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09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日期係民國88年11月15日,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7年7 月17日始裁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 元 ,延宕達9 年之久,經與刑法有關拘役或罰金刑之消滅時效規定相比,原處分顯屬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恣意行為,且情節重大,難認係合法,原裁定未經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以:受處分人甲○○於88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路,駕駛車號YWK-470 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後,未依限於88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乃於97年7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原裁決書誤載為第31條第3 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 元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為抗告人違規當時88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於88年11月15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經警舉發後,未依限於88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等情,有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原處分機關應依當時有效之88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88年12月25日應到案日期後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程序上方為合法。乃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7年7 月17日始裁決抗告人罰鍰500 元,遲延逾8 年之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違反該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所定一般法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自難認為適法。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抗告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