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6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7年7 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二聖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事實,原判決依據被告自白,且被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認定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明確,並認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要件,又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顯屬採輕法定刑期無訛。本件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2月20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狀中所載述之理由僅泛指:本案案發後完全配合警訊,並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美沙冬門診治療;被告係家中獨子,上有年邁雙親待侍奉,在商場擺攤安居樂業多年,僅因一時興起遂涉本案,所為僅係自傷而非害人,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改判有期徒刑6 月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況其所訴求刑度亦非合法。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 月10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