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1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2 月16日凌晨3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號WUG-319 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鎮○路219 巷16弄20號甲○○住處,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熱水器1 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所發覺,仍揚長離去。㈡於97年7月中旬,先至高雄市○鎮區鎮○路219 巷16弄18號丁○○住處附近勘察地形,物色財物,後於97年7 月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熱水器1 台,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證人甲○○與丁○○之熱水器,除97年7 月29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外,伊並未於97年2 月16日、同年7 月中旬前往該處附近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97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發現屋後有聲響,乃前往查看,看見被告偷走我熱水器放在機車載走,因為是小錢,所以並未隨即報案,嗣因被告竊取我鄰居丙○○住家熱水器遭警查獲,我才出面指認被告為竊取其熱水器之人等語(見警詢卷第9 頁、第1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看見並記下小偷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其後三碼為319 ,恰與被告之機車號碼相同,小偷所騎之機車也是被告之機車,該人是被告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惟證人甲○○於97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僅係自其住處後門看見巷子內有人騎機車離開,且並未看見該人之臉孔,僅看見側面身形,業據其於原審97年9 月3 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則其當日既未看見該人之臉孔,且僅係短暫瞥見有人騎機車離開之動作,顯未能細觀該人樣貌、身材、其他特徵或其機車特徵,又上開案發之日(97年2 月16日)距證人甲○○於97年7 月29日指證被告當時,已有5 月餘,其果否於指認時尚能清楚記憶短暫瞥見之該人身型、機車樣式,並據以指認該人即為被告,實有疑義!
(二)又證人甲○○雖曾記下該人所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於原審97年9 月3 日審理時證稱有記下完整車號(見原審卷第55頁),惟機車號碼乃以英文與數字混合共計6 碼之方式編排,各數字與英文字母間(例如0 與9 、6 、O ,U與V 等),於乍看之下本可能有相似或易混淆之情形,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甲○○於短暫瞥見該人騎乘機車離開之過程中,能否隨即正確無誤記下車號,亦有可疑;佐以證人甲○○另於原審97年9 月3 日審理時證稱: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發現該竊嫌騎乘機車離開之際,並未隨即發現其熱水器有遭竊之情形,係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欲至後巷晾衣服之際始發現熱水器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則其既係事後發現熱水器遭竊,顯然於看見該人騎乘機車經過之際尚未能警覺其家中物品有遭竊之可能,又如何會隨即記下車號?況證人甲○○於該竊嫌離開之際既未隨即確認其熱水器已遭竊,而係在已約5 、6 小時之後發覺,時間已相距甚遠,此間本亦甚有可能另有他人以他法竊取熱水器,是縱係被告機車於當日凌晨時許確有經過該處,本件已難排除此間另有他人竊取證人甲○○熱水器之合理懷疑,且與其在警察及偵查中所證:「‧‧我到屋後查看發現乙○○偷走我的熱水爐準備載走‧‧」、「‧‧我看到被告把熱水器放到機車上,騎了就跑掉了‧‧」等語(見警詢卷第9 頁、第10頁、偵查卷第12頁)亦有矛盾之處。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7年9 月3 日審理中證稱:曾於97年7 月中旬看見被告在其住處巷口閒晃,不久,我家中熱水器即失竊等語(見警詢卷第4 頁、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58頁),惟證人丁○○並未實際目擊其熱水器遭竊之經過,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58頁),更無法清楚記憶其熱水器遭竊之確實時間,已可認證人丁○○指證被告竊取其熱水器,應係證人丁○○個人之判斷,難逕予推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此外,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甲○○、丁○○等人失竊之熱水爐等物,或從被害人住處附近路口調得上開失竊時間被告有該處出入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確有於上開失竊時間在該處徘徊。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竊盜犯行,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就被告乙○○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竊盜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