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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莊秋桃凃裕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系爭水管是我在水溝旁撿到的,我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歸案,並非因本案被通緝,本件應依減刑條例減刑云云。惟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殊無可採,再被告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經原判決敘明其理由,被告再事爭執,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