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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基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73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6年4 月26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意旨以:甲○○於96年3 月11日凌晨2時27分,駕駛US-765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攔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竟拒絕接受測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抗告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固有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開單告發,然當時其係駕駛一般之自用小客車,而其持有之駕照卻係職業聯結車之駕照,如註銷現有之聯結車駕照,顯不符裁罰基準,且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確實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仍拒不配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警員黃俊宏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其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O0000000 號)是我所舉發,當時我們經過華夏、重信路口,看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沒有開頭燈加以攔檢,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就同時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要求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異議人不願意配合,後來3 次確認,異議人還是不願意配合酒測,所以我們才開單告發異議人拒絕酒測並扣車。異議人是以閃避,藉故拖延並打電話想要找關係的方式,不配合酒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另案發當時,黃俊宏警員先對異議人說:甲○○先生我對你實施酒測你是否要配合,旁邊有女子的聲音說說不要這樣啦(台語)。異議人說一定要這樣做嗎(台語)。黃警員說不然我就要給你拒測,旁邊女子繼續說不要這樣。黃俊宏警員第2 次對異議人說:甲○○先生我現在對你實施酒測。黃警員並對異議人說:你現在要拒測嗎?異議人回答:我沒有拒測,旁邊有女子的聲音說不要這樣(台語)。嗣黃俊宏警員再對異議人說:甲○○先生我現在第3 次要求你接受酒測,你是否要酒測?(異議人沒有回答),黃警員稱:我現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4 項告發等情,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數位錄音,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再按所謂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係發源於警察權領域,警察權多以直接侵害人民權利為主,故比例原則乃為調和行政裁量權與人民權利同時併存,而比例原則在干涉行政中,參酌各國立法例,皆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各種干涉行政之行為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三原則,始認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吾國已將比例原則以成文法加以規範,此由行政程序法第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自明。惟於適用比例原則,當注意法律有明文規定時,不容許行政機關裁量,自不得援引比例原則以資對抗。查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乃法律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自非行政法比例原則所得審查之範疇,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處分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自有誤會。本件警員於取締過程中既已明確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異議人確有拒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為上開裁處,自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抗告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審駁回異議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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