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18號
抗告人即
- 異議人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73-Z0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659-X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76線西向18.6公里處時,以時速104 公里超速急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3日凌晨2 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659-X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76線西向18.6公里處時,經警攔檢舉發有超速之違規。然當時車速約僅有每小時80公里,警方攔停時先恫稱有酒後駕車,騙得證照後,嗣發現無飲酒跡象又表示行車超速,受處分人即要求觀看測速設備及紀錄,但另一警員已在警車內開罰單。警員值勤時利用人多,強勢粗暴,逼迫受處分人簽字,因內心恐懼、無奈而不得不為。其違反程序且欠缺科學測速儀器之舉證,顯有違法,已損及受處分人正當權益,原審駁回異議聲明,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亦有明訂。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詳;又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㈡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行經省道台76線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之快速公路,經值勤員警蘇裕明以手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104 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2 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交字第097037066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7年3 月26日新監裁違字第7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該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00Hz 非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PRO-LIFE),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 月22日檢定合格一節,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據。㈢受處分人雖質疑警員值勤時態度非佳,仗勢欺人,以其有酒駕嫌疑騙取證照,再開立超速罰單,並未出示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之紀錄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當時值勤開單警員蘇裕明到庭結證「當日在台76線道路凌晨2 時15分的時候,將受處分人汽車攔檢下來,我們有拿測速器給他看,當時速度是104 公里,我們要他去車上坐,因為天氣很冷,開完單後拿去給他簽名」、「該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器及其測速原理,就是像望遠鏡,前面有兩個鏡頭,一個是雷射反射回來給接受器,外型是一個四四方方的形狀,可以顯現速度還有距離,所以當場我有告知他超速的速度。測速時我掛在胸前,按發射鈕,會顯現一個紅點,這只能測速一台車。測速花費時間只需零點幾秒」等語。並提出當日值勤時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以「警員先陳述車號,問『受處分人有無喝酒』,受處分人回答『沒有』,警員告知受處分人『當時測速時速104 公里』,受處分人答稱『這樣要罰多少』,警員說『大約3,000 到6,000 元』,受處分人回稱『罰低一點』,嗣受處分人又一再陳稱『開低一點的罰款,我不是故意的,希望可以開比較少的罰鍰,我不是故意的,希望可以開未帶行照的罰單,因為生活很難過』,但是警員並未作其他特別的表示」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按。足見警員攔停時並未有詐取證照、仗勢粗暴等濫權行為,且確有將測速所得結果告知異議人無疑。而受處分人得知超速之反應,係回答要罰多少,並非質疑未有超速之違規,是其辯稱警員只出示一個方方的盒子,並沒有看到任何測速數字云云,尚非可信。㈣按本件交通勤務警員取締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之該單一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交通勤務警員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取締。又雷射乃經發射鏡聚焦成1 束只有三千分之一弧度散發之極狹窄光束,故能精確地對準遠處目標,且雷射測速儀具備能夠遮擋其他波長光源之接受器,而只接受雷射光束發射後經移動目標所反射或散射之光訊號,是雷射測速儀是一種有效且準確的偵測車速儀器等情,乃以精密之科學儀器及機械之方式,對於所遇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此為千真萬確之事實,且與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3 月17日公警三交字第097037 0668 號函說明內容大致相同,與上開證人蘇裕明警員證述亦稱相合,可見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駕車之違規事實無疑。
㈤受處分人雖又辯稱本件尚乏其他照片或證明其違規之證據云云。然交通違規常偶發於瞬間,本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存證。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參照)之立法目的觀之,如認必有取得其他證據(如拍照或錄影),始能對違規道路使用人攔停舉發,自難達成上開立法目的,顯不符立法本意。此種情形,自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之不同,就現有證據及其他客觀情狀加以斟酌判斷,認定事實。本件舉發警員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證述情節暨當場攔檢值勤時與受處分人之對話錄音內容相互對照,就事發時客觀狀態綜合觀察,尚無違法值勤、故陷違規或其他執法之瑕疵,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為舉發員警,或未有拍照舉證,即遽認證據不足。受處分人所為辯解,自不足取。
四、原審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