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渠等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原判決依照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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