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系爭水管是我在水溝旁撿到的,我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歸案,並非因本案被通緝,本件應依減刑條例減刑云云。惟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殊無可採,再被告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經原判決敘明其理由,被告再事爭執,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