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軍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軍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8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使軍用彈藥致令不堪用部分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軍事審判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撤銷發回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處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奪二年;使軍用彈藥致令不堪用罪,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改為論處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奪一年;使軍用彈藥致令不堪用未遂罪,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帳籍平衡之動機,於96年4 月18日18時許,將步槍彈23盒(共460 顆)、空彈殼5 盒(100 顆)併同鐵皮盒1 個,裝於個人洽公袋內,自彈藥庫攜出藏放在營區體育館旁草叢內,致該460 顆步槍彈遭雨淋生鏽,惟未達於不堪用程度;又接續於同年5 月21日19時許,自彈藥庫搬出步槍彈13箱(含零頭彈兩箱,共計14,367顆),移置藏放在營區草叢內,惟未達於不堪用程度之事實,認以上兩次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使軍用彈藥致令不堪用未遂罪。然所謂「帳籍平衡之動機」?究竟卷證內有何憑據,可以合理化被告攜出步槍彈而藏放草叢內使人難以發現之行為,且可憑為與構成要件「使軍用槍彈致令不堪用」之動機源由相互關連,而認被告兩次之主觀目的完全相同,原判決未有任何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被告兩次攜出步槍彈之時間,前後間隔超過一個月,藏放地點復非相同,能否論以接續犯,亦有探求餘地。再者,被告兩次攜出藏放之步槍彈多達14,827顆,並非僅有單獨一顆,故實際上乃同一種類物之集合,必須全部均無毀壞或未達不堪用之程度,始能論以未遂,倘其中之一已有毀壞或達不堪用之程度,仍應論以既遂。原審就被告第二次攜出藏放之步槍彈14,367顆均認未達不堪用,但卷證並無相當鑑驗資料,究竟憑何認定,理由復未說明,自與採證法則違背。就被告第一次攜出之步槍彈460 顆,實際送驗僅418 顆,尚有42顆未尋獲,送驗部分既確定有1 顆已無法正常使用,原判決以無從證明係被告所造成,不但與認定被告放於草叢任由雨淋生鏽之事實相互矛盾。且其餘42顆,原判決徒以雖未尋回但尚在營區而該管單位未喪失管領力,認定非屬永久喪失,而屬未達不堪用,亦顯非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均無從憑為認定未遂之依據。
㈡起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所認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係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除於上述96年5 月21日19時許,自彈藥庫搬出步槍彈13箱(含零頭彈兩箱,共計14,367顆),移置藏放在營區草叢外;並於96年6 月8 日14時許,將步槍彈3 盒(60顆)及空彈殼3 顆,自彈藥庫攜出,於休假外出時帶回住處供女友觀賞。原判決對96年5 月21日部分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意在侵占,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撤銷,而(連同上述96年4 月18日之移置藏放部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使軍用槍彈致令不堪用罪。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就已起訴之96年5 月21日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並無應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該次步槍彈之數量多達14,367顆(共13箱),所謂「帳籍平衡之動機」,卷證內並無任何憑據,不得資為合理化被告攜出步槍彈而藏放草叢內使人難以發現之行為,已如上述,自亦不得資為被告無侵占意圖之理由。被告該次將大量之步槍彈自彈藥庫攜出,既有藏放隱匿之行為,且係經國防部督察室於96年8 月29日接獲檢舉,經陸軍司令部派員至被告服務部隊調查,於同月30日6 時20分許始查獲起出該批步槍彈,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藏放隱匿步槍彈之期間長達3 個月,於此期間尚為掩飾犯行而另有不實登載之犯行,且原判決就被告96年6 月8 日部分,既以被告攜出後久未入庫,反而納於已力支配,至96年8 月30日始查獲起出,為其論證被告成立侵占公有財物之理由,被告兩次攜出步槍彈納入己力支配之證據及事由幾近相同,原判決何以作出相反結論,甚至空泛以無積極證據而概括說明,非但理由不備,且係違背採證法則。
㈢以上雖非上訴意旨所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均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認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使軍用彈藥致令不堪用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應發回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
三、駁回部分:原判決就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以上訴人業已坦承犯罪,僅係請求從輕量刑,因無裁量違法或不當情形,仍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詳細說明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此部分,雖併與原判決關於侵占公有財物、使軍用彈藥致令不堪用部分,均以上訴人有無公務員之身分仍屬不明,而為相同爭執,惟此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無謂之指摘,難謂合於法定上訴要件。且上訴之其他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公文書不實登載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有違法情事,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但書、第199 條、刑事訴訟第397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