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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89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9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4 月9 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54 巷33弄34號住處一樓客廳,因不滿其妻蔡燕芬連續多日未上班而在家酗酒,且不聽其勸告回房睡覺,乃拉蔡燕芬至2 樓臥房睡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蔡燕芬頭部、手部及以腿踹其妻腳部等處,致使蔡燕芬顱頂及顱枕部多處血腫、顏面及口唇發紺、口吐唾沫、左前額淤青、右髖骨部皮下出血、左大腿側面淤血、右手肘外側及左手肘外側擦傷等傷害,甲○○客觀上可預見蔡燕芬因頭部外傷可能導致顱內出血,並於睡覺中乏人照顧而生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即外出上班,嗣於當日晚上10時許,甲○○再至臥房探視蔡燕芬,因蔡燕芬並無動靜,甲○○乃至隔壁房間與其子同睡。蔡燕芬終因前開傷害導致顱內出血而於87年4 月9 日晚間10時後至翌日6 時50分間內之某時死亡,迨於翌日(即4 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甲○○至臥房欲叫醒蔡燕芬,始發現蔡燕芬業已因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致氣絕死亡。

二、案經蔡燕芬之父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3 但書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95年度台上第第1208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與死者蔡燕芬係夫妻,而證人乙○○、蔡碧雲、許雋杰、許雋偉等分係死者之父、姐及子(亦為被告甲○○之子),依其等作證時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均不得令其等具結,故不因其等未具結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明不須傳訊證人乙○○、蔡碧雲、許雋杰、許雋偉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其等所述均得為證據。又證人乙○○、蔡碧雲、李佳靜及陳瓊芬所述,係由死者蔡燕芬親口所述,且蔡燕芬既已死亡,則其等所述亦得為證據。

三、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364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64頁-67 頁)、89年4 月8 日法醫所89理字第0567號函(見原審卷第120 頁)、90年4 月20日法醫所90理字第0683號函、93年1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707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頁)、95年6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426號函、97年7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93號函、97年8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695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61號函、97年8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9531號函,97年10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916號函檢送補充鑑定說明意見表,係對死者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因不滿死者蔡燕芬酗酒,而毆打蔡燕芬之手臂及腳部之事實,惟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稱:「87年4 月9 日中午因不滿蔡燕芬連續多日未上班,在家酗酒,且不聽勸告回房睡覺,才會生氣以手毆打她的手臂及腳部,然後拉蔡燕芬上樓睡覺,並未毆打蔡燕芬之頭部,又蔡燕芬於死亡之前約一、二星期,曾因酗酒跌倒碰到後腦、額頭,其顱內出血應係當時所跌撞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死者蔡燕芬之死因:

⑴死者蔡燕芬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發現死者蔡燕芬之左後枕部於左外耳道高14公分、後8 公分有周邊軟組織血腫6 公分,其下帽狀腱膜出血8 ×7 公分,左顳部帽狀腱膜出血6 ×5 公分,左額部帽狀腱膜出血3 ×2 公分,其下左腦半球硬膜下果凍狀出血250 西西,右腦側顳部暗紅色出血6 ×7 公分、蜘蛛膜血管出血情形(見相驗卷第64頁);且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因跌倒所致之外傷機會較小,加以帽狀腱膜出血之分佈廣泛,成因應先考慮外力介入之撞擊。血塊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因受害而出血至死亡應在1 天內,且其血塊量達250 西西,已足以致死;死者蔡燕芬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其成因為外力介入,死亡方式為他殺,且非跌倒等事實,此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0364號鑑定書(相驗卷第64頁至67頁)、93年1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70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頁),已明確敘明死者蔡燕芬之死因係「外力介入,死亡方式為他殺」。

⑵本院前審就死者蔡燕芬之死因再函請法醫研究所說明,該所則以95年6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426號函覆本院前審謂:「……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死者(蔡燕芬)左後側之傷害位置於左後側近頂部,僅為單側傷害且無骨折發生。又其血塊呈果凍狀。依據Spitz and Fisher的法醫學教科書(對)上述頭部外傷之分法,以人動撞固定物體(跌倒)或物體動而撞擊人(打擊)其呈現傷害有所不同。①人動會出現撞擊傷及對撞傷,其撞擊傷小於對撞傷。②因打擊而致之傷害,其撞擊(傷)大於對撞傷,如果力道小(如徒手打擊)則出現單側撞擊傷而已』……」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42頁),亦明白認定死者蔡燕芬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傷係遭徒手打擊所致。

⑶證人即醫師林志忠在原審固證稱:「死者蔡燕芬最後一次是87年3 月30日到我診所就醫,當時她說是跌倒,症狀為左頂部4 ×5 分公的血腫,前額3 ×2 公分瘀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有病歷表在卷可資參證(見原審卷第64頁);而本院前審檢送有關卷證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蔡燕芬頭部外傷之相關問題(以「死者蔡燕芬的身體狀況,蔡燕芬有無可能是10日前受傷,因酒後血液自傷口自行湧出,並非外力所致?」及「依解剖結果,死者蔡燕芬頭部出血至死亡究須多久時間?」)予以鑑定,據該醫院以96年1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61號函覆稱:「……說明……二……㈠林志忠醫師87年3 月30日門診對蔡燕芬女士所繪之頭部受傷部位共有2 處,一處為左頂部的血腫(4 ×5 公分),另一處為前額部的瘀傷(3 ×2 公分)。前述左頂部皮下血腫的位置,應該就是解剖鑑定書(87年4 月10日死亡,同月11日解剖)記錄『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所指之位置。㈡林醫師對蔡女士生前之診斷紀錄,與法醫師對蔡女士死後受傷部位之觀察,二者並無不一致之處。㈢一般在較寬闊而平坦的地面上倒地,比較容易碰到頭部的前後面及左右側面,較難碰到頂部;故而單以機率而言,打擊造成頂部受傷之比例,要比倒地受傷的情況多得多;但在較複雜的環境倒地造成特殊姿態碰撞地面或牆壁,並不能完全排除是意外所造成……㈤本案蔡女士解剖所見是反映87年4 月10日死亡時之狀況,發現其有右側陳舊硬膜下出血及左側新鮮硬腦膜下出血,表示有2 次不同時間及不同部位的外傷。陳舊硬膜下出血並未致死,可能已存在10日以上;新鮮的硬膜下出血則約在1 日以內,出血量約250 西西,足以致死;二者並不是同一個傷,亦即新的出血並非從舊的血腫湧出。㈥綜合前述事項,研判蔡女士在死亡前曾受過一次傷,造成右側硬膜下出血,但無明顯的神經學症狀;死者於去世前一日再度受傷,造成左側硬膜下出血,這一次出血量較多而致命……」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2頁、第83頁),亦認死者蔡燕芬之死亡原因並非87年3 月30日之頭部受傷所致,而係於「去世前一日再度受傷害,造成左側硬膜下出血,這一次出血量較多而致命。」。

⑷證人林志忠醫師在原審雖又證稱:「通常腦部受傷均在1 週內顱內出血,也有10天甚至1 個月內才出現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羅秀雄醫師所編著之「法醫學」(為被告所提出)其內雖載「硬腦膜下出血可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3 種,在外傷後3 天內發生症狀(如出血)為急性,3 天後到3 星期以內出現症狀者屬於亞急性,超過3 星期才出現症狀者則是慢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17頁),而臺大醫院之前開函文亦稱:「死者蔡燕芬發生的顱內出血是硬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依受傷至症狀出現或檢查發現的時間,可以分為急性、亞急性及慢性,也可以從解剖時的變化大致回推原先受傷之時間」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2頁);惟證人林志忠醫師已稱「當時我只看到死者蔡燕芬的頭部,因診所沒有檢查設備,無法判斷是否有顱內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其並未就死者蔡燕芬是否有顱內出血情形加以檢查,所述應僅為單純醫學上之意見。再者,死者蔡燕芬經解剖後,因其「頭部... 血塊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出血至死亡應在1 天內,且其血塊量達250 西西,已足以致死。」臨床上可視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此有法醫研究所89年4 月8 日法醫所89理字第056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故本件死者既經解剖,而臺大醫院前開函文亦稱「可以從解剖時的變化大致回推原先受傷之時間」,從而死者蔡燕芬之硬腦膜下出血係屬急性,並非亞急性或慢性亦可認定,顯非舊傷所致。

⑸本件臨床上可視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死者死因確為硬腦膜下出血,死者生前患有重度肝臟硬化及脂肪肝(正常肝組織剩20%) ,其影響所及會造成血中白蛋白下降而造成容易出血及體腔積水,遭受外力打擊時,較常人容易出血,故不須大力打擊即可造成嚴重傷害,但不是主要之致命傷,其應具有凝血障礙之出血傾向可為加重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之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4 月8 日法醫89理字第567 號函、90年4 月20日法醫所90理字第0683號函各一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20 頁及本院上訴卷第105-106 頁),顯然被害人蔡燕芬肝功能甚不理想,致有凝血障礙之出血傾向,惟此亦僅係顱內出血之加重因子而已,其真正死亡原因在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酗酒,其酒精始係影響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因素,尚有誤認,難以採信。

⑹至於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364號鑑定書內雖載有「(死者蔡燕芬)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因跌倒所致之外傷機會較小…」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認為前開鑑定並未排除死者蔡燕芬係自行跌倒之可能性,且與該所93年1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707號函有所矛盾。惟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係記載:「……鑑定經過……叁、病理學檢查結果……二、(蔡燕芬)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因跌倒所致之外傷機會較小,加以帽狀腱膜出血之分佈廣泛,成因應先考慮外力介入之撞擊。血塊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出血至死亡應在1 天內,且其血塊量達250 西西,已足以致死。三、死者(蔡燕芬)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其成因為外力介入,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蔡燕芬……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見相驗卷第66頁、第67頁),依其文義,係指蔡燕芬之頭部外傷在頭部左後側近頂部,故因跌倒所致者機會較小,再加上其帽狀腱膜出血之分布廣泛,該傷造成原因應先考慮外力介入之撞擊,並認定係他殺,已明確排除蔡燕芬上開頭部外傷係自行跌倒所致之可能性,此與法醫研究所以93年1 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707號函答復本院更㈠審所稱:「……說明……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請參考鑑定書『病理學檢查結果』第2 項該傷為死亡前1 日內之出血,且非為跌倒所致」等語(見上更㈠卷第51頁),並無矛盾不一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圖示左頂部皮下血腫即係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所指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亦即認蔡燕芬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於87年3 月30日前已造成,此僅屬頭皮下血腫之外傷,並無臚內出血之情,死亡後解剖所見是反映87年4 月10日死亡時之狀況,發現其有右側陳舊硬膜下出血及左側新鮮硬腦膜下出血,表示有2 次不同時間及不同部位的外傷。右側之陳舊硬膜下出血,無明顯的神經學症狀,其存在10日以上,與本件死亡無關(並未致死),惟其左側之新鮮的硬膜下出血則近在1 日以內發生,復非從舊的血腫湧出,而係另一不出一日之新傷湧出,出血量約250 西西,足以致死。堪認死者蔡燕芬之死亡原因並非87年3月30日之頭部受傷所致,而係於去世前一日再度受傷,造成左側硬膜下出血,這一次出血量較多而致命。

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羅秀雄醫師所編著『法醫學』對於硬腦膜下出血臨床上可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3 種,在『外傷後3 天內出血者為急性,3 天後到3 星期以內出血者屬於亞急性,3 星期以上才出血者則是慢性』;與台大醫院函稱:『蔡燕芬之顱內出血係硬膜下出血,而硬膜下出血依受傷至症狀(如出血)出現或檢查發現之時間,可分為急性、亞急性及慢性,亦可以從解剖時之變化大致回推原先受傷之時間』等語;均係謂『硬(腦)膜下出血之區分為急性、亞急性及慢性』,係以患者『受傷至發生症狀(如出血)』期間之長短為標準,與『出血至死亡時間為若干無涉』,而法醫研究所法醫所89理字第0567號函以『蔡燕芬死後經解剖,其頭部血塊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出血至死亡應在一天內,認蔡燕芬係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相歧異。」,經本院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補充鑑定說明,據該所97年7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393號函稱「羅秀雄所編之法醫學分類,急性和惡性之分類係依臨床神經症狀出現之快慢而分。但在病理上出血之時間,須依組織時間判定,故於解剖時須視出血量,血塊顏色,和組織之組成來判斷時間。本案之血塊為果凍樣即其他細胞較少,鏡檢下又未見發炎細胞及組織間未有反應,支持『出血時間較短』,故依病理組織切片之分期較為醫學上最確實且準確客觀之研判。」等語。另同法醫研究所97年8 月6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695號函,則詳細解說「『出血時間較短』一詞之含義,確指出血與受害行為時之時間差距較短之謂。羅秀雄醫師及洪純博士似係以臨床醫師依受傷時間和出血時間來做分類,其乃綜合患者之口述和檢查結果去比對。至法醫病理之診斷對象為遺體證據存留之器官組織,就其法醫病理組織檢查結果和血塊存在之時間去推論其存在時間為較精確的病理細胞組織之證據,可準確支持受傷後時間之病理變化。」亦即依病理組織切片之分期較為醫學上最確實且準確客觀之研判。本案解剖時既發見血塊為果凍樣即其他細胞較少,鏡檢下又未見發炎細胞及組織間未有反應,足徵出血時間距其受害時間較短,其出血至死亡時間既研判在一天之內,另又查出蔡燕芬在87年4 月9 日12時20分受擊打之侵害,迄87 年4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甲○○至臥房欲叫醒蔡燕芬,始發現蔡燕芬業已氣絕死亡,並未逾一天,則其出血時間距其受害當然更接近,即在該87年4 月9 日12時20分之後,發見死亡之前若干小時之前開始顱內硬膜下出血250 西西,終致死亡,迄發見時已氣絕不知幾時,但呈屍體冰冷,同日解剖時,依其新鮮的硬膜下出血250 西西之出血量、血塊顏色、血塊為果凍狀及新鮮血液,和組織之組成(其他細胞較少,鏡檢下又未見發炎細胞及組織間未有反應),判斷其出血在87年4 月9 日12時20分受害之後短時間內發生。

⑻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台大醫院函說明欄『二之㈠』既稱蔡燕芬於87年3 月30日至林志忠醫師處門診時,其左頂部皮下血腫即係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所指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亦即認蔡燕芬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外傷於87年3 月30日前已造成,但同函說明欄『二之㈤、㈥』卻又謂蔡燕芬死後經解剖所見左側硬膜下出血,為其於87年4 月10日死亡前1 日以內受傷所致,前後之說明似已相矛盾。」; 經本院請台大醫院作補充鑑定說明,據該醫院97年8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9531號函稱「前函『二之㈠、㈤、㈥』之內容並無互相矛盾,理由說明如下:⒈蔡燕芬於87年3 月30日及4月9 日各有一次受傷情況;3 月30日求診病歷記載其左頂部及前額部受傷,4 月10日解剖時該二處之傷仍然存在,且另外見到左顳部帽狀腱膜出血,屍體初驗時記載提及頭臉部多處血腫。由以上傷勢可以確定蔡燕芬在3 月30日的確有頭皮外傷,但不能認為4 月10日確實未被打擊。因為一般人在頭部外傷時,頭皮及顱內傷勢的嚴重程度不一定相同,在臨床及法醫案例中,可見到頭皮(表面)傷勢輕微、甚至看不出有傷,但顱內明顯出血的例子頗多。尤其是蔡女士經常酗酒,故有較易出血之傾向,一般以為微不足道的外力,就有可能造成明顯的硬膜下出血。⒉絕大部分的硬膜下出血是在碰撞頭部那一剎那,由於頭顱內大腦快速的相對運動,而扯斷腦表面尤其是游離的橋連靜脈,因此造成出血。出血部位與撞擊部位並無同一側的關係。所以頭部表面傷在左側而顱內硬膜下出血發生在右側,此一狀況並不矛盾。⒊蔡女士之解剖結果清楚顯示其顱內有不同部位的兩側硬膜下出血,右邊略舊(亞急性),左邊較新鮮(急性),且新鮮出血非從舊的血腫出來。再比對其二次受傷的時間,右側硬膜下出血應該是87年3 月30日產生,同日門診當時該傷是急性,延至4月10日就成亞急性;在這一段時間,由於蔡女士該右側硬膜下出血之出血量較少、未陳述有神經學症狀、未照X 光、常喝酒,所以一直到解剖時才被發現。至於蔡女士左側硬膜下出血屬急性生活反應,應該是4 月9 日出現,由於出血量較多,因而危及生命。」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再度質疑台大醫院97年8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9531號函述內容,要求再度轉請台大醫院作補充鑑定說明詳盡,經本院轉送原聲請狀全文請該醫院惠予說明。據台大醫院97年10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916 號 函檢送補充鑑定說明意見表稱「⒈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61、0970209531號函回復意見,是表示蔡燕芬女士於4 月9 日有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勢,至於傷勢是由他人所為或意外造成,則無法只從傷勢本身判定,尚須由當天現場是否可能有外力施予的情況再予考量研判。⒉蔡女士常酗酒,這是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的好發因子之一,被打或跌倒或碰撞等各形式的外力皆有可能造成。有些例子是慢性的,當事人甚至已忘記當初曾經遭遇外力。⒊身體有血塊或傷口存在時,會隨著不同時間的進行,而產生不同的變化。急性生活反應是指活著的時候一、兩天內的反應,尚未見到血腫存在等較長期的變化。」等語。即蔡燕芬於87年3月30日至林志忠醫師處門診,有病歷表可證,另台大醫院函亦認蔡燕芬死因並非其頭部於87年3 月30日受傷所致,而係其頭部於同年4 月9 日再度受傷致左側硬膜下出血所造成,與上開法醫研究所所為之補充鑑定意見,則無二致。

⑼綜上所述,足見死者蔡燕芬確係去世前1 日即87年4 月9 日12時20分因外力介入受傷後,不久即造成左側硬膜下急性出血,且出血量較多而致命,可以認定。又因被告陳明於87年4 月9 日晚間10時許,尚有前往探視死者蔡燕芬,並於87年4 月10時上午6 時50分許發現蔡燕芬死亡。則蔡燕芬應係於87年4 月9 日晚間10時後至翌日6 時50分間內之某時死亡。亦可認定。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蔡燕芬)有打電話回去說,夫妻口角就用拳頭打,腳踢,甚至抓他的頭去撞牆壁。」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而證人蔡碧雲(即蔡燕芬之胞姊)於偵查中亦證稱:「最近一年,死者有生不如死之感,常被他先生(即被告)毆打,我星期四本要請教晚晴協會,並打電話約死者要救她,結果因小孩子考試沒有打…並說(被告)剝光衣服綁在椅子上用皮帶抽她,不然就抓她的頭髮撞牆、撞地,最近常說,…死者有講了好幾次(指被先生打死要火葬),且說要放在寺廟裏。」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另證人李佳靜、陳瓊芬(即被害人之同事)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被害人請假,我們與主任去探望她,她見到我們就在哭,問她原因,她說被先生打。這次探望是在她額頭瘀青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正、反面)「有一次她(指蔡燕芬)請假,我們與主任去探望她,她見到我們就在哭,是否有提到被她先生打我已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64 頁);且被告與被害人蔡燕芬時常吵架,被告亦曾經出手打被害人蔡燕芬等情,亦據證人許雋杰、許雋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39 頁),顯然被告在87年4 月9 日之前確有毆打被害人蔡燕芬之情。又證人許雋杰、許雋偉於偵查中並證述於87年4 月9 日有聽見被告在樓上臥室打死者蔡燕芬之聲音,及死者蔡燕芬為被告帶上樓後至被發現死亡時均未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被告亦承認87年4 月9 日中午曾出手毆打被害人手臂、腳部,及前開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應係將死者蔡燕芬推上樓後,再加以毆打其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而導致前開傷害致死。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死亡前1 、2 週時曾因酗酒跌倒碰到後腦、額頭,且因被害人之子開門撞到而致左額部有瘀痕云云,然與證人即其子許雋杰、許雋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媽媽騎機車出去有摔下來,…我不知道有沒有傷口,碰到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不符;雖證人陳瓊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燕芬死亡前)額頭、眼睛瘀青,因為有凸出來很明顯,所以我就有注意到,她說是她兒子開門撞到而導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自難認屬實在。又證人許雋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在我媽媽死亡前2 、3 個星期前,我有看到她在當天下午從樓梯摔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1頁),即與被告所辯係在被害人死亡前1 、2 週時摔倒的,在時間上即有違誤。又證人許雋偉亦證稱:「我母親之後腦勺是躺在體重機之中下緣」(見本院上訴卷第93頁),經本院前審當庭命證人許雋杰、許雋偉模擬當時之情景,並拍照,有照片數幀附於本院上訴卷內可憑,依證人許雋杰、許雋偉所陳,被害人倒地時之頭部係靠在體重機之上面,而被害人致命之處在其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頭部外傷,則依證人許雋杰、許雋偉之證述被害人致命之處不可能碰到體重機,顯然被害人頭部左後側近頂部之頭部外傷之受傷位置,與被害人在案發前1 、2 星期跌倒頭部碰撞並無關連,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則證人許雋杰、許雋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拉蔡燕芬手,打其手臂及踢其腳部,叫其上樓睡覺,並未打其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上訴卷第60、62頁),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輕信。

㈣證人許雋杰、許雋偉2 人於原審雖證稱:「我媽媽蔡燕芬於案發前2 、3 星期曾自住宅樓梯摔下撞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93頁),證人張秀珍、賴瓊淑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於蔡燕芬死前10餘天曾幫蔡女洗頭,發現蔡女左後腦部有一腫泡,蔡女表示係其摔倒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64頁),如渠等之證述屬實,顯然被害人在87年4 月9 日之前,其頭上之血腫在皮下僅有一處而已,而被害人於87年4 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死亡時,卻有多處血腫,且死亡方式為他殺,非跌倒所致,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上,顯然被害人在此期間確曾另受其他頭部之外傷,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該皮下血腫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證人許雋杰、許雋偉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改稱「被告於案發時僅毆打蔡燕芬之手臂及踢擊蔡燕芬之腳部,並未打蔡燕芬之頭部」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本院上訴卷第60、62頁);惟證人許雋杰於87年4 月11日偵查中已陳稱:「前天(即87年4 月9 日)中午我有聽見父母(指被告及蔡燕芬)吵架,是中午12點多在客廳吵」、「當時我在廚房的餐廳」、「沒有跑到客廳來看」、「他們在吵什麼我沒有聽到」、「媽媽在房間時我沒有聽到在房內吵」(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證人許雋偉於同日偵查時亦證陳:「前天(即87年4 月9 日)星期四中午父母(指被告及蔡燕芬)有吵架」、「那時我在樓下沒有做什麼」、「那時我在樓下客廳」、「父母在樓上吵架」、「媽媽在客廳吵架時,我在餐廳」、「我沒有跑去客廳看」、「(被告打幾下?)沒有聽(看)到,只有聽到打的聲(音)」(見相驗卷第38頁、第39頁)各等語,均已陳明渠等當本件被告與蔡燕芬87年4 月9 日中午吵架時並未在場目睹,是其等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此一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經查被害人蔡燕芬因被告於87年4 月9 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毆擊,致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並經審認如前,被告甲○○客觀上應可預見蔡燕芬因頭部外傷可能導致顱內出血,並於睡覺中乏人照顧而生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即外出上班,足認被告甲○○毆打蔡燕芬,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蔡燕芬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為客觀上所能預見,應無疑義;又傷害致死罪除被告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蔡燕芬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終致死亡,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毆打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詞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原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甲○○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其妻蔡燕芬頭部、手部及腿部等處,致使蔡女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迨於翌日上午6 時50分許,被告至臥房欲叫醒蔡燕芬,發現被害人已因頭部外傷而顱內出血氣絕身亡等情,其就蔡燕芬因遭毆打頭部致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能否預見,而被告對該加重結果主觀上是否未預見,則未加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敘,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動輒施暴傷害其妻並導致死亡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致死之情節、被告否認犯行、被害人罹患肝臟及血小板過低等疾病為加重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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