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58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 月3 日在高雄市鼓山渡船站前商店門口發覺失蹤多年之車輛,遂持機車鑰匙欲騎乘該車返家,卻無法發動該機車引擎,只得以牽車之方式移動,途經高雄市○○路與鼓山路口,遇警攔檢,因未帶證件遂乘坐巡邏車前往派出所;異議人已多年未使用機車駕照,也未注意該駕照已逾期,況且異議人未騎乘上開機車,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而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審則以:異議人原持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81年7 月7 日止,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是而異議人於96年1 月3日 (即經警舉發違規時間)所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期之情,已堪認定,又據證人即本件掣單員警韓守謙具結證稱:我為本件開單員警,異議人經同事蔡昆霖於鼓山、五福交叉路口盤查,由於拒絕透露年籍,遂由蔡昆霖帶回派出所,由我檢索異議人之資料。蔡昆霖表示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闖紅燈、有酒氣,所以異議人拒絕配合。基本上我們對牽車的人不會攔檢,由於異議人經酒精呼氣測試並未超過標準,所以我只針對使用舊車牌、駕照逾期開兩張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昆霖證述:我為本件攔查員警,於97年1 月3 日17時至19時執行勤務,當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由南往北往大公路橋方向,因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闖紅燈,遂過去攔查;由於異議人非常不配合,要求我不要開單,甚至不出示證件,我才呼叫警網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如果異議人是牽車狀態,我不會進行攔查。我將異議人違規事實告知同事後,由同事開立紅單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異議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攔車取締等情並不爭執,足認證人韓守謙、蔡昆霖所述攔停、對異議人開單等過程,應屬實在。至異議人雖否認有騎乘機車云云,然證人蔡昆霖為依法執勤之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其於執行交通勤務過程中,應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可能,且其經法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況且異議人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掣單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韓守謙、蔡昆霖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所陳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異議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因認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我當時沒有騎車,車子是用牽的,車子沒有發動,我也沒闖紅燈,因天色昏暗,可能是警察看錯了,上開證人即警員蔡崑霖等之證述不可信,原審徒憑信警員之證詞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警察基本上對於牽車人不會攔查,業據證人蔡崑霖、韓守謙證述如前;本院基於上開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信原則,寧信前揭警員之證詞,而認異議人所陳係「牽車」而非「騎車」云云,應係為規避被處罰脫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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