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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民國(下同)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間,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迄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被告復於91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同時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起訴部分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97年3 月初至同年4 月間,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已逾5 年,惟被告第2 次施用毒品係5 年再犯,並經追訴處罰,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自應逕行起訴,不得再施以保安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則以: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 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2 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強制戒治,復於92年3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本次即第3 次再度於97年4 月下旬施用毒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且本件亦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原裁定遽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固非無見。惟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56 號裁定已為事後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再者,被告前此雖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既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意旨不合,自難拘束本院所為法律判斷。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2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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