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19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6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NP-472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 月23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路219 號前之騎樓地橫向停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當場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異議人有違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授權,而於78年11月16日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之規定,甚為明確,而上開實施要點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裁決科異議人新台幣600 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作之處分為無效之處分,並不足採,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之內容中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有違,即非屬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亦有悖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 號解釋文中所指:「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之限制,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非法之所許,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上開實施要點第1 條已明確其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31 條及第140 條等有關規定,有該實施要點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是異議人抗告意旨認該實施要點並未明律授權之依據云云,應屬誤會。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4款、15款,已明定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高雄市政府於78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 號函公告前開實施要點,明定機器腳踏車、腳踏車在設有騎樓地之路段,應在騎樓地內停放,並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地外綠標齊,核其授權法律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且其授權訂定之實施要點,符合前開法律授權之目的與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裁定已於理由敍述綦詳,該實施要點既有法律授權之依據,又查無如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所謂「捨法規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 元,並無不當,原審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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