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351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9 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關本案違規事由,已超過5 年時效,罰單應已失效,不應再裁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調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結果,本件違規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始經該局裁決,此有原審法院97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甲○○於知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舉發開單後,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即逕於97年5 月9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 份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原審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與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俟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在未經裁決前即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與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違規時間已超過5 年時效,罰單應已失效,不應再裁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本件受處分人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於97年5 月23日裁決前之97年5 月9 日,即已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可見本件之聲明異議與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而時效是否完成?應係在本件合法聲明異議後再加以審酌,故在未有合法聲明異議前,雖本件確實有時效之問題,但基於程序優於實體之原則,本件仍應先予以駁回其抗告,待受處分人另行合法提出聲明異議後,再就時效問題加以審酌,核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